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9日 星期日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案件(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合憲)之勞動部兩則函覆內容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案件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勞動部函之內容】

=======[以下為勞動部110年5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369號函]=======
(函覆內容分列於答。問為筆者所修改或增擬)


問: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為何?

答:
(一)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民國71年研擬勞動基準法草案,制定退休專章,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達一定年齡及年資退休時,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一次給與退休金。惟為避免雇主於勞工退休時發生一次給付退休金之困難,立法院請行政院(内政部)再提修正或補充條文。行政院經衡酌勞資雙方利益後,於民國72年5月14曰以臺72内字第8694號函送「勞動基準法草案增加及修正部分條文草案」,增列該法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課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附件1)。
(二)為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内,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利雇主遵循提撥。内政部據以於民國74年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明定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及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擬定提撥率(辦法第2條參照)。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機制明定之後,自民國75年起施行,迄今已實施30餘年



問:勞基法第56條第2項的立法歷程為何?

答:
(一)鑑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自75年施行以來,事業單位多以提撥率2%提撥,提撥仍有不足,以致在關廠、歇業時因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加以雇主通常將土地、廠房抵押給銀行,資產變賣,優先償還銀行債務後,所剩無幾,勞工債權求償無門,而走上街頭抗爭,引起社會極大不安,如期間發生之聯福製衣、東菱電子、福昌紡織、耀元電子、華隆紡織等企業惡性關廠等例。另102年春節期間全國關廠工人連線(由東菱電子、聯福紡織等關廠勞工所組成的自救會),因當年被雇主積欠資遣費、退休金,政府以貸款方式給予協助,自救會認為政府不應追償貸款,而發生臥執抗爭事件,引起社會震驚,各界強烈要求加強保障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下稱勞動債權),確保勞動債權獲償,提升勞動債權之受償順位,爰立法委員陸續提出修正草案,包含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系爭規定計28個修正版本(附件2),希提升勞動債權之受償順位優先於抵押權,並強化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規定。
(二)蓋因外界憂慮將雇主所積欠之勞動債權,受償順位提升至與第一次序擔保物權相同,與物權法上「抵押權因登記而享有對世效力」之法律秩序未合,且影響抵押權因登記而享有之優先效力;而在實務上,雇主是否積欠勞工薪資、退休金等難以評估,致無法準確估計勞動債權之金額、範圍及其對擔保品價值之影響,銀行為兼顧授信風險,被迫降低事業單位的授信額度,使企業可貸金額大幅降低,反致企業籌資難度增加,將衝擊「企業擔保融資制度」,影響我國產業及經濟發展,爰於103年2月18日由行政院召集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中央銀行、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各相關部會,研商「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要求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動債權提升至與第一次序擔保物權相同順位受償之規定,研議相關措施,以確保勞動債權能獲實現(附件3)。因此,在折衝權衡勞方、資方及金融機構等各方利益之下,於該次會議後提出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者,應於規定期限内足額提撥。讓雇主易於推估所需勞工退休金成本,並能在營運期間積極提撥準備金,除能補強雇主信用能力,提升銀行核貸的意願,更能提前確保日後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之勞動債權能獲得清償,同時衡平修法對擔保物權受償之影響(附件4)。 (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第56條規定,除將勞工在遭遇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動債權之受清償順位提升與第一順位之擔保物權同,並擴大墊償範圍,納入退休金及資遣費合計6個月平均工資外,另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定)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内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四)綜上,勞動基準法第28條提升勞動債權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之擔保物權相同,與系爭規定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乃是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下,並衡量國家整體發展後,在兼顧勞工權益之下,減緩銀行界及財經部門疑慮,所制定完善的保障勞工債權制度



問:為何要增設勞基法第56條第2項?

答: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係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按所僱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範圍内,依渠等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及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擬訂提撥率,並按時提撥準備金,專戶存儲,該制度係採責任準備制。惟鑑於近年來迭生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歇業,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僅賴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仍無法確實保障勞工退休金之取得為加強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104年新增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年終預估次一年度符合退休要件勞工退休金,並於次年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問: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如何加強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的落實?

答:
在維持原制度責任準備之精神下,除繼續課予雇主按月提撥準備金之義務外,另增加雇主應補足提撥「次一個年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勞工所需退休準備金,將責任準備之範圍更加明確,作為保障勞工退休金債權之必要手段,雇主亦得明確推估勞工退休金成本,銀行因企業之勞動債權範圍明確,不致影響對企業放款意願,兼顧經濟及企業發展。



問:勞基法第56條第2項立法後,採取哪些措施使雇主容易遵循?

