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0日 星期二

【問題54】勞工涉犯刑案遭違法免職,勞工獲判無罪後欲主張退休金,應該注意什麼?

 


【問題54

勞工涉犯刑案遭違法免職,勞工獲判無罪後欲主張退休金,應該注意什麼?

📢【碎碎唸】

本件勞工自民國40年間受僱於銀行,嗣後67年間擔任銀行副理時,勞工約46歲,捲入出口押匯案件被鉅額拒付之刑案,遭到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雇主於68320日將之兩大過免職,勞工遭羈押了4年多(整整1500日),刑事官司則一路打了將近30年,終於在968月間獲判無罪確定,這時勞工已經75歲。勞工後來有聲請刑事補償(針對被羈押請求補償,早期稱為冤獄賠償),也被法院駁掉,直到大法官解釋出手相救之後,才獲得375萬的刑事補償。

獲判無罪之後,勞工於97年間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直到1053月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確定判決認定勞工於81119日間年滿60歲,依照當時該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當時銀行業尚不適用勞基法),故勞動契約於當日終止,亦即法院確認僱傭關係自68320日至81119日期間存在,81120日以後則無雇傭關係存在。

勞工接著又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訟,主張工作年資為405個月(退休金基數為61個),請求432萬餘元的退休金。

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依照勞基法第58條規定,自退休的次月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看到這裡,大家應該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了什麼事了吧。

最高法院判決這樣引述:「上訴人所涉貪汙罪嫌刑案,於96823日判決無罪確定,至遲於斯時退休金請求權即得行使。復職與否,並非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且無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始得請求;其一併請求退休金,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其退休金請求權自96823日之次月1日即9691日起算時效,至10191日已屆滿5年。上訴人遲至105629日始起訴請求退休金,已罹於5年之時效。」

所以,從事後諸葛的角度來看,本件勞工應該要在無罪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五年內(即9691日至10191日),起訴請求退休金。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前案第一、二審時已於第二備位部分明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亦明知薪資與退休金之請求,得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請求,於前案一併主張權利訴請法院審理,復職與否並非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提,是上訴人主張復職為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小結】

(1)本件勞工在人生壯年之際,捲入長達30年的刑事訴訟程序,倘若真的是無辜被牽連,再多的錢也補償不了其所失啊。

(2)勞工要小心,當時間拖得太久太漫長,有些法院可能會認定強制退休年齡屆後就無僱傭關係了。雖然大家應該很納悶,符合強制退休條件,跟雇主發出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是兩回事(其實勞工民事一審是勝訴的,一審法院判勞工可請求退休金432萬元),但上級法院這樣說(沒看到啥論理),勞工也只能含淚吞下。

(3)從事後之明來看,勞工似乎應該在前面的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一併追加請求退休金。

(4)訴訟有時候真的很奇怪,有些情形之下,你前面提告請求了,A法院可能駁回而跟你說條件未成就或罹於時效;如果留到後面告,B法院又會跟你說前面早該告了如今已經罹於時效,真是怎麼都有話說,怎麼做都不對。有時也會看到AB法院兩種見解完全悖反的判決前後並存,各賞了當事人左臉右臉一巴掌,在各法院獨立之下所生的種種矛盾,當事人大概只能將之視為訴訟風險的一種,學著釋懷(律師則要懂得風險預告以求明哲保身)。

【關鍵字】退休金、無罪、強制退休、勞基法55

【問題53】雇主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算遣散費,是否仍可能改口否認資遣?

 


【問題53

雇主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算遣散費,是否仍可能改口否認資遣?

📢【碎碎唸】

當然可能,存在不適任的勞工,自然也存在不適任的雇主,這個問題好像是多餘的。

不過,基於下面這段論述,還是節錄此則判決:「再者,109年即今年之109123日即為該年度之7日春節連假,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又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難以想像原告於辛苦工作近1年,卻於春節前夕輕易放棄春節連假及可能之相關年終獎金,提早於春節前自願離職,亦顯被告刻意將會計專業之原告調職至非會計專業之工作,迫使原告從事不適任之工作,欲以此壓迫原告離職,最後再以原告終使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9113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堪信實。」

本件雇主將本件勞工從財務部會計助理(會計專業之工作)調動至製版室現場工作(非會計專業之工作),因為勞工拒絕,後續便將勞工資遣。整個過程看起來讓人捏把冷汗,首先,判決看得出來雇主有高薪低報的問題(高薪低報永遠是鑑別雇主優劣的首要指標)。其次,雇主莫名其妙發動這類工作內容及性質截然不同的調動,調動合法性恐怕很有問題,根本是在玩火(雖然說有錢就是任性,愛玩火的雇主多著)。最後,資遣了勞工又不認帳,這是最典型的耍賴型雇主(無賴拖延,然後換來一個民事判決認證有比較好嗎?)。

法院大概也看不下去,認為調動大有問題,但是人家勞工也不想幹了想拿資遣費離開,所以也就形成了上頭的那段判決論述。其中有一點頗有道理,亦即依照常情,勞工多半不會在春節前夕離職、輕易放棄春節連假及年終獎金,這是符合人性的觀察與推論,所以,雇主如果想要逼退勞工,也要慎選時點,才不會三兩下就被法院看破手腳唷。

