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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5日 星期三

【問題40】​公司如欲委任員工為經理人而成立委任關係,應注意什麼?

 


❓【問題40】​

​公司如欲委任員工為經理人而成立委任關係,應注意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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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本件勞工以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雇主辯稱勞工為業務主管掛協理職,有諸多權限且月薪逾13萬元,雙方為委任關係。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

 

二審判決論稱:「依我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

 

本件判決指出,中小企業雇主多由股東實際掌控經營權,而無將經營決策權下放員工之必要,在此情形下,公司如果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委任員工為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並依法辦理登記(公司登記辦法),應認非屬委任關係,而為僱傭關係。

 

 

⚖【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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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是否具備從屬性,應該回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判斷(但本件判決並未依照這三個層面分別作析論,僅最後泛稱雇主未能證明不具備從屬性)。中小企業之雇主,如欲委任經理人,宜留意此則判決見解。

(2)前引之判決論述段落,看起來僅三篇判決使用(高等法院二則、基隆地院一則),似乎還不普遍。此類見解有利勞工,於中小企業任職掛經理職缺之勞工如有勞資糾紛可多加善用。

 

​

【關鍵字】

委任、經理人、​僱傭、勞工、勞基法2_6

2023年8月29日 星期二

【問題27】證券公司與證券營業員之間可否成立委任契約?

 


❓【問題27】

證券公司與證券營業員之間可否成立委任契約?

 

 

📢【碎碎唸】

本件勞工(證券營業員)主張雇主(證券商)提繳的勞工退休金,都是從勞工每月薪資中所扣取,起訴請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雇主辯稱公司內的營業員,區分為「貢獻制」(僱傭關係,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與「績效制」(委任關係,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績效制之營業員必須盈虧自負,依照獎金計算公式,公司所扣的費用為營業員自負盈虧之必要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

 

法院判決論稱:「居間客戶買賣股票,即從事股票、期貨等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業務,而此業務既為特許營業項目,自不容證券商委外處理」,因而認定證券公司與證券營業員簽立委任契約是違法的。值得思考的是:證券公司與營業員之間如簽立委任契約,真的就是委外嗎?公司與員工間是成立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的判斷,與公司對外經營的業務是否為特許營業項目,有必然關係嗎?

 

不過,本件雇主雖然設立兩種營業員制度,但並未見「績效制營業員」有何具體的裁量權,加上兩種營業員的工作內容與提供勞務方式都相同(判決稱僅有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而且證券公司也替績效制營業員加保勞保、提撥勞退,被法院認定為僱傭關係也不算冤。

 

從判決提到公司替該營業員單月提繳退休金為1,386元,由此推算薪資為23,100元,顯然績效制是以基本工資作為底薪,搭其他獎金來加總計酬,看得出來,倘若業績不理想,分到的獎金也會十分稀少,經濟上恐怕難以餬口,這大概就是證券營業員流動率甚高的原因吧。

 

 

⚖【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小結】

(1)證券公司與營業員應該是僱傭關係。本件在二審和解掉了。

(2)在本件證券公司的業績獎金計算公式之下,業績獎金總額必須先扣除「非必要性營業費用」,再以5.66%的比例扣除「必要性營業費用」,扣取的比例跟勞退6%實在很接近,很難不引人聯想。

 

 

【關鍵字】

營業員、證券商、僱傭、委任、勞基法2_6

2023年4月18日 星期二

【問題15】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問題15】

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碎碎唸】

臺灣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常常到了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時,衍生臺灣公司是否為雇主、臺灣公司是否應給付退休金等爭議。

 

依據判決提到的證人陳述,本件勞工起先在珠海討生活,後來獲悉資方即臺灣公司在深圳有投資設廠便前往深圳面試,經錄取後在當地大陸公司工作,該勞工因為臺灣涉案遭通緝、且有欠稅問題,託臺灣公司轉匯部分薪資至女兒帳戶(大概也是基於這樣的背景,該勞工於臺灣公司並未加勞健保、未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當本件勞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便起訴請求退休金。本件法院判決認定面試勞工之人,是以大陸公司主管的身分進行面試,勞工最後締結勞動契約的對象也是大陸公司,所以勞工並未與臺灣公司成立勞僱關係,臺灣公司自然也就沒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駁回勞工的請求。

 

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務必留意自身與臺灣公司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原本勞動契約是延續或者終止,最好有書面的勞動契約為憑,並且臺灣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報稅時依法申報,加上依法投保勞保、提撥勞退,如此,比較能明確辨識勞工與臺灣公司之間仍存有僱傭關係,避免退休金爭議。

 

勞工如與臺灣之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或者終止契約而改受僱於大陸公司,勞工應該自行衡量前往大陸工作之薪酬、福利、保險、後續升遷等利益,是否符合自己的期待與要求。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小結】

(1)書面約定,勝過事後千言萬語。本件判決的勞工並未先在臺灣任職,與其他透過臺灣公司面試或派駐大陸的情況有別,肯定深深影響了法院的判斷。應該

(2)離鄉背井至異地工作討生活不容易,雖可能有高額報酬,但也有各種代價與風險,勞工應審慎衡量。

(3)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的爭議,隨著新制施行取代,舊制退休金爭議案件應該會在30年內逐漸減縮至零。

 

 

【關鍵字】

退休金、雇主、大陸、勞基法2_6、勞基法55

2026年7月韓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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