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4日 星期二

雇主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一次提撥其差額」應有的認識


近期勞動部新聞稿表示:
年終將至,勞動部今(10)日提醒,事業單位如有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勞工,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今(112)年底估算次一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及第54條(年滿65歲)退休要件之舊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有不足,雇主應於明(113)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


上開新聞稿涉及兩條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遵義務)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未遵守之罰則):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文就來談一下雇主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一次提撥其差額」應有的基本認識。


Q1:為什麼會有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一次提撥差額的規定呢?


當初制定勞基法的時候,立法者擔心雇主如果沒有提早準備(存錢),到了勞工退休的時候恐怕拿不出足夠的錢給付勞基法舊制退休金(以下簡稱退休金),所以立法者於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必須按月依照勞工薪資總額的2%至15%的範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將來可作為給付退休金之用。


不過,可能是人性因素(短視近利)以及該筆金額的用途(給退休勞工而與企業營運無關),過去雇主多半只會以最低的2%比率去提撥。


以每月2%來看,一年約24%,還不到四分之一,也就是說如果將提撥金額拆分成個別勞工來粗估,針對每位勞工提撥4年的金額才約莫接近該勞工1個月的工資,提撥25年才存了6個月的工資(暫不考慮工資異動之因素),但勞基法工作年資25年該給付的基數是40個月,所以實際上提撥的金額遠遠不敷全體勞工退休使用。再加上退休準備金是依照「勞工薪資總額」提撥,動支時也是不分彼此、先拿先贏,較晚退休的勞工根本難以期待退休準備金夠用。


所以實際情況常常是,前面少數零星幾個勞工幸運地動支而能拿到退休金,但後續退休的勞工就幾乎沒有退休準備金了,加上有些雇主面對給付退休金義務的消極心態(例如任由公司倒閉來逃避),導致許多勞工努力工作到退休,退休金卻泡湯化為烏有。


由於這類情況層出不窮引起社會動盪,立法者在104年增訂了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要求雇主必須在前一年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餘額夠不夠給付次年度可能要退休的勞工(假設次年所有能退休的勞工都退休了,專戶裡的金額必須足以支付),如果專戶裡的金額不夠的話,就必須在次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不足的差額到專戶裡頭,透過這個設計,讓雇主正視迫在眉睫的退休金給付義務,提早作好準備。


關於勞基法第56條第2項立法背景、歷程及立法後的實務狀況,有興趣的人可以參考先前筆者整理兩則勞動部函覆的文章: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案件(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合憲)之勞動部兩則函覆內容」。



Q2:對於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要注意什麼呢?


首先,應看看勞動部常見問答專區的基本介紹(連結)。


條列幾個重點:

📌估算對象:僅限於次年度可能退休的勞工(不含次年度尚未符合退休資格的勞工)
「次一年度內」符合法定退休條件者為估算對象而不是將所有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均納入估算


📌估算對象:包括次年度所有可能退休的勞工(非僅以實際退休勞工估算
估算對象,係指年底估算次一年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之勞工(含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強制退休條件者),不是僅限於提出退休申請者


📌平均工資:以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計算時間
以「估算當年度終了」為估算時點,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


📌提撥差額:只要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即合法
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補足之規定,凡事業單位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均屬合法。


法條要求的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餘額如果低於「估算」金額,必須於次年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所以估算金額的計算就相當重要,雇主要留意的是,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是抓「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估算時點,但是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卻是抓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估算的次年終了」止(在保留舊制年資的情形,則是至「適用勞退新制的前一日」止)。


舉例來說,112年估算次年113年是否需要一次提撥差額時:


[
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
→以
「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估算時點。
亦即取112年7月至12月的工資來做為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

[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
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估算的次年終了」。
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作為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

所以估算之下的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在時點上是相互分離的(存在一年的落差),不像計算實際退休金時,兩者密切關聯(退休時點,既決定計算平均工資的期間,也決定了工作年資的長短)。會存在這樣的差異,大概是採取估算方式之下,工作年資雖然能往後抓到估算次年年底(畢竟發動退休的可能性會維持到次年的12月31日),但是平均工資沒辦法,勢必要抓估算年度間的數據來作為計算基礎,於是有了這種看似奇怪,但又不得不如此為之的估算方式。


Q3:遭裁罰的案例有哪些情況可引以為鑑?(以下案例均遭裁罰)


