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0】
雇主未保留出勤紀錄,勞工可否以其他月份推估工時之方式請求加班費?
📢【碎碎唸】
本件勞資雙方均未留存行車紀錄單或GPS紀錄,勞工採用其他月份工時的平均值估算其請求月份的工時,法院認為雇主在負有備置文件義務的期間,卻未能提出出勤紀錄證明勞工沒有加班,最後採納勞工估算的工時,並據此計算出雇主短少給付的加班費金額。
說實話,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範已久(現行條文為89年間修正),有些法官對於欠缺明確證據而估算出來的加班費,仍抱持嗤之以鼻的態度,如果勞工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當月工時、工資的證據,加上雇主也裝傻辯稱未保留相關資料,很可能大筆一揮就駁回勞工的請求。
勞工提起訴訟經常碰到欠缺證據資料的問題,如未妥善保留工資明細,常常遭到雇主刁難拒絕補發,如向勞政主管機關申訴,有些會協助勸諫雇主補提供,有些則會以雇主已經有給過、勞基法未規定雇主有重複補發義務來搪塞,凡此彰顯勞基法第23條應該要比照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增修勞工得向雇主申請工資明細影本的規定,並列入罰責。
甚至,應一併增列勞工得請求書面勞動契約影本(如果雙方有簽立書面)及工作規則影本(還可更進一步,如果勞工依法請求而雇主未提供,應認定「未曾提供的規則」均未曾對該名勞工公開揭示),方能讓勞雇雙方在執有勞動契約相關文件上趨於對等衡平,更容易對話溝通,更不容易藏汙納垢。
⚖【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35條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小結】
(1)勞工在訴訟上可以採取以其他月份推估工時的方式主張加班費,但以實務現況,訴訟結果難料。
(2)勞工在職時就要好好保存每個月的工資明細,並設法自行留存出勤紀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重要文件影本,好好閱讀,好好遵守。
(3)勞基法第23條應該要增修勞工得申請工資明細影本的規定並列入罰責。
【關鍵字】
雇主應備置之文書、出勤紀錄、工資明細、勞基法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