【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告於109113日遭被告資遣後,本得請領失業給付136,710元,惟被告於10911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同年33日始退保,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呈現離職再就業加保,且被告復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不接受職務異動」,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工保險局以1096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217382號函核定原告得以被告為其投保薪資28,000元……因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短少,而使勞保局僅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核定之失業補助金級距,導致原告因此短少失業補助金…被告致原告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33,03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小結】

(1)勞工最好不要受僱於高薪低報的雇主,盡早離職才是王道。

(2)本件雇主真的很奇怪,資遣勞工又替勞工加保害他不能領取失業給付?到底是刻意造成勞工困擾,或者突然改變心意不想資遣了而欲蓋彌彰,只有雇主自己知道了。

(3)基於現實的人性,春節連假前夕及發放年終前夕,通常不是勞工會自請離職的時點,本件判決論述有闡述到這點,值得存參。

(4)因調動而搞出一件勞資糾紛最後全敗(要給付勞工21萬多元),然後有生之年這則民事判決大概都會掛在網路上,不論勞工是否適任,這樣的結局,人資朋友真的要引以為鑑。

【關鍵字】高薪低報、調動、資遣、勞基法11

【問題52】職災死亡勞工之配偶如承諾將理賠金均分給婆婆與公公,可如何約定?

 


【問題52

職災死亡勞工之配偶如承諾將理賠金均分給婆婆與公公,可如何約定?

📢【碎碎唸】

本件案例是這樣約定:「立切結書人○○○,因配偶○○○發生意外事件有領到事故公司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願將所領到金額分成3份,公公(父)一份、婆婆(母)一份,一份留給自己,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公公:○○○、婆婆:○○○。中華民國○○○年○月○○日。」

關於雇主給付的職災補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的順位,第一順位是配偶子女,第二順位才是父母,以此法定順序來看,本案的父母原先根本分不到職災補償金(本件死亡補償2,398,275元,原本通通歸配偶所有)。

關於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理賠,已婚勞工多半會指定給配偶或子女,倘若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順序分配,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將與配偶均分。如果落到第二順位的父母,配偶依舊可以先分得半數保險理賠金,父母二人則分得剩餘的半數(判決未提到勞工有子女,所以該勞工意外身故及醫療保險金5,042,500元,配偶可能原本至少可分得半數)。

本件勞工發生職災死亡日期是108524日,翌日兩造就簽立切結書約定理賠金均分,真的是很特別,一般人多半處理喪葬事宜優先,哀痛之餘暫不談遺產或金錢之問題,也不知道是哪些親友或其他因素,催生出了本件切結書的約定內容。

究竟怎麼分最公平、對大家都好呢?筆者不知道,但看得出來,有錢有煩惱,即便是公婆與媳婦之間,也會為了朋分理賠金而反目纏訟。

【法規】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小結】

(1)成年人了,簽名前真的要慎思啊。從訴訟案例經驗觀之,當親友遭遇意外死亡,倉促與應負責任的對象簽立和解,通常沒有好事。至於倉促與親友約定理賠金分配,也差不多。

(2)配偶拿到錢再分給公婆,人們會稱許孝順;但配偶先承諾而毀約,人們只會覺得公婆是爭取自己應得的分配。這凸顯了雇主不要輕率施惠的道理,到職就約定固定的年終與三節,跟未約定而由雇主自行決定年終與三節,是天壤之別,前者勞工只會覺得是自己本該應得的,後者比較有可能定期對雇主懷有短暫的感激。

(3)本件原告勝訴,最受惠的大概就是原告的其他子女了,父母養老有本,子女因此減輕自身壓力,如沒花完,也有機會繼承。

【關鍵字】保險理賠金、均分、公婆、勞基法59

浦島太郎的啟示

最近翻閱《惡魔行為經濟學》(作者松本健太郎,新樂園出版),書中提到幾則日本的童話故事,查詢後摘錄於此:


開花爺爺

咔嚓咔嚓山

浦島太郎

姥捨山

斗笠地藏


作者對於「浦島太郎」的看法頗有意思:

「當初我看到這個故事,只覺得乙姬娘娘的人品大有問題。她招待浦島太郎,千方百計獲取他的信任,最後居然給了他一個會讓人變老的寶盒。而且乙姬娘娘在把寶盒交給浦島太郎時,還刻意叮囑他『千萬不要打開』,簡直惡劣到了極點。雖然最後是浦島太郎自己違背諾言、打開了寶盒,但這怎麼看都是乙姬娘娘設下的『圈套』。人類是很奇妙的生物,你愈是叫我『不要打開』,我就愈想打開。當人家跟你說『不要推』,只會激發你想推他一把的慾望……把浦島太郎拐到龍宮,對於時間施法予以玩弄,見對方要離開自己,就設下圈套把他變成老人—乙姬的行為怎麼看都是一個『渣女』啊!大家怎麼看呢?問題來了!為什麼浦島太郎對於乙姬娘娘說的話深信不疑呢?雖然我們不該隨便懷疑別人,但有時若不心存懷疑,可是會大禍臨頭的喔!」(該書第174頁)