答:
(二)系爭規定於104年施行起,本部多次邀集地方主管機關研議查核工作重點及訂定查處處理原則,同時請地方主管機關發文通知轄内事業單位轉知新修正之補足差額規定並請其預為準備,另為利事業單位估算次一年度符合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準備金差額,於104年7月建置勞工退休金(舊制)及預估次一年度所需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軟體,提供雇主試算退休準備金差額。且為提升效率,降低雇主遵循成本,本部偕同臺灣銀行建置線上查詢系統,讓事業單位能以線上系統即時查詢專戶餘額、列印繳款單;並與10家金融機構合作代收勞工退休準備金,簡化繳納程序,使雇主易於遵循。
(三)而自修法通過後,本部積極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宣導,104年辦理94場,約10,276家事業單位的代表參加,105年辦理167場,約18,797家事業單位的代表參加,105年1至3月主動發文通知事業單位提撥差額3萬5千餘件,4月起針對未補足差額之事業單位發函催繳2萬9千餘件,至同年12月底業查核催繳共計10萬3千餘件。依統計,系爭規定105年第1年執行,當年度足額提撥家數達11萬5,565家,足額提撥率達93.22%,提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265億元;106年第2年執行,當年度足額提撥家數達10萬9,511家,足額提撥率達97.32%,提撥金額1,127億元;並至109年底,系爭規定已執行第5年,當年度足額提撥家數達9萬3,485家,足額提撥率達99.44%,提撥金額達1,026億元。由於修法後本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即提前宣導相關修法規定,並提供漸進輔導措施,施行迄今,多數雇主均知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按月及足額提撥之規定,並業依法繳納,每年足額提撥率均逾9成。期間遇大型企業解散,亦因平日確實督促雇主補足準備金差額,使勞工退休金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顯見勞工退休準備金越充足,可使勞工退休金無法獲償的風險降低。



問: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是否有剝奪雇主財產權之嫌?增加雇主義務之下,有無相關衡平措施?

答:
(四)又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雖為強制規範雇主義務,惟並非剝奪雇主財產權,僅係處分權受到限制;另為衡平雇主權益,在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内,以費用列支,享有稅賦優惠;復依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至設於臺灣銀行之事業單位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附件5)。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並對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匯集之勞工退休基金投資運用,定有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規定。


問: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答:
(五)綜上,「狹義比例原則」係謂,政府採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勞工退休金具有社會保障制度的性質,系爭規定係採取對事業單位衝擊較小又能適足保障勞工退休金的手段,以「次一年度」「符合退休條件」為應補足差額規定,乃因「次一年度」「符合退休條件」勞工,其係可預期將來退休之事實,並可為明確之成本預估,並不影響雇主整體營運;再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勞工人數及每年之營運狀況等不相同,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讓事業單位得視其實際營運狀況、財務負擔,竅實、彈性擬訂提撥率,並按月提撥準備金,業已具有分期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意涵,加以透過稅賦優惠及國家提供保證收益之措施,兼顧雇主合理負擔,系爭規定係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營成本、營運狀況等納入考量後,其對雇主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與勞工之退休金債權獲得實現之目的,未有顯失均衡,保障勞工退休後的基本生存,兼顧企業資金融通,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


問:勞動部認為勞工退休金性質為何?雇主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性質又為何?

答:
(一)勞雇關係之成立,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大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雇主對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並不因公權力之介入,改變其原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係貫徹憲法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意旨(大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透過強制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使勞工退休金之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避免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同時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内籌措退休金而衍生之財務問題,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故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國家課予雇主公法上之提撥義務。
(三)從而當勞工成就法定退休條件實際辦理退休時,雇主應一次給付「已退休勞工」退休金,倘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得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實現債權。故在特殊情形之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例外賦予雇主得依勞資雙方協議,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再從勞工退休金立法保障體系及層次而言,必先有雇主應依法遵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嗣於勞工退休時始得充足獲得退休金。換言之,如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法真正落實或以任何營運困難為由即得分期或暫時免除提撥義務,將可能使勞工未來退休金債權陷於不穩定保障狀態或發生短少給付情事。
(四)另就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爰平等原則乃係要求相同事務為相同之對待,不同之事務,依其特性為不同之對待。
(五)綜上,勞工退休金為私法上債權,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法律定性截然不同,本質上無法相提並論,自無法適用相同之構成要件或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又系爭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係為防範事業單位突發性關廠歇業,對於已成就退休條件卻無從抵禦之勞工所為之公法上確保措施,而退休金分期給付規定,乃係已實現之退休金債權由勞資協議所為之權宜措施,兩者為不同層次責任,立法目的上顯有不同,對於立法目的不同之相異事務,自無平等原則判斷之空間。



問:勞動部認為雇主如果有擬定適切之提繳率,有何影響?

答:
(一)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至今,每月提撥率為2%多年來未竅實依其勞工工作年資、薪資結構、近5年勞工流動率等因素擬訂適切之提撥率,按月提撥準備金,倘上訴人於成立準備金專戶起時,即每年依法適時調整提撥率,確實提撥累積準備金專戶餘額,嗣104年修正通過系爭規定,所須補足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準備金差額應不致過大。
(二)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輔導調高提撥率後亦無調整,然遇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時,均先將資金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享有稅賦優惠後,再行支付,其中105年度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金額達2,751萬餘元,顯見上訴人仍有一定給付能力。上訴人未落實公法義務在先,而後以財務狀況不佳作為無期待可能性,拒絕履行公法上應負擔之義務,實無理由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系爭規定過當或過苛(附件6)。
(三)勞工退休準備金越充足,可使勞工退休金無法獲償的風險降低,如同意雇主將責任準備之金額再予分期撥補,反使勞工退休金不能獲償之風險提高,無從保障公益,國家須負擔更多行政人力及成本處理社會問題,反而有失當初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及預為退休準備金準備責任之意旨,將使勞動基準法走回頭路,迭生勞資爭議,影響社會、經濟安定。



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目的何在?其所稱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如何擬定?

