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勞動部新聞稿表示:「113年1月13日(星期六)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具有投票權且原屬工作日的勞工,雇主應依法讓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
放假的法律依據主要在於: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條之1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之1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勞動部曾以函釋表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勞動部107年11月0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
上開函釋明確指出只有「具投票權」且「原屬工作日」的「勞工」,應放假一日。相對來說,如果是沒有投票權的勞工,所謂選舉投票日給假、或者出勤加給工資,其實都與該勞工無關(沒有投票權的勞工,一切如常就是了)。附帶一提,雖然民法將成年下修為滿18歲,但基於憲法的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為相同規定)必須年滿20歲才享有依法選舉之權(公民權),所以,未滿20歲的勞工,不會產生投票日休假或加給的問題。
其次,上開勞動部107年函示也指出:「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亦即,有投票權的勞工,在前述選舉投票日的0時至24時都是應放假免出勤的時段,相對來說,若該勞工在該日0時至24時出勤,雇主即應加給該工作時間的工資。
中央選舉委員會在去年底發函各機關團體學校,通知113年1月13日為總統副總統、立委之選舉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究竟雇主使勞工於前述的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該如何加給呢?來看看筆者製作的圖表分析吧(月薪36000元的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計算式:36000÷240=150)。
首先要注意到
【1】月薪制勞工,投票日為工作日
出勤加給(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中段
出勤加給(加給4/3、5/3):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2款
【2】月薪制勞工,投票日為工作日(工作時間跨曆日)
[法律依據]
出勤加給(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中段
出勤加給(加給4/3、5/3):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2款
【3】月薪制勞工,投票日為休息日
[法律依據]
出勤加給(加給4/3、5/3、8/3):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時薪制的部分工時勞工,投票日為工作日
[法律依據]
依法加給金額(加給一倍):勞基法第39條中段
依法加給金額(加給4/3、加給5/3):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2款
【5】時薪制的部分工時勞工,投票日為工作日(工作時間跨曆日)
出勤加給(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中段
出勤加給(加給4/3、加給5/3):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2款
【6】時薪制的部分工時勞工,投票日為休息日
休息日出勤加給(加給4/3、5/3、8/3):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7】月薪制勞工,投票日非工作日(未出勤)
【8】時薪制的部分工時勞工,投票日非工作日(亦非休息日,有出勤)
出勤加給(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中段
出勤加給(加給4/3):勞基法第24條第1項1款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工資。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投票日加倍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勞動部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
【碎唸結語】
碰到選舉投票日,雇主宜讓有投票權的勞工放假,可以把事情單純化。如果真的必須安排人力出勤,務必留意加給工資的規定。
檢視上開圖表,大家如果觀察敏銳,應該會對於投票時間要不要納入工作時間感到疑惑(為何有些納入?有些沒納入?),筆者認為,勞雇雙方應以原本約定的出勤時間為基礎,協商安排勞工前往行使投票權的時段,端視投票時段是安排在原約定的工作時間內(例如圖【1】)或安排在原約定的工作時間外(例如圖【2】),繼而決定工資加給如何計算。
上述問題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臉書文章也稍微有提及:「…因為原本正常工作時間的起迄是固定的,所以要用該原本正常工作時間的加班費率去計算,而不是用總出勤時數去計算。…」可見,地方主管機關是依照勞雇雙方原本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來加給工資(如果約定工時與勞工去投票的時間重疊,該投票時間就要納入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如圖【1】),而非以總出勤時數計算(此指約定工時與勞工去投票的時間重疊,且未合意變更的情況下,卻將勞工投票時間排除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可能會有加給金額短少的問題)。
勞雇雙方可否協商調整使約定的正常工作時段以避開投票時段?理論上可以(可參考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此函是針對勞工遲到的情形,表明勞雇可協商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但於情於理沒有勞工會心甘情願作這種調整,所以最好還是尊重原本的工時約定,避免徒增紛擾。
【選舉投票要小心】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相關連結】
◎選舉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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