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3日 星期一

【問題18】家庭主婦為家庭的勞務付出,在訴訟上被如何評價?

 


【問題18

家庭主婦為家庭的勞務付出,在訴訟上被如何評價?

 

📢【碎碎唸】

近來新聞媒體報導「蕾神巧剋力」的相關新聞,李靚蕾在第一篇長文中就提到家庭主婦勞務評價問題,實質上無酬,卻擔任24小時的多重角色,李靚蕾認為家庭主婦的薪酬應該要將各種角色的價值加總計算,並且加上配偶不能外出工作的機會成本,才能真正凸顯出家庭主婦的真正價值。

 

不過,在訴訟上真的能這樣計算嗎?

 

最常見的就是家庭主婦遭遇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訴訟實務上,法院多半認為家庭主婦受傷而無法操持家務,確實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有的法院直接將家庭主婦與傭人相比擬(詳見圖示),有的法院則含蓄地表示被害人無法證明損失的金額,結論都是一樣,依照勞動基準法的基本工資來認定工作損失。

 

曾經有立法委員趁著日劇熱潮,在臉書發表文章認為臺灣的月薪嬌妻每月應該可領45958元。這是取各行業薪資調查金額,搭配上其主觀設定的比例(包括10%CEO平均月薪175880元)計算得出,引起討論。暫不論該計算結果金額是否值得參考,這類估算確實凸顯家庭主婦之勞務付出價值,有普遍遭到低估、甚至被忽視的情況。

 

 

【法規】

◎雲林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2

(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1.如有實際所得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實際所得計算。2.如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基本工資計算。

 

 

🎯【小結】

(1)蕾神指出了家庭主婦勞務價值普遍遭低估的問題。

(2)家庭主婦勞務價值,很難量化,也不太可能有詳細紀錄。應該

(3)最高法院曾有判決直接將家庭主婦比擬為傭人來評價勞務價值。

 

【關鍵字】

家庭主婦、基本工資、勞基法25


【問題17】醫院可否與醫師約定適用勞基法?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未盡事宜或有爭議時,依勞動基準法法令辦理」,有何風險?

 


【問題17

醫院可否與醫師約定適用勞基法?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未盡事宜或有爭議時,依勞動基準法法令辦理」,有何風險?

 

📢【碎碎唸】

最高法院認為,主治醫師雖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但醫療機構仍可與主治醫師約定適用勞基法。

 

本件醫院的人事管理辦法規定,醫師的「出勤」及「給假」辦法另訂、「…未盡事宜或有爭議時,依勞動基準法法令辦理」,由此觀之,似乎可理解為醫師僅有出勤與給假的部分有特殊規定,其餘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即以此質疑,雇主終止聘任的合法性。

 

看得出來,雇主人事規章如適用「…未盡事宜或有爭議時,依勞動基準法法令辦理」,可能造成原本不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被法院解釋為勞雇雙方約定適用勞基法。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較,固係於雇主以該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增添「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之要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工作規則是項規定,並不違背勞基法第十二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且對勞工較為有利,應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卷()第二七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工作規則所附加之上開條件,對雇主不具正當性等由,而謂其為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小結】

(1)不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勞雇雙方仍可約定適用勞基法。

(2)雇主制定的人事管理辦法如有多餘的規定,可能帶來訴訟上的不利益。

應該

 

【關鍵字】

工作規則、約定適用勞基法、醫師、勞基法2_6

【問題16】勞工委屈受領雇主違法短少之工資給付,有無判決道出勞工心聲?雇主於管理辦法規定以實際出勤作為輪班津貼之發放條件有何風險?

 


【問題16

勞工委屈受領雇主違法短少之工資給付,有無判決道出勞工心聲?

雇主於管理辦法規定以實際出勤作為輪班津貼之發放條件有何風險?

 

 

📢【碎碎唸】

對於勞工受委屈只拿到被苛扣的工資,並不代表勞工同意只領這些工資,本件判決有相當貼切的描述,日後勞工訴請雇主給付工資的書狀可考慮摘引:

「況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往往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以求溫飽,對於僱主所為片面違法之工資給付,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得委屈受領,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繼續片面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服勞務並領取僱主片面違法之薪資給付,仍不得以此即認為已得勞工默示同意僱主所設違法之薪資給付條件」

 

本件雇主於管理辦法規定:「歸屬之出勤日夜班別每小時得核給輪班津貼」、「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一審法院認為,該津貼屬於雇主對於實際參與輪班之人員辛勞與犧牲之額外措施(恩惠性給與)。但二審法院見解不同,直接以該津貼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認定為工資,繼而認為雇主將工資附條件而不發放,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說真的,雇主倘若要發放恩惠性給與,如不制定制度規範、考量工作表現,難不成要以隨機抽籤決定誰可取得、丟骰子決定可各發多少錢?但制定規範後,不少法院卻忽視發放條件,通通解讀成具備「制度上經常性」而屬於工資,再反過頭來論稱增加發放條件屬於違法無效。

 

在這樣的詮釋方式之下,恩惠性給與的空間幾乎不復存在,雇主即便白紙黑字明載、努力建立制度,似乎也是枉然。背後似乎意味著:天底下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所以雇主發放的錢也沒有不是工資的道理。

 

面對許多雇主巧立名目,致生此種「非過正不足以矯枉」的認定來抗衡與校正(隱隱蘊含著凡雇主皆為賊的負面想法),久而久之造成的結果,就是獎金本質的虛無化,雇主發放的金額,如今大概只剩下三節獎金與年終獎金,比較能夠維持恩惠性給與的性質。

 

 

【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37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小結】

(1)勞工隱忍而領取短少的錢,不代表默示同意雇主只需要付這些工資。應該

(2)勞動事件法第37條工資推定,其實是對過去雇主巧立名目亂象的反撲。

(3)個人認為,在書面成立勞動契約且有詳述薪資架構的前提之下,如已明示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非工資之區分,且不低於同業行情,理應尊重契約自由之約定。

(4)只不過,人性嘛,有操作的空間,就會有極端的操作,遭殃的多半是初入職場的新鮮人或底層勞工。

 

 

 

【關鍵字】

委屈、求溫飽、默示同意、工資、勞基法22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