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6日 星期一

【問題4】雇主制定優退專案讓未滿55歲的勞工可以提早申請退休,可否規定退休金依照「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計給?

 


【問題4

雇主制定優退專案讓未滿55歲的勞工可以提早申請退休,可否規定退休金依照「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計給?

 

 

📢【碎碎唸】

本件勞工46歲時工作年資已21.67年,依照雇主制定的優退專案申請退休,優退方案規定未滿55歲的勞工以「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方式計算退休金(21.67×1.5=32.51,退休金基數為32.51)而給付3026681元,勞工主張雇主低於勞基法標準而短少給付退休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35455條,彼此不能割裂適用,勞工既然不符合第53條自請退休的年資,自然也就無法適用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但二審法院見解卻完全不同,認為雇主規定自請退休條件較勞基法優,依照優退專案申請退休是有效的,但是,計給退休金的金額仍不能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改判雇主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其實,雇主在勞工46歲的時候就提前發放退休金,如果依照勞基法規定,勞工必須在年滿55歲的時候才能自請退休而領退休金,這意味著「提早退休時點」與「法定自請退休時點」,兩者間存有9年的差距,若參考法院實務對於扣除中間利息的態度以及霍夫曼係數的應用,雇主在勞工46歲時提早給付退休金是否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似應以勞基法第55條計算後再扣除中間利息來評價較為合理。

 

至於中間利息是要以年息5%,或者臺灣銀行的定存利率等數據,來做為計算的基礎,亦值得思考討論(在定存利率<1%的時代,車禍被害人求償金額依舊被霍夫曼係數大砍特砍,真的是雪上加霜)。如果扣除中間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本件退休金最低標準僅為2220485元,雇主給付3026681元其實還多給了。

 

這也凸顯出,我們對於提早退休的退休金最低標準金額(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可能感到不可思議,但卻對於許多車禍被害人一輩子的勞動減損或看護費(也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卻無動於衷,仔細想想,不矛盾嗎?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3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5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小結】

(1)依照本件法院的見解,雇主沒有任何誘因制定讓勞工提早退休的優惠退休辦法。

(2)為規避本案這類訴訟風險,勞資雙方或許會衍生出合意以其他名目終止勞動契約的處理方式。

(3)扣除中間利息,在這個低利率的時代依舊以年息5%計算,真的很脫離現實,甚至可稱得上違反經驗法則都不為過,但法律實務上沒有人願意去捅這實務運作的共識。

 

 

【關鍵字】

優惠退休、退休金、最低標準、勞基法53

【問題3】勞工打卡下班後,如不趕快回家,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不利益?


 

【問題3

勞工打卡下班後,如不趕快回家,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不利益?

 

 

📢【碎碎唸】

本件勞工為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回雇主公司簽領工資,然後再騎機車回家,結果在路上發生車禍。

 

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的規定,這類案件很容易被法院認定為職業災害。

 

因為雇主一審沒去法院開庭,也沒表示意見,勞工輕易獲得勝訴。雇主在二審委請律師抗辯:勞工在443分就打卡下班,直到542分發生車禍,相隔將近1個小時,超過上下班之合理期間。

 

最後,法院依照交通距離需花費的時間,認定勞工最遲應該在520分又12秒經過車禍現場,但勞工實際上在54226秒才經過,相差22分又14秒,法院因此認為已逾適當時間,不構成職業災害。

 

然而勞工打卡下班後,坐著多滑了一下手機、跟同事多聊了幾句、上個廁所解放腸胃、整理私人物品等等,時間很容易就超過22分鐘。更遑論,路口監視器的時間設定存有誤差,其實頗為常見。

 

在傷病審查準則對於「適當時間」的長短並無明確規定之下,本件判決以相差22分又14秒認為勞工已逾通勤的適當時間,頗為嚴苛。

 

 

【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小結】

(1)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法院實務向來存有正、反見解爭議。

(2)常見到勞工因自身疏失發生車禍而構成通勤災害,繼而與雇主間衍生職災補償的爭議。災害已然發生,剩下的就是損失由何人承擔的問題,在社會保險能夠全面涵蓋此類通勤災害的風險前,這類勞資爭議肯定持續發生。

(3)建議雇主,勞工如自行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上下班,宜為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將通勤災害的風險轉嫁出去,這比額外多發恩惠性給與給勞工實際多了。

 

 

【關鍵字】

適當時間、傷病審查準則、通勤災害、職業災害、勞基法59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