答:
(一)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係為鼓勵勞工久任,採確定給付制,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符合一定年齡及年資,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又為減輕雇主一次給付退休金之壓力,為勞工的退休金預作準備,爰於該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其所僱勞工每月工資2%至15%範圍内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預作未來支付退休金之用。
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改採確定提撥制,勞工在不同事業單位工作,不同的雇主均須為其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在勞退新制實施後,仍有事業單位勞工係繼續適用勞退舊制,或具有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而改選擇勞退新制者,於勞工申請退休時,屬於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雇主仍應發給舊制退休金。
(二)因此,為繼續保障具有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者之退休金權益,確保雇主繼續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於該條例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選擇舊制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覈實按具有舊制工作年資之受僱勞工「每月薪資2%至15%」範圍内,擬訂適切提撥率,並按月提撥準備金,穩定適用勞退舊制勞工之退休金資金來源,作為未來支付退休金之用。



問:雇主應如何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内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彼此之關係為何?

答: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選擇舊制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内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支付退休金之用。
為執行前開條文,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94年3月21日勞動4字第13666號函及94年3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15556號函函釋(附件7)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係課予個別雇主必須為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的制度,該項制度係屬責任準備制,而非完全提存準備之設計
勞退新制施行後,雇主雖需為事業單位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但並非要求雇主應於五年内與所有勞工皆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且完全提存,爰該條「五年足額提撥」之意義在於,雇主確實依勞工人數、年資、工資及流動率等因素計算提撥率後,「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可能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
(二)鑑於近年來事業單位突生關廠歇業,無力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影響「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勞工之權益,致生勞資爭議,爰為加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落實雇主預為勞工退休金作準備之立法目的,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準備金外,另新增系爭規定〔筆者註:指勞基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年終預估次一年度符合退休要件勞工退休金,並於次年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以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勞退新制施行後為保障仍繼績適用舊制年資之勞工權益,強調雇主仍需繼續為具舊制年資勞工「按月」提撥準備金,而系爭規定增加一年内符合退休條件勞工所需準備金差額之責任準備,以強化勞工退休金債權之保障。



問:若允許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分期補足差額,將有何不利益

答:
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之基礎,是雇主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覈實調整提撥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設計上,已考量企業單位規模、營收狀況及所僱勞工人數等,按月提撥已具有分期提撥準備金之功能;而系爭規定新增雇主為「一年内退休勞工」之退休金責任準備,乃係為預防雇主突發性關廠、歇業,對於該等面臨有立即退休金需求的勞工,有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之可能,已是對勞工最低限度之保障;倘若再允許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分期補足差額,將使「一年内退休勞工」無法期待其退休時,能一次獲得法定保障之退休金給付,而增加勞工須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協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可能,侵害勞工退休權益
如此,將使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準備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喪失,有失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系爭規定業已衡平考量勞工權益及雇主合理負擔,對於「一年内」「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差額為「一次」補足,乃透過對雇主財產權最小侵害之手段,以確保雇主履行公法上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並可有效達成保障勞工一次取得退休金之目的。




問: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修正公布後,是否仍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情形

答:
一、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條件退休時,雇主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給退休金,並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曰内給付。同條文第3項規定,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之相關原則,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2日(77)台勞動三字第11535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需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並事先徵詢本案退休勞工之意見,且敘明分期付款之理由,並提出擔保,以確保分期給付勞工之退休金到期履行(附件8)。
二、系爭規定自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以來,105年4家、106年1家、108年3家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分期給付共86名勞工之退休金,多數於1年内分期給付完畢,且截至110年4月底,除1家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已註銷外,其餘均已足額提撥準備金。



問:自施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施行迄今,違反該規定遭裁處之情形為何

答:
一、系爭規定施行迄今,多數事業單位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輔導、催繳及查核後,均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足額率達99%,如經輔導仍拒不改善者,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處。據統計,105年第一年執行迄109年底止,事業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未足額提撥準備金遭裁罰者:105年共裁罰46件、106年共裁罰100件、107年共裁罰80件、108年共裁罰97件、109年共裁罰83件。
二、茲就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案件,提供裁處書影本6件(附件9),供大院參考。


=======[以下為勞動部110年7月7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637號函=======
(函覆內容分列於答。問為筆者所修改或增擬)


問:前所謂足額率達99%,是如何計算而得

答: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一、勞工人數:依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ll條第1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者。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同一事業單位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l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者,勞工自請退休權利是屬於形成權,當勞工「一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隨時」可向雇主請求退休,雇主不得拒絕;後者是當勞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亦可由雇主決定任一退休時點,強制勞工退休。
(三)因符合上開退休要件之勞工,將隨時行使退休金請求權,為確保渠等有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之可能,爰系爭規定由雇主在每年底估算其單位內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於次年度符合上開任一退休要件所需之退休金,並就所需之勞工退休金與準備金專戶內餘額問之差額,在次年3月底前補足。例如:在108年12月底雇主應估算其單位內具有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檢視專戶餘額後,在109年3月底補足差額。
(四)本部於每年年底計算足額提撥率時,是以次年已足額提撥準備金戶數除以當年12月底準備金專戶已開戶戶數。公式為:109年度足額提撥戶數÷108年12月底已開戶戶數×100%=足額提撥率。



