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8日 星期二

【問題15】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問題15

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碎碎唸】

臺灣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常常到了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時,衍生臺灣公司是否為雇主、臺灣公司是否應給付退休金等爭議。

 

依據判決提到的證人陳述,本件勞工起先在珠海討生活,後來獲悉資方即臺灣公司在深圳有投資設廠便前往深圳面試,經錄取後在當地大陸公司工作,該勞工因為臺灣涉案遭通緝、且有欠稅問題,託臺灣公司轉匯部分薪資至女兒帳戶(大概也是基於這樣的背景,該勞工於臺灣公司並未加勞健保、未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當本件勞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便起訴請求退休金。本件法院判決認定面試勞工之人,是以大陸公司主管的身分進行面試,勞工最後締結勞動契約的對象也是大陸公司,所以勞工並未與臺灣公司成立勞僱關係,臺灣公司自然也就沒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駁回勞工的請求。

 

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務必留意自身與臺灣公司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原本勞動契約是延續或者終止,最好有書面的勞動契約為憑,並且臺灣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報稅時依法申報,加上依法投保勞保、提撥勞退,如此,比較能明確辨識勞工與臺灣公司之間仍存有僱傭關係,避免退休金爭議。

 

勞工如與臺灣之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或者終止契約而改受僱於大陸公司,勞工應該自行衡量前往大陸工作之薪酬、福利、保險、後續升遷等利益,是否符合自己的期待與要求。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3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小結】

(1)書面約定,勝過事後千言萬語。本件判決的勞工並未先在臺灣任職,與其他透過臺灣公司面試或派駐大陸的情況有別,肯定深深影響了法院的判斷。應該

(2)離鄉背井至異地工作討生活不容易,雖可能有高額報酬,但也有各種代價與風險,勞工應審慎衡量。

(3)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的爭議,隨著新制施行取代,舊制退休金爭議案件應該會在30年內逐漸減縮至零。

 

 

【關鍵字】

退休金、雇主、大陸、勞基法2_6、勞基法55

【問題14】勞工已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雇主於訴訟審理期間發動解僱,有什麼風險?

 


【問題14

勞工已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雇主於訴訟審理期間發動解僱,有什麼風險?

 

 

📢【碎碎唸】

簡單條列本案件的時序表如下:

 

100.08.17雇主終止A勞工之契約(合意、勞基11-0-5)1

100.10.19雇主終止B勞工之契約(勞基12-1-212-1-4)

101.--.--勞工AB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下稱前案)

102.07.16雇主終止AB勞工之契約(勞基11-0-5)2

103.01.06雇主獲悉AB工作上詐欺遭檢察官起訴

103.01.29雇主終止A勞工之契約(勞基12-1-4)3

103.01.30雇主終止B勞工之契約(勞基12-1-4)

103.12.03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辯論終結

103.12.17前案二審宣判(僱傭關係存在)

104.06.25刑案一審判決AB勞工有罪

105.--.--勞工AB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

105.06.30刑案二審判決AB勞工有罪

105.07.11雇主終止AB勞工之契約(勞基12-1-411-0-5)【4

 

勞工於前案確認僱傭關係雖然勝訴,但是並未一併請求按月給付工資,所以勞工於本件起訴請求雇主給付勞工二人各自1009月、11月起,至105711日止的薪資、勞退補提繳。

 

本件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勞工刑案二審遭判有罪之事實發生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雇主解僱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但是最高法院認為,雇主在1031月間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的事實,在前案103123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所以該部分均應受既判力拘束。言下之意,雇主在1031月間所為的解僱,要受到前案判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的)的拘束,不會因為勞工後來被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而有不同。

 

面對勞工涉犯刑案,雇主要在何時發動終止權確實是個難題。首先要顧忌除斥期間,其次,後續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將影響法院如何詮釋,另外,還要顧忌多次發動終止,日後面對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時可能遭到法院白眼(會被揶揄:雇主您是自認先前終止都無效嗎?)。

 

本件雇主先後發動了至少四次終止(如時序表標示的【1】、【2】、【3】、【4】),看起來只有最後一次是有效的,前三次都被前案判決認為無效。所以說雇主發動終止勞動契約的第一步如果沒踩穩,後面可能就是一路跌跌撞撞,很痛(本案發回更審中,尚未判決確定)。

