❓【問題72】
上包公司先與下包之職災勞工和解,再向下包求償,有何風險?
📢【碎碎唸】
本案承攬轉包的架構為:定○公司有建案,由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建,其中鋼筋工程轉包給顏○濱即廷○土木包工業,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再轉包給林○雅即秦○企業社,其中綁紮工程再轉包給黃○諺,黃○諺僱用的勞工周○蓉於工作中發生墜落職災,經治療數月後仍不治死亡。承攬轉包層次如下:
定○公司
↓
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告。大包】
↓
顏○濱即廷○土木包工業【被告。中包】
↓
林○雅即秦○企業社【被告。小包】
↓
黃○諺【被告。小小包】【雇用的勞工職災死亡】
事故發生後,職災勞工之配偶與定○公司、大包、中包、小包、小小包,於101年11月30日在台南市勞工局調解成立,約定內容: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給付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前,宏○營造有限公司將開立一次給付之即期支票(另行約定日期至勞工當面交付,屆時請將支票影印留存本案備查),如有延遲給付,應有給付延遲利息之義務,如資方未依約履行,勞方得另行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嗣後,職災勞工五位家屬對大包、中包、小包、小小包、寇○秦提起民事侵權求償訴訟,該案於102年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
「一、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已於之前調解時給付予聲請人收受無訛,另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聲請人,餘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均由聲請人傅○裕代為受領,受領方式為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至傅○裕設於元大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四、相對人及訴訟參加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三號之保證書。
五、聲請人無條件同意訴訟參加人取回訴訟參加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六、於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本院一○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被告徐○杰、黃○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上開二被告緩刑」
大包的和解支出共700萬元,其中有420萬元是由產險公司理賠,所以大包針對其餘280萬元(自己掏錢的部分),後來向中包、小包、小小包提告求償(大包依據民法第281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勞資調解協議約定,民法第227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等,請求損害賠償),結果被一審法院駁回(大包未再上訴)。
該判決認為,大包支出280萬元的結果是調解使然,不代表中包違約及應賠償金額,且兩者(280萬元vs中包違約)應無因果關係,加上大包也未證明中包違約、導致損失之金額,駁回大包對中包的求償。
至於大包對全體包包們的部分(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法院駁回理由講得更露骨:
「…調解筆錄既未出現『連帶』二字,顯係該案之聲請人(即原告)願藉由調解之成立,一肩扛起700萬元之賠償責任,從而拋棄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之求償權利。…」〔註:聲請人是職災勞工家屬,大包應該是相對人〕、
「…在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全程均委任律師(黃○坤律師、孫○堅律師)參與,具有法學專業之律師,應知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調解筆錄末加註『連帶』二字,自是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事後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其他清務人求償。以本件調解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告)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律師均全程參與,渠等均非不諳法律之人,若非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豈有可能漏未加註『連帶』二字,復未詳載其餘被告等之內部分擔額,以作為原告日後持以求償之依據?…」
綜上,大包於調解時出錢出力促成和解,不代表其他的包包們會感激喔,如果包包們都有參與調解,但調解成立內容並未約定包包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後續法院有可能直接文義解釋認定大包「一肩扛起」,甚至還強調說有法學專業之律師在場,彰顯大包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而非疏漏,真的就尷尬了。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調解筆錄未加註「連帶」二字,乃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在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全程均委任律師(黃○坤律師、孫○堅律師)參與,具有法學專業之律師,應知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調解筆錄末加註「連帶」二字,自是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事後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其他清務人求償。
🎯【小結】
(1)在重大職災存有眾多包包們的情形下,勞工與雇主(小小包)先行和解,多半認為錯在大包、小小包沒啥錢。大包先行出錢賠償給勞工(及家屬),多半出於擔憂負責人涉犯刑責之考量。但這兩類和解如果沒處理好,風險夭壽高。
(2)第一次和解約定大包「負最終給付之責任」,其實大包就已經踩到雷了,真不知是心甘情願承擔,或是根本看不懂這句話的意涵。
(3)有參與調解者即受調解成立內容拘束,然調解內容如果沒有提及任何權益義務,該參與者很可能就矇混過關了(看起來,本件中包、小包、小小包全數無恙脫身,原本應該是最慘的小小包,刑事順利拿到緩刑,民事又免於大包追償,簡直宛若重生啊)。
(4)律師代理當事人去調解仍要小心,調解委員會挖坑給你跳的情形太多啦。例如,雇主責任沒斷尾斷乾淨、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不諳法令的勞工願意與小小包全部和解掉等等,調解委員通常只求成立,其餘潛在問題可不會放在心上喔。
【關鍵字】
職災、調解成立、內部分擔額、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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