問:足額率既然高達99%,何以仍有許多事業單位遭到裁罰

答:
(一)承如前述,系爭規定是由雇主在「每年底」估算其單位內具有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於次年符合「上開任一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並補足準備金專戶內之差額
爰雇主每年應補足準備金之差額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令隨著事未一單位內符合退休條件之舊制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工資之成長,及退休金給付支出致專戶餘額減少等各項因素有所不同。
(二)倘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每年」落實估算勞工所需退休金,並補足準備金年戶差額,經地方主管機關公文催繳、電話通知、陳述意見等各項措施後,倘事業單位無具體回應或遲未改正者,始依法裁罰。



問:前所稱「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輔導』」之法令依據為何?具體之輔導措施為何?

答:
(一)按法務部公布「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應注意相關事宜說明」第5點,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指導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改善方法,或先命其改善(正),如法律僅規定有「處罰」之種類及罰則,應善用行政指導方式,告知當事人可改善(正)之內容,以引導當事人為改善(正)之行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
(二)自系爭規定通過後,本部建置勞工退休金(舊制)及預估攻一年度所需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軟體供事業單位估算,並自l04年起每年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宣導,自每年1月起,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即發文通知提醒事業單位應檢視其準備金專戶,並提供前開試算軟體連結及操作說明供單位使用。另辦理勞工退休金法令宣導會,廣邀事業單位負責人、人事人員、會計人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等參加,自4月起,則針對未補足差額之事業單位發函催繳,通知改善;如經公文催繳後,仍未改善者,輔以電話提醒;經催繳、電話通知後仍未獲回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函請其陳述意見。倘事業單位遲無具體回應或改善,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裁罰,以督促事業單位遵循法令。



問:各地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6項規定進行核定時,應審查事項為何?有無法令依據?又有無不予核定之案例?

答:
(一)為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雇主應覈實依所僱勞工之工作年資、薪資結構、勞工流動率等因素擬訂提撥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內政部於民國74年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分別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二、薪資結構。三、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第4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準則第3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二)依上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由勞資雙方組成監督委員會共同管理,惟提撥率之調整無須報經委員會同意,致長期以來多數事業單位未覈實擬訂,以最低提撥率2%提撥準備金,準備金專戶長期不足額,影響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甚钜。將74年7月1日訂定發佈施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於104年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6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藉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含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由勞資生方共同決定提撥率,再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作為加強落實提撥率及覈實擬訂之機制。
(三)是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提撥率擬訂、調整,經由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逕報送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權責核定,爰本部無相關案例提供。



問:勞基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擬定之提撥率,與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範之應補足金額,關係為何

答: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是由雇主按其所僱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依渠等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及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等覈實擬訂提撥率,並按月提撥準備金(勞動基準法第56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而系爭規定課予雇主每年應提撥準備金之差額,會隨著單位內符合退休條件之舊制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工資之成長,及退休給付支出致專戶餘額減少等各項因素變動,有所不同。 (二)倘雇主依法覈實調整提撥率,按月提撥準備金,長期累積,充裕準備金專戶,並達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所有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勞工之退休金)時,得提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令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惟如雇主長期未落實法令規定覈實調整提撥率,準備金專戶長期不足,系爭規定施行後,其每年所需補足之準備金差額自然較大。 (三)綜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2條讓雇主得覈實、彈性調整提撥率,並按月提撥準備金之規定,業具有讓雇主分期提撥之意涵,雇主每月積累金額越多,準備金專戶則越允裕




問:前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採取責任準備制(而非完全提存準備之設計),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與責任準備制,有無扞格之處?

答:
(一)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係為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透過強制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使勞工退休金之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避免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同時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退休金而衍生財務問題。本項制度是屆於「責任準備制」,並非強制雇主預先將「所有勞工的退休金」年戶存儲之完全提存準備。 (二)惟勞退舊制自73年施行以來,多數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調整提撥率,長期以最低提撥率2%提撥準備金,以致於勞工退休準備金長期不足,當其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衍生諸多爭議,損及勞工權益。為具體強化雇主提撥責任,明確規範雇主應為「一年內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為責任準備,降低雇主因突發性企業財務問題影年勞工退休金之籌措,進而衍生社會問題。讓雇主更容易在當年底明確預估次年將退休勞工之退休金成本,並及早準備,以確保次年退休勞工,有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之可能。爰系爭規定乃係「強化」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之「責任準備」,二者無扞格之處。




2023年10月27日 星期五

雇主對於「無薪假」應有的認識

所謂「協商減少工時」(下稱無薪假),是透過勞雇雙方合意減少工時的方式,讓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之際,可以降低人事開支來應對景氣變化,說起來就是,勞雇雙方為了共體時艱度過難關的暫時性措施。


不過,許多雇主濫用合意約定,勞動部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便制定了「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設下諸多規範。雖說注意事項第一條開宗明義說是要避免勞資爭議,但該注意事項的附件即「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雙北勞政主管機關的範本有改版,詳見本文最末之網頁連結)卻常常成了爭議的來源,本文就來談一下雇主面對無薪假及協議書範本應有的認識。


對於雇主來說,無薪假帶來的問題不外乎:

Q1:什麼情況可以實施無薪假?