 

最有趣的是,雇主制定的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因案被提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

 

這個規定在前案(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法院判決認為勞工遭到檢察官起訴,雇主應該依照此規定先以停職處理,所以認定雇主1031月間的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但是,這個規定到了本件(勞工請求給付薪資案件),歷審法院都以事後之明認為這個規定不影響僱主可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勞工,最高法院甚至論稱:「本院認被上訴人〔雇主〕於103127日理事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勞工〕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問題是,最高法院說解僱於法有據,但前案判決卻是認定僱傭關係存在(解僱無效),且有既判力拘束效力,「於法有據」這四個字對雇主來說似乎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只能說,雇主若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務必「慎始」啊!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0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小結】

(1)雇主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務必作好萬全的準備,更要呈現出「孔明揮淚斬馬謖」的無奈,以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該

(2)終止事由如果太多、太零碎,可能會失焦,與其東拼西湊羅列一堆理由,不如掌握可以一刀斃命的事證後再考慮發動終止(如同料理要有主菜)。

(3)雇主既然制定了人事管理規則,就要好好踐行,或者乾脆不要規定,否則列了一堆畫蛇添足的規定,只是徒增自己的麻煩。

 

 

【關鍵字】

資遣、解僱、既判力、勞基法11、勞基法12

【問題13】勞工太早出門上班,有何風險?勞工如果受雇主要求必須在約定工作時間前提早抵達工作地點,勞工應留意什麼?

 


【問題13

勞工太早出門上班,有何風險?勞工如果受雇主要求必須在約定工作時間前提早抵達工作地點,勞工應留意什麼?

 

 

📢【碎碎唸】

勞工如果在約定工作時間之外,因工作因素提早到班或延後下班,即便對於沒拿到加班費不計較,其實還有其他風險:影響到是否構成職災的認定。

 

勞工上下班通勤災害在目前實務上,因為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的規定,仍多被法院認定構成職災。基於同條規定的要件,最常見被排除的因素不外乎兩個:(1)適當時間、(2)應經途中。

 

對於「適當時間」,法院常常是以「約定工作時間」前後加上「通勤所需時間」,來推估出大致的適當時間,對於「適當時間」其實是抓得比較緊的。勞工如果上下班途中因為其他因素而提早出發或耽擱到時間,這些時間通常不會被納入考量,甚至事後根本無法證明。

 

所以,勞工因為工作因素提早前往工作地點或延後離開工作地點,就算不計較加班費(因為不計較,通常也不會留下任何提早到班或晚下班的證據),一旦發生通勤災害,想要主張構成通勤職災就會變得很困難。

 

本件勞工主張必須提早到班準備,法院只能依照證據判斷,當無法證明雇主要求提早到班的時候,即便勞工所述為真,也只能自己含淚吞下了。

 

由衷建議,如果勞工有提早前往工作地點或延後離開工作地點,但不計較加班費的情形(無論是基於人情或企業文化或其他因素),如今臉書打卡甚為普遍,勞工可考慮於抵達、離開工作場所時自拍打卡、甚至與工作同事一起合影打卡,算是在打卡自娛的同時替自己勞苦奔走留下一點紀錄,多備一層保險吧。

 

 

【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小結】

(1)約定工作時間之外如需提供勞務,勞工應留意有無證據可證明自己在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即便不計較加班費,還要意識到上下班通勤如果發生事故而受傷或死亡,恐怕很難主張構成職災。應該

(2)雖然學者對於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職災多有批評,但勞工想要的是公平對待,不應該在勞工為雇主多付出(早到晚退)且不計較加班費的情況下,僅因為事後舉證困難而受不利的認定(相較於其他準時上下班勞工遭遇通勤災害)。

(3)至於雇主,老話一句,有盈餘應優先用在替勞工買保險,恩惠性給與只能讓勞工感激一陣子,保險才能真正移轉通勤災害風險而加強勞雇關係。

 

 

【關鍵字】

通勤災害、適當時間、證據、勞基法59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