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8日 星期三

雇主終止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的判斷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上開規定希望勞資關係對立的情況,在勞資爭議裁決期間可以暫時冷卻,避免爭議情形持續擴大,並且在勞資爭議裁決期間內,盡可能地維護勞資雙方現有權益,維持企業經營之正常運作與勞工工作權獲得暫行性之穩定狀態,通常稱之為「冷卻期間」,也就是說,勞資雙方在此期間內,是處於暫停爭議的狀態,勞資雙方間的爭議必須等到調解、仲裁或裁決後,視結果,雙方再決定是否繼續爭議。


實務上常常發生,當雇主發動資遣(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連忙跑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雇主的終止生效落在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的強制規定而無效。


尤其現今網路服務發達,雇主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與勞工隨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者的時差甚至可以拉近到相差一小時之內。例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上訴人已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究竟面對這樣的情況(雇主預告終止在先,勞工立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雇主的預告終止效力,究竟會不會受到勞資爭議調解的影響呢?理由為何呢?過去似乎沒有看到上級法院對此做明確、清楚的說明。


不過,近期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清楚地說明了判斷方式: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者,固因雇主行使終止權之行為附有始期,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即始期屆至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雇主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仍視其為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而與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時點無關。
是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內,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預告期間屆滿之時點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當面通知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則拒絕於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簽名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㈢),並有該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以對話為之,並經上訴人即時了解,而於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此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係因預告期間屆滿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也就是說,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生效(預告終止發生終止效力),兩者有別。判斷雇主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檢視雇主發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落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若未落在期間內,雇主所為的預告終止,不會受到後來勞工申請的勞資爭議調解的冷卻期影響。


附帶一提,勞動事件法的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已有表示明確見解:「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強制調解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程序,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預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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