Q2:實施無薪假,雇主應該注意什麼?

Q3:使用協議書範本,雇主額外承擔了哪些義務?

Q4:有哪些使用協議書範本衍生的勞資糾紛,雇主可引以為鑑?

Q5:協議書範本內容如何調整,對於雇主較為有利且未失公平?



下面,就逐一來碎唸這些問題吧。


Q1:什麼情況可以實施無薪假?


從勞政主管機關的立場來說,必須存在「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的情況,且勞雇雙方同意(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才能適用無薪假。(注意事項第2點)不過,事實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還是有些雇主會走偏門期待博得法院認同,例如假借優於勞基法的92日事假之名?(詳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最高法院這則判決的見解真的很離譜,只看到事假的日數規範,卻沒看到長期無薪的不利益,但還好更一審法院沒有盲目跟隨)。


在採取無薪假措施前,雇主應該自行衡量是否已經存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的「業務緊縮」或者第3款的「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的情況,畢竟,如符合這些終止事由,雇主即可依法發動資遣。


依照去蕪存菁的道理,發動資遣與採取無薪假都是雇主維繫經營的手段之一,若已存在兩者均可施行的狀況,雇主自然對於表現合格但現實上人力過剩的勞工協商施行無薪假(存優),並針對表現差勁的勞工予以資遣(汰劣)。



Q2:實施無薪假,雇主應該注意什麼?


若已適用注意事項,雇主應該要留意:


📌[1]一般領月薪的勞工(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不能低於基本工資。注意事項第6點
→目前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將調整為新臺幣27470元。


📌[2]實施無薪假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注意事項第8點
→所謂原則,就是有例外嘛(笑)。但實際上,對於雇主來說約定越長的無薪假未必是好事,尤其是當雇主完全套用協議書範本內容時可能近似作繭自縛(詳後述)。


📌[3]實施無薪假必須通報地方勞政主管機關。注意事項第10點


📌[4]計算平均工資時,要排除實施無薪假的期間。注意事項第7點
→無薪假期間勞工所得工資金額較低,若將之納入計算將拉低平均工資金額影響勞工權益。



另外,勞委會新聞稿也曾提醒雇主採取無薪假要注意五點(新聞稿連結),一併整理於此:


📌[5]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
→這邊自然也是指按月計酬全時勞工


📌[6]勞資商定「無薪休假」致薪資總額變動後,如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變更,應依實際領取工資申報調整;惟不得低於依該分級表第一級。
→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可因應無薪假工資變動來作對應之調整。不得低於第一級,在前述[1]的要求之下,[6]是理所當然的結果。


📌[7]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則上依實際工資提繳。但勞工為確保權益,於協商時,亦可要求雇主依原來約定的工資提繳。
→依照原則來說,雇主只要依照實際工資提繳即可(但是官方協議書範本,顯然採取例外方式處理)。


📌[8]勞工如有被資遣或退休情形,該無薪休假期間,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均應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勞工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不會因此受到不利影響。
→意旨同[4]。


📌[9]雇主如未經協商合意,片面實施無薪假,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事,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雇主若片面實施無薪假,勞工可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可參考判決見解: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其自109年3月1日至15日無薪在家隔離,不給付勞工全額薪資,自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生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原告雖嗣於勞資調解會議時同意給付薪資,然於109年3月15日前,被告已明白表示該段期間為無薪假,即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因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不經預告期間,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綜上,若雇主片面實施無薪假,未取得勞工同意,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遭到裁罰(訴願決定書案例)。即便取得勞工同意,若使一般月薪制勞工放無薪假之下取得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遭到裁罰(訴願決定書案例)。



Q3:使用協議書範本,雇主額外承擔了哪些義務?





雇主如果是直接下載協議書範本使用(如上圖),應該要意識到:


📌協議書第1條第2項,賦予了勞工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的權利,這是非常不利於雇主的內容。
→簽了這個協議之後,這潛在的「給付資遣費」義務就會在無薪假期間一直存在發生的可能性,端看勞工高興在何時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就必須要買單給付資遣費。


📌協議書第1條第4項,剝奪了雇主在無薪假期間依照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的權利。
→也就是說,如果勞工擺爛而不能勝任工作,或有其他新產生的資遣事由,雇主將受此約定拘束而無法發動資遣,必須等到無薪假結束,才能處理(雖然,依照協議書第1條第5項,無薪假似乎雇主隨時能喊卡,但名不符實的喊卡,仍存有風險,畢竟,雇主若對A員工主張公司產能恢復了,卻對B員工主張公司產能未恢復,將自相矛盾)。


📌協議書第2條賦予了勞工可在外兼職的機會。


📌協議書第3條,雇主必須依照勞工原本領的薪資金額,替勞工提繳新制退休金。
→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所以在此約定之下,健保投保金額也必須維持。


📌協議書第4條,雇主如果需要勞工在無須出勤日工作,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
→也就是說,雙方合意將工時減縮後,增加了勞工免出勤的時段,要是雇主覺勞動力不敷使用需要更多人手時,就必須取得勞工同意出勤。


📌協議書第6條第2項,當雇主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發放獎金或紅利時,也要對該名無薪假勞工發給獎金或紅利。
→稍加比較一下法規及協議書的內容,就可發協議書較不利雇主(相對來說是保障了配合實施無薪假勞工的權益):


勞基法第29條:「…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尚須符合一定要件下,應給予。


◎注意事項第12點:「對於配合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勞工,於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時,特別之考量。」
→實施無薪假後顯然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全年工作」的要件,故勸雇主宜給予特別的考量。


◎協議書第6條第2項:「…給予乙方獎金或分配紅利。」
→無其他條件,應給予。



Q4:有哪些使用協議書範本衍生的勞資糾紛,雇主可引以為鑑?