[1]辯稱經營虧損、營業額下滑、景氣不好等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雇主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大環境不佳、經營虧損為由,主張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412號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經營辛苦為由,據以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704號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於情或有可憫,然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倘訴願人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清9萬元之罰鍰,得俟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以上均併敘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827號


「訴願人訴稱因營業額下滑,補足退休金差額將會影響經營,且皆有準時發放退休人員退休金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強制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影響經營為由,而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750號


「訴願人訴稱因目前景氣不好,所以無法如期足額提撥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訴,非法定免責之事由,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967號


[2]辯稱公司負責人重病無法處理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朱○○自103年經診斷為肺腺癌4期,期間於107年2月18日發生多重器官衰竭,急診住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數月氣切插管至今(107年6月6日)尚未出院,前代表人由於無法書寫及言語,對於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發文要求提供佐證資料,至今從未知悉且無能力處理,期政府能體諒前代表人罹癌,予以撤銷裁處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法人,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業務,不應以代表人身體抱恙為由罔顧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7日及106年12月20日行文催繳訴願人應於年底預估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並應於次年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無訴願人主張至今從未知悉之疑義等語。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081號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成立於84年,只有1位勞工張君,其為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如為張君提撥勞工退休金,同等於訴願人代表人之存款,並無損於訴願人。因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0年被診斷罹患第3期肝癌,且至今仍在治療,因此訴願人之業務全部停擺,致未知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又訴願人代表人因病無法工作,實無法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繳交罰款等語。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23228號



[3]辯稱法律太僵化、實際退休人數不多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過於僵化,並未考慮企業實際運作面,立法有欠周延,對企業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壓力。訴願人現有920位勞工,111年底屆退現員計79位,實際退休人員人數仍需依照符合屆退人員其個人生涯規劃及其他因素考量,絶非一符合屆退條件全數屆退人員就立即辦理退休,且經訴願人實際調查,111年度僅有6位同仁欲規劃辦理退休,依訴願人退休金專戶餘額遠超過規劃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金額。原處分係依照假定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均會立即申請退休來核算,已偏離訴願人實際狀況。……
訴願人之主張,或為其片面見解,或為其經營管理之問題,尚非法定得免責之事由,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138號



[4]辯稱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出缺影響
「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訴願人係因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分割後成立之公司,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9日(應為111年1月11日)發文當時,訴願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出缺,需重新選舉,始得運作,並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存儲、支用等事務之查核,並非故意不補足;且訴願人111年3月底前無員工退休,員工退休金不受影響,縱使有員工在111年3月底退休生效,訴願人亦會以自有資金給付退休金,訴願人已於111年5月間推選副主任委員後,隨即提撥補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綜整上述資料,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其於111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且訴願人並未於111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係至111年5月間始補足,訴願人對此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14236號



[5]辯稱親屬共同經營非勞雇關係而未補足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符合舊制勞工退休制員工共8人,6人為家族親屬關係共同經營,並非屬勞雇關係,且於辦理退休時,切結並拋棄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另2人係因工廠營運受疫情衝擊,未能及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業於110年12月30日繳納完成,並未損害勞工權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為獨資事業,非屬合夥組織,且為紀O生等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紀春生等人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是可認其等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是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01212號


「雖訴願人訴稱劉君為訴願人代表人配偶,與訴願人間為合夥關係等語。惟查,訴願人依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組織,非屬合夥組織,又訴願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劉君為董事或監察人等,亦未能提具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劉君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次查,訴願人於91年7月2日起為劉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8年11月6日(表單列印日期)仍屬有效加保,益見劉君係受僱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訴願人所訴,實難採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2555號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早期家庭代工廠,主要成員皆是家人股東,股東選擇不提撥,唯一員工選擇舊制,勞工退休金是勞資雙方為了退休金問題而設,訴願人無此問題。……
訴願人之員工雖具有股東身分,但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且渠等勞工又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自屬勞工身分,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此係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能以勞資雙方間沒有退休金需求為由,而據以免責。」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230號


「至訴願人訴稱勞工梁○○、謝○○、徐○○等均屬董事且屬親屬關係,且勞工林○○君已於105年4月1日已自願離職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裁處後,於105年8月18日將勞工謝○○及徐○○變更為訴願人之董事,此係屬事後行為,仍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另林○○自請離職乙事,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縱其於105年4月1日離職,訴願人仍應將林○○105年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5年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531號