從浦島太郎的故事反思律師執業,可整理出以下幾點:

[1]接受報恩,不代表施惠的人就不會碰上壞人/騙子:
→律師接案助人而收受報酬,固然開心,但務必留意報酬來源及收取該報酬所提供的服務內容,是否合法妥當,否則有可能會遭受池魚之殃。


[2]沒來由的熱情款待,背後通常存有私心/代價:
→過分的熱情款待,通常懷有特殊的期盼,甚至認為律師應該要心有靈犀的特殊奉獻,務必小心不要踩紅線,明哲保身。


[3]事前未告知全貌,結果就是影響深遠:
→訴訟當事人若是乙姬,遭冒矇在鼓裡的浦島律師下場真的會很囧。


[4]時間寶貴,若花太多時間在外,結果就是對不起家人:
→生命苦短,辦案營生切勿本末倒置,務必保留一定的時間配額給父母配偶子女。


【碎碎唸】

童話故事或古代歷史,從不同的角度切入解讀,或在人生不同階段去重讀,可得到完全不同的啟發。

在筆者看來,浦島太郎的故事根本就是個悲劇—尤其是對於浦島太郎的母親來說,試想,突然有朝一日自己的兒子不知去向、生死不明,直到自身老死臨終前都未能再見上兒子一面,真是夠悲哀的。

浦島太郎做了善事,有獲得善報嗎?短暫的龍宮歡愉時光似乎很美好,一旦選擇離開,所有的美好就瞬間灰飛煙滅了,更慘的是,打開乙姬叮囑不要開啟的寶盒之後,就連青春也消逝殆盡,可憐的浦島太郎。由此觀之,布施而不求回報才是免於苦難陷阱的正途?



2024年4月28日 星期日

閒聊撰狀


最近翻閱《只要出問題,小說都能搞定》(作者朱宥勳,大塊文化出版),其中有兩段描述其實與律師撰寫書狀息息相關,讀起來非常有感,摘錄於此:


「我們不可能有足夠的篇幅,去呈載所有細節,那自然也無法呈現完整的真實,即使你所述說的故事是親身經歷也一樣。不但篇幅不夠,就算篇幅夠,試圖呈現所有細節也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因為讀者的注意力和耐心是有限的,一旦你提供過度無關宏旨的細節,讀者就會精神渙散,不知道你要表達什麼、故事又是往哪個方向發展。日常生活已然充滿矛盾和虛無,讀者何必在小說裡再受一樣的罪?

於是,弔詭的是,如果你力求真實,把所有細節都塞進故事裡,故事反而會很混亂、很沒有真實感;而如果你想營造真實感,你反而必須全力虛構,認真去挑選關鍵細節、刪去不重要的部分,或甚至在某些細節上適度變造和避重就輕。重要的不是你給的細節本身是否真實,而是你給的細節是否『精準』,能夠引誘讀者相信。」
(該書第218、219頁)


從上開段落之啟發,整理出一些撰狀要點,摘記於此:

(1)書狀無法呈現完整的真實
→只能呈現片段事實
→無證據支撐的事實要斟酌篇幅與用語
→可利用訴訟過程的攻防互動來呈現事實

(2)不可能以一份書狀敘說所有細節的
→書狀要講重點
→較複雜的事實,可以考慮分次出狀建構
→有些較適合當庭陳述,暫且保留

(3)法官的注意力和耐心是有限的
→各小段標題即結論很重要,標題下才放各小段落
→善用表格,對於理解或對照很有幫助
→過量的書狀與證據,對民事案件的原告多半不是好事

(4)書狀要挑選關鍵細節、刪去不重要的部分
→去蕪存菁
→驗檢視鋪陳的先後順序,再予調整是否會更易理解
→要換成對造立場思索這書狀內容會不會被對造利用

(5)書狀在某些環節上適度誇飾和避重就輕
→看證據說故事,但不要離譜
→帶有情感的敘述,但不要過度濫情
→基於當事人利益設法隱惡揚善

(6)重點不在於書狀所述能否重現真實,而是書狀所述是否切合證據與法律規定,引導法官思考而認同
→要時時從法官如何能簡便解決案件的角度去審視書狀

→留
些梗或找些對造的破綻,適時引爆
→大巧不工,讓法官認為是自己作出結論


【碎碎唸】

書狀的重點不在於書狀名稱或文謅謅的敬語,法律規定與事實陳述才是法官涵攝判斷的基礎。

關於敘事的鋪陳,有時候能上溯至寄發存證信函時就開始安排,有時候則必須隨機應變,畢竟訴訟是由兩造雙方過招,兩股力量交纏拉扯推擠,究竟法官的心證會落到哪個象限作結,在過程中都很難說。

最應小心的就是書狀盲點,盲點之所以為盲點,正因為撰寫書狀的人自己看不出問題所在。通常透過他人檢視較能一目了然,又或者,要把書狀晾上幾日,待自己與書狀的關係變得陌生之後,再度重逢,比較有機會揪出盲點及其他瑕疵。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