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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9日 星期四

【問題43】​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應如何應對?

 


❓【問題43】​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應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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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本件雇主以勞工虛偽交易、侵占公司資產等理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發動懲戒解僱,但是雇主所提出的書面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勞工有該些行為,一審法院認為雇主解僱不合法,雇主違法解僱損害勞工權益,所以勞工反過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有效。雖有上訴二審,嗣後因撤回上訴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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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是很典型的終止勞動契約糾紛:雇主先發動終止,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工因雇主違法終止而發動終止並請求資遣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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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法律諮詢的時候,最常被勞工問到:「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我該怎麼辦?」,相信很多專業人士對於此類問題,不外乎搬出上面典型的發展脈絡,建議勞工撰寫存證信函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這樣一定是最好的嗎?筆者認為,其實應該先請勞工捫心自問:自己想要什麼?面對雇主的違法舉措,自己想要繼續工作或者離職走人?是否清楚繼續工作與離職走人的利弊權衡?才能決定接下來的選擇與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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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件雇主終止違法的問題出在哪呢?很顯然是雇主內心充斥著情緒而完全忽略證據的評價,即便雇主的主張都是真的,但是有無辦法透過人證、物證將事實還原?局外人來看待這些證據,是否能夠做出勞工明確有重大違規的判斷?有時候其實是非常困難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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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雇主發覺勞工有重大違規的第一步,就是布局約談,要視證據明確與否、有無人證等情況,安排約談內容,這個局首重記錄下勞工知道自己東窗事發第一時間的真實反應,在那個情境之下,如果是確實有違規亂紀的勞工,通常會考慮接受合意終止(或自請離職)的提議。即便勞工矢口否認,也該錄音取得勞工否認的理由、讓其盡情陳述,避免來日勞工追加其他理由掩過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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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以發動終止反制,但不是唯一的選項。相對而言,雇主方面,則應一擊中的,不應讓勞工有反制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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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進而自行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因此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中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此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前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又未主張上訴人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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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雇主違法終止,勞工可發動終止反制,多數法院肯認勞工終止的合法性。​

(2)不過,少數法院則如同前引簡上字判決泛稱:「惟被上訴人〔指勞工〕既主張上訴人〔指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僱傭關係自不因此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中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由此可知,簡字案件,訴訟風險夭壽大,不容忽視。​

(3)雇主能否發動終止,要客觀衡量手邊證據,而不是老闆內心的憎惡。​

(4)勞工是否反制發動終止,要先考量自身去留的利弊與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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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終止契約​、違法、​證據、勞基法14

2023年8月28日 星期一

【問題23】​勞工預告自請離職後發現雇主有違法,可否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再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雇主可否撤銷「同意勞工撤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問題23】​

勞工預告自請離職後發現雇主有違法,可否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再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雇主可否撤銷「同意勞工撤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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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本件勞工以自己身體健康因素為由,在4月初向雇主預告將在5月3日離職,結果離職前夕跑去新北市勞工局法律諮詢,發現雇主未提撥勞退,於是找理由寄發存證信函(第一封)向雇主表示要撤回離職的意思表示,雇主同意了,結果過了三天,勞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第二封)主張雇主違法、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後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法院以勞工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時,就沒有繼續任職的真意,認為雇主是遭到詐欺才同意勞工撤回自願離職的意思表示,所以雇主可以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雙方勞動契約在5月3日終止。

 

可是,勞工在雇主同意後的4月26日(五)、4月29日(一)有沒有出勤呢?如果勞工都有出勤上班,雇主也有受領勞務,何來詐欺呢?又假設本件勞工持續工作到5月中旬,才又以雇主違法為由終止契約,還是詐欺嗎?

 

法院這樣認定,感覺有點像是刻意潑勞工冷水,畢竟,雇主雖然勞退提撥有短少而違法,但勞工言行反覆的操作實在太露骨了,所以法院毫不留情地直接認定雇主適用民法第92條撤銷有效(勞資糾紛案件,法院肯認撤銷有效的案例,真的不多見)。後來兩造到了二審就調解成立了,二審法官似乎應該感謝一審法院的判決讓勞工正視訴訟風險(笑)。

 

雇主也要感謝一審法院讓自己省了很多錢(勞工幾乎敗訴後於二審和解,訴求應該會降不少)。

 

 

⚖【法條】​

◎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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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本件雇主收到勞工第一封存證信函主張要繼續工作,卻毫無警覺,真的很需要找個常年法律顧問維護自己的權益。

(2)本件勞工如果想主張雇主違法多討38萬餘元的資遣費,起碼回鍋後也多工作些時日,短短兩三天就終止實在觀感不佳,也就別怪法院無情了。​

(3)有時候形勢懸殊或一方貪多務得的案件,一審法院判優勢/貪多那方敗訴後,二審似乎比較容易調解成立(咦,要感謝一審法官用心良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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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詐欺、撤銷、勞基法15、勞基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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