[6]辯稱勞工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或工作者,所屬雇主應負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王君及白君於104年6月4日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執為免除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依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9號


[7]辯稱已針對自請退休勞工作估算並提繳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尚需有自請退休之情事,始可稱為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重申並無於109年強制員工退休之計畫,且已針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勞工進行調查,僅2名勞工有退休計畫,經核算退休金金額總數為696萬4,085元,並已於109年2月12日及109年5月14日分2次足額提撥於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2名勞工亦已領取完畢……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所謂「預估」對象,尚包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條件之勞工,並非僅限於提出自請退休者。是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90013390號


[8]辯稱已與勞工(事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與員工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依協議內容,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尚有餘額約31萬2,720元,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106年8月17日止餘額為44萬5,175元,應足以支付差額等語。……
訴願人與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乙節,惟勞工吳君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訴願人至遲應於該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得以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據以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691號


[9]辯稱主管機關人員表示可在兩年內補足
「訴願人訴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復訴願人可於2年內補足差額,且已變賣資產籌款,應可作為提出還款計畫云云。惟查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意旨,係建議可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補足準備金差額,是訴願人尚難以欲變賣資產設備方式補足差額,而免除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5號



Q4:有無訴願成功之案例可供參考?


[已實際依照主管機關函文指示分期提撥]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107年4月已與經辦達成協議,經辦人員同意以分期繳納方式補足差額,以每月3萬2,000元繳納,為期3年,訴願人也都按月繳納,從無間斷。……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載,訴願人於107年5月2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收文日)提出事業單位差額提撥說明書,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並載明『請於每月30日前將已繳款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真至本府勞工處,……。』等語;另依卷附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訴願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10月分別依計畫按月提撥3萬2,000元,顯見訴願人確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復說明辦理,並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以108年11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80420268號書函請訴願人就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陳述意見,惟自始未針對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301號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四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之分期提撥規劃執行,預計自106年4月起分5年共60期,每月提撥113萬5,037元,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之提撥紀錄,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每月提撥金額為113萬5,037元,107年4月至108年3月為142萬9,391元,108年4月起提撥金額提高至407萬9,571元,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106年4月26日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分別以107年1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15920號、108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0415號及108年5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07492號函催請訴願人儘速補足差額,惟僅為通函性質;另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32269號函,雖提及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有按計畫分期提撥,但未符合法規,然原處分機關自始未針對106年4月26日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775號


「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106年3月6日補件資料),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三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計畫執行,並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提供之提撥計算表及存款單,其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分別依計畫提撥金額為800萬及1,100萬,108年度亦依照計畫按月提撥中,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該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429號



【碎唸結語】

隨著勞退新制上路已逾18年,舊制退休金制度終將退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也將隨之煙消雲散)。然而,雇主目前所僱用的勞工,如果尚有適用舊制或保留舊制年資之人,雇主仍必須注意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及每年預估次年符合退休資格者而一次提撥差額之義務。


雖然勞動部函曾表示:
「…自系爭規定通過後,本部建置勞工退休金(舊制)及預估攻一年度所需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軟體供事業單位估算,並自l04年起每年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宣導,自每年1月起,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即發文通知提醒事業單位應檢視其準備金專戶,並提供前開試算軟體連結及操作說明供單位使用。另辦理勞工退休金法令宣導會,廣邀事業單位負責人、人事人員、會計人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等參加,自4月起,則針對未補足差額之事業單位發函催繳,通知改善;如經公文催繳後,仍未改善者,輔以電話提醒;經催繳、電話通知後仍未獲回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函請其陳述意見倘事業單位遲無具體回應或改善,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裁罰,以督促事業單位遵循法令。」


似乎主管機關會先經過層層通知提醒、催繳、發函之後才會裁罰,但事實上,許多裁罰皆稱雇主事後改善之舉不得作為免罰理由,更遑論許多案例都是逾估算次年3月以後許久才發現而開罰,哪裡有什麼事前提醒呢?總而言之,雇主有空閒時要隨時檢視自身法遵義務、估量潛在之經營成本,在有餘裕的時候未雨綢繆提早作準備,才能夠防患於未然。


【相關連結】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預估次一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網頁(勞動部)


📢勞工退休準備金常見問答集新北市勞工局


📢勞退金舊制QA臺南市勞工局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區(臺中市勞工局)


📢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常見QA(臺灣銀行)


📢勞工退休準備金預估成就退休補提範例(嘉義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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