🎯不管勞工終止原因為何,雇主均應按照協議書給付資遣費(兩則案例):


[1]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既然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被告仍應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依文義解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不僅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一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即須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並未限定是被告主動資遣原告,抑或係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被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要件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2]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被告變更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明係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並未表明依協議書提出離職。既自願離職,不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既已自願離職,不可於離職後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面談記錄表為據…,惟兩造既已以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明被告得於實施無薪假期間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係表示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小額民事判決)



🎯若雇主已經通知取消無薪假,勞工不得再依照協議書約定請求終止及索討資遣費:

「經查,被告公司取消無薪假之系爭電子郵件於105年1月1日寄發至原告二人之公務電子信箱……原告蕭凱文既自承,其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已閱讀系爭電子郵件,應認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意思表示已於是時到達原告蕭凱文,至原告蕭凱文雖早於105年1月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始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原告蕭凱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無薪假業經被告取消,並為原告蕭凱文所知悉,則原告蕭凱文自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勞工雖依照協議書預告終止在前,但終止生效前雇主恰好因申請經濟部補助而取消無薪假,勞工不得再依照協議書約定請求資遣費:

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欲於4月30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故應認原告係於4月21日提出之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為有效存在,並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惟至原告所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屆至前,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經被告召開會議所終止,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紙可稽……本件兩造雖成立系爭協議書關於無薪假之約定,但被告公司如營運恢復正常,依約即應回復勞工之原勞動條件,以維護勞工權益,是被告公司自得考量營運狀況後,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原告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以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生效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無薪假措施仍在實施期間為要,然該無薪假措施,已於109年4月24日經被告單方終止,該會議復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如後述㈢,是原告離職發生效力時,系爭協議書既已失其效力,則原告即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本件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向經濟部完成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再依經濟部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之限制條件為:「補助期間,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減薪、解散或歇業」等語,此有經濟部網頁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公司主張決定申請紓困方案,且因有上開限制條件,始於該4月24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並於該會議上終止全體員工之減少工時協議,恢復全體員工之原有勞動條件,就此而言,此舉對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並無任何不利益,雖使原告因此無法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不利益究為其單一個人之情事,對被告公司整體而言,既可獲得政府紓困資金之補助,對公司其他員工亦可獲得全薪之給付,難認被告此舉係為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


🎯無薪假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減縮,仍屬於無薪假期間,勞工仍可依照協議書約定終止契約:

「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配合被告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0日,有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離職申請單、離職交接程序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卷㈡第174至176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7月8日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抗辯情節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吳宗憲所證述及於110年7月8日寄發各部門主管之電子郵件所記載『即日起原減班休息6天將調整為3天』等內容有悖(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8、613頁),難以採信。是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無薪假措施仍在實施期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無薪假實施期間,縱然勞工領得原本薪資(工時、工資均未減縮),仍屬於無薪假期間,勞工仍可依照協議書約定終止契約

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仍屬應配合被告生產需求而為出勤與否,且所領工資亦於約定之2萬4,000元至原領之3萬8,000元間調整,甚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更約定延長實施期間之可能性,顯然減班、減產並非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必然發生或存在,只是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被告保有工時、工資之彈性。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則原告縱使於110年7月曾領得月薪3萬8,000元,亦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告出勤狀況另給工資至原領數額,為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協議書有不生效力之情形。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5項雖亦約定『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並未有任何公告、通知原告關於營運恢復正常而回復雙方原勞動條件之情事,是被告更無從於事後之本件訴訟中,再抗辯於110年7月31日前兩造已恢復原勞動條件而認系爭協議書有於簽署後立即失效之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Q5:協議書範本內容如何調整,對於雇主較為有利且未失公平?


看過上開案例後,大家可知道直接適用協議書範本的苦主真不少,協議書內容可否自行修改呢?協議書最後那兩行粗體黑字不是寫著:「備註:因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態樣不一,勞雇雙方可參照『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就具體狀況酌予調整。」所以協議書內容應該可以調整吧?


嗯,先來看一則案例,該案苦主公司的人資主管上法院證述:

「(請鈞院提示被證1的注意事項及原證2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原證2的協議書及被證1的注意事項是否為被告公司與勞工簽訂之前有做解說的時候,提供給勞工看得文件?)

是,我們是拿勞動部的官版協議書及注意事項,我們第一次執行減班休息,公司很謹慎,還先跟勞工局確認,我們要進行減班休息的程序,勞工局表示就是用勞動部的協議書及注意事項,跟勞工溝通簽名後,報備勞工局。

(使用原證2與被證1兩份文件時,公司發現注意事項第三點及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有關終止勞動契約有差異時,被告公司如何處理?)

