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37】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權且負責人相同,對於B公司欲資遣勞工有何影響?
📢【碎碎唸】
本件勞工請完產假後,向雇主(B公司)表示欲請育嬰留職停薪,結果三天後就遭到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資遣。法院審理後以勞工在請休產假前,即已受指派而兼任A公司、B公司之會計,雇主(B公司)卻在資遣勞工後,於人力銀行網頁替A公司招募會計人員,認定雇主未善盡安置義務,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資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雇主於勞工請休產假甫結束短短三天(且已表明欲請育嬰留職停薪),就大刀闊斧要將勞工清理出戶,若非自恃藝高人膽大,就是對於勞動法規保護母性之規範完全沒有概念。這種案件到了法院,結果可想而知。
最高法院曾經數度闡述,雇主如欲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勞工,必須與原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方符合該款「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
本案雇主並非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發動資遣,而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發動資遣,而且雇主(B公司)看起來確實連年虧損,事實背景顯然與最高法院之案例不同。不過,在勞工曾經受派兼任A公司、B公司的會計,再加上A公司對B公司持有100%的股權且負責人相同之下(另外自然還有勞工剛請完產假回來沒幾天就被資遣的觀感),不難理解法院為何要認定本件雇主並未善盡安置義務了。
附帶一提,本件勞工還依照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法院判決雇主應賠償10萬元。對照配偶權求償或車禍受傷的慰撫金,勞工遭到雇主違反性平法侵害的慰撫金似乎相對寬鬆,勞工或求職者如果遭到雇主性別歧視,訴訟時不要忘了一併請求唷。
⚖【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
🎯【小結】
(1)雇主欲資遣勞工前,務必自我審查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安置義務時要將實體同一性的法人也納入。
(2)臺灣面臨少子化危機是現在進行式,雇主真的要多包容,不要傻傻對懷孕或甫生育的勞工隨便終止勞動契約。
(3)搞了半天,結果被罰鍰,還要賠勞工12萬元(包括2萬短少工資),勞工回鍋大概照樣會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呢?
【關鍵字】
資遣、安置義務、實體同一性、最後手段性、勞基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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