這邊是我處理,我有打電話跟勞動部及勞工局詢問,勞動部說立法的精神,不希望企業受疫情影響大量減少員工,減少工時的部分公司不能任意減少員工,但是假如公司有違反注意事項第三點片面減班休息沒有經過員工同意,員工就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說這個注意事項就是協議書的附件。……

(原告因為注意事項第三點及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衝突提出資遣費後,被告公司有沒有向主管機關提出要求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要刪除,主管機關是否有答應?)

因為這個爭議發生後,我們有再次跟勞工局說我們用官版的協議書,為什麼反而讓員工要求資遣,勞工局也跟我們說確實這個協議書的這一條已經引起很多爭議,我們公司是一個月一個月跟員工簽減班休息,不像其他公司一次簽很久,當我們發現六月還需要再簽,還需要再減班休息,經過勞工局同意,我們在六月的協議書就拿掉這條爭議條款……

不足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當時有告知原告如擬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需『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權益之虞者,始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據此,被告辯稱: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向勞工宣導勞工終止契約仍需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項事由云云,尚不可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這則案例的雇主實施無薪假相當審慎,除了每月一簽來控管無薪假之外,甚至事前還向主管機關聯繫請教,也很聽話地使用了協議書範本,結果勞工依照協議書終止並請求資遣費,雇主認為注意事項是協議書的附件,勞工必須要符合注意事項第3點才能終止。後來雙方就鬧上了法院,最後,法院依照協議書約定文字判決勞工終止合法,雇主必須給付資遣費。這就是大多數遵守法規的雇主不能接受的現實:在使用官方協議書範本後才發現,天啊!自己沒有要資遣勞工卻必須給付資遣費?


上面案例也凸顯,主管機關其實也明知協議書範本內容已經引起很多爭議,但時至今日,協議書範本內容還是一樣,就如同工作規則範本一樣,看似免費好用的東西,其實是有代價的。


筆者認為,協議書範本第1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可修改為:「實施期間乙方因甲方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但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也就是將注意事項第3點的文字替換進去。此外,筆者認為協議書範本第1條第4項可刪除,雇主欲發動終止本來就要受勞基法相關規定限制,且雇主並無承諾在無薪假期間不終止契約的義務。


不過,可能曾有太多濫用無薪假的雇主,所以主管機關就在範本中保留了有利於勞工的「過正」條款,來保障勞工權益,畢竟,非過正不足以矯枉,至於那些無辜慘遭株連的雇主,就只能說聲抱歉啦。



【碎唸結語】

協商減少工時(無薪假)是非常狀態下不得已所採取的措施,首重勞雇雙方「你情我願」,以勞雇雙方合意約定減縮工時,來達到類似事假而無薪的效果(但無薪假並不會占去勞工請休事假的日數),等到非常狀態過去,勞雇雙方即應恢復到原狀,繼續攜手前行。


不過,實務運作上不乏雇主採取異想天開的作法,除了以「共體時艱」為由片面強制施行無薪假,以及前面提到連休高達92日事假竟是優於勞基法規定,還有些雇主會利用各種情境壓力來迫使勞工同意暫時減少工資,甚至後續利用既成事實,加上未以書面約定,索性將這種減少工時工資的狀態直接常態化,占盡勞工便宜。大概就是因為過去存在許多拐騙耍詐的雇主,所以協商減少工時的協議書範本才會如此偏頗 — 偏向勞工的利益。


雖然本文是寫雇主對於無薪假應有的認識,最後還是改從勞工的角度來檢視勞工面對無薪假應注意的事項:


📌[1]雇主提議要暫時減少工時,勞工務必要求書面約定(這時候勞動部的範本就很好用,裝傻丟出範本並表示聽主管機關說要簽這個耶)。


📌[2]留意雇主有無通報,如無通報,勞工宜向地方勞政主管機關反映或申訴(讓主管機關介入給雇主壓力,壞人讓主管機關來當)。


📌[3]雇主若片面減少工時,或者減少工時卻導致一般月薪制勞工的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都明顯違反法令(這類違反法令的雇主大概也不會簽書面協議書及通報),勞工可考慮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4]面對施行無薪假的雇主,勞工內心要估量是否此處不宜久留?畢竟公司碰上的究竟是景氣循環或者產業興衰?雇主是否有東山再起之日?實在很難說,勞工應思考自己的職涯發展與個人利益,決定後續去留。




【相關連結】


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無薪休假通報)
(新北勞動雲網頁)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無薪假通報)
(臺北市勞動局網頁)


(臺灣勞工季刊文章)


2023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問題42】​心存懷孕歧視的製造業主管,想逼懷孕勞工自己離職會怎麼做?

 


【問題42】​

心存懷孕歧視的製造業主管,想逼懷孕勞工自己離職會怎麼做?​

📢【碎碎唸】​

本件女性勞工於106 111 日受僱,嗣後於1110日即填寫員工離職單記載:「1110日部門主管約談,詢問是否懷孕屬實後,提及因懷孕無法勝任現職,需調動職務或離職調養身體擇一選擇」。因勞工申訴,主管機關以雇主構成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裁罰30萬元。雇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駁回。​

說真的,職場上有懷孕歧視不是什麼新鮮事,但本件雇主的部門主管出席性別工作平等會時竟然陳稱:「…本來9號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有敲定說要跟他談,就是要請他,可能就是試用期不合格,要請他離職,所以在10號早上的時候,我約談他,但是因為他是透過湯○惟介紹,所以我把湯○惟直接叫上來,連同楊○雯一起,我當面跟他們對談,那我是給他台階下,我跟他說,聽說妳懷孕了,我就講的很清楚,我說我這個工作現在,跑上跑的,你不太適合,那我也有問過其他單位,我也有找過其他部門,要給你安排,但是其他部門並沒有這個職缺,那我想說這樣子的話,我考慮到母體的安全,所以我建議你,你自己思考一下,你覺得要怎麼做…」,光是這段露骨至極的陳述,完全沒提到該勞工試用期不及格的客觀事由為何(態度上?效率上?專業上?…),基本上就把雇主送上了斷頭台囉。​

沒想到,更誇張的還在後面:「.…反正主席這邊可以錄音,把我講的話錄下來和他對質沒關係…湯○惟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身為一個組長,為了他(指楊○雯)的事給我請2個月的假,我馬上把他降為作業員(中略…與本案無關)。我一個員工才做7天而已我一個經理不能去否決他的能力嗎?…當然,我在做製造業,我脾氣本來就比較大,我要管那麼多員工,我怎麼可以讓每一個員工都這樣,我要怎麼管下去,不適任就是不適任,人家給他台階下還不知道,還不知廉恥。以上報告。」暫不論恣意將另一名勞工降調是否合法,這主管明知有錄音還在諸多性平會委員面前聲稱勞工不知廉恥,可能有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的疑慮,有這類欠缺教育的主管,雇主真的要負起很大的責任啊(咦,依公司慣例馬上把這主管降為作業員如何?)。​

 

雇主如果真的因為勞工試用期不合格而單方終止契約或協議終止契約,務必要能提出試用期不合格的具體理由與證明啊。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心術不正」、「昏庸無能」、「視錢如命」、「社會敗類」、「惡名昭彰」、「不知廉恥」、「自吹自擂」、「空洞無物」、「丟人現眼」等文字本即含有心地不正派、居心不良、愚昧、不高明、愛錢、品德敗壞、名聲惡劣、無恥、自我吹噓、無內容、丟臉等意,另「心術不正」、「昏庸無能」、「視錢如命」、「社會敗類」、「惡名昭彰」、「不知廉恥」、「自吹自擂」、「空洞無物」、「丟人現眼」等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被辱罵之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小結】​

(1)雖然不可能存在毫無歧視的人,但身為雇主或部門主管應該要謹言慎行、就事論事啊。否則,被裁罰真的只是剛好而已。​

(2)本件部門主管彰顯了人資存在的價值,但在公司體制下,必須真正尊重專業人資提出的建議(而非強將主管意志丟給人資要求實行),才能做好法遵。​

(3)有趣的是,女性勞工在行政訴訟判決之前,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卻遭到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未上訴),民事訴訟不利的結果,顯然是勞工在主管約談上的堅持與蒐證有所不足,給予了法院詮釋的空間。​

(4)依照此位部門主管的性格,女性勞工若堅持自己不想離職、能勝任工作,該主管勢必火冒三丈跳腳而口出惡言、甚至違法調動,將這些情事蒐證齊備後,才是該勞工瀟灑轉身離去準備開打官司的好時機(以上純屬幻想)。​

【關鍵字】

歧視​、懷孕歧視​、公然侮辱、性工法

【問題41】​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欲約定違約金該如何措辭?

 


【問題41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欲約定違約金該如何措辭?

 

📢【碎碎唸】

本案例告訴大家,可以這樣約定:「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萬元。」

 

本件勞雇雙方是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可知本件勞工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許多調解委員都不太願意加入違約金之約定,原因不外乎,此舉將增添調解的變數(他方不願接受甚至導致調解破局),再者,此類違約金約定多半對勞工來說沒有意義(既然離職又相互拋棄其餘請求,很難想像雇主還能如何追殺勞工),至於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又去檢舉,多半不是調解委員會考量的事情了(調解委員暗忖:身為雇主平日法遵沒做好,怪我囉?)。更遑論,勞工如有意透過第三人去檢舉,根本難以追查,調解約定也無法拘束第三人。

 

本件調解成立並約定違約金,嗣後雇主卻對勞工提告任職期間涉犯竊盜、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暫不論雇主是否在調解時即已察覺勞工違法,但違約金之約定確實對於本件勞工有利,法院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雇主的抗告。

 

下回,如果民間團體的調解人聲稱沒有約定違約金的作法,不妨拿此案例,請他全文照抄,或許有助於減少勞資雙方在調解成立後又浪費訴訟資源的念頭。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小結】

(1)勞資爭議調解可一併約定違約金,但約定金額不宜太高或太低,太低無效果,太高則可能增長雙方不必要之期待而興訟。

(2)本件勞工申請調解而請求「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看起來雇主可能有諸多違規,但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目前還查不到紀錄。

(3)刑案部分,本件雇主還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遭駁),主張勞工侵占12千元等語,真是不惜成本也要追究責任啊。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違約金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