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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2日 星期六

【問題72】上包公司先與下包之職災勞工和解,再向下包求償,有何風險?

 


❓【問題72】​

上包公司先與下包之職災勞工和解,再向下包求償,有何風險?​

​

📢【碎碎唸】​

本案承攬轉包的架構為:定○公司有建案,由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建,其中鋼筋工程轉包給顏○濱即廷○土木包工業,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再轉包給林○雅即秦○企業社,其中綁紮工程再轉包給黃○諺,黃○諺僱用的勞工周○蓉於工作中發生墜落職災,經治療數月後仍不治死亡。承攬轉包層次如下:​

​

定○公司​

↓​

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告。大包】​

↓​

顏○濱即廷○土木包工業【被告。中包】​

↓​

林○雅即秦○企業社【被告。小包】​

↓​

黃○諺【被告。小小包】【雇用的勞工職災死亡】​

​

事故發生後,職災勞工之配偶與定○公司、大包、中包、小包、小小包,於101年11月30日在台南市勞工局調解成立,約定內容:​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給付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前,宏○營造有限公司將開立一次給付之即期支票(另行約定日期至勞工當面交付,屆時請將支票影印留存本案備查),如有延遲給付,應有給付延遲利息之義務,如資方未依約履行,勞方得另行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

嗣後,職災勞工五位家屬對大包、中包、小包、小小包、寇○秦提起民事侵權求償訴訟,該案於102年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

「一、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已於之前調解時給付予聲請人收受無訛,另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聲請人,餘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均由聲請人傅○裕代為受領,受領方式為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至傅○裕設於元大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四、相對人及訴訟參加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三號之保證書。​

五、聲請人無條件同意訴訟參加人取回訴訟參加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六、於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本院一○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被告徐○杰、黃○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上開二被告緩刑」​

​

大包的和解支出共700萬元,其中有420萬元是由產險公司理賠,所以大包針對其餘280萬元(自己掏錢的部分),後來向中包、小包、小小包提告求償(大包依據民法第281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勞資調解協議約定,民法第227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等,請求損害賠償),結果被一審法院駁回(大包未再上訴)。​

​

該判決認為,大包支出280萬元的結果是調解使然,不代表中包違約及應賠償金額,且兩者(280萬元vs中包違約)應無因果關係,加上大包也未證明中包違約、導致損失之金額,駁回大包對中包的求償。​

​

至於大包對全體包包們的部分(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法院駁回理由講得更露骨:​

「…調解筆錄既未出現『連帶』二字,顯係該案之聲請人(即原告)願藉由調解之成立,一肩扛起700萬元之賠償責任,從而拋棄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之求償權利。…」〔註:聲請人是職災勞工家屬,大包應該是相對人〕、​

「…在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全程均委任律師(黃○坤律師、孫○堅律師)參與,具有法學專業之律師,應知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調解筆錄末加註『連帶』二字,自是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事後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其他清務人求償。以本件調解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告)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律師均全程參與,渠等均非不諳法律之人,若非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豈有可能漏未加註『連帶』二字,復未詳載其餘被告等之內部分擔額,以作為原告日後持以求償之依據?…」​

​

綜上,大包於調解時出錢出力促成和解,不代表其他的包包們會感激喔,如果包包們都有參與調解,但調解成立內容並未約定包包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後續法院有可能直接文義解釋認定大包「一肩扛起」,甚至還強調說有法學專業之律師在場,彰顯大包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而非疏漏,真的就尷尬了。​

​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調解筆錄未加註「連帶」二字,乃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在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全程均委任律師(黃○坤律師、孫○堅律師)參與,具有法學專業之律師,應知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調解筆錄末加註「連帶」二字,自是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事後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其他清務人求償。​

​

🎯【小結】​

(1)在重大職災存有眾多包包們的情形下,勞工與雇主(小小包)先行和解,多半認為錯在大包、小小包沒啥錢。大包先行出錢賠償給勞工(及家屬),多半出於擔憂負責人涉犯刑責之考量。但這兩類和解如果沒處理好,風險夭壽高。​

(2)第一次和解約定大包「負最終給付之責任」,其實大包就已經踩到雷了,真不知是心甘情願承擔,或是根本看不懂這句話的意涵。​

(3)有參與調解者即受調解成立內容拘束,然調解內容如果沒有提及任何權益義務,該參與者很可能就矇混過關了(看起來,本件中包、小包、小小包全數無恙脫身,原本應該是最慘的小小包,刑事順利拿到緩刑,民事又免於大包追償,簡直宛若重生啊)。​

(4)律師代理當事人去調解仍要小心,調解委員會挖坑給你跳的情形太多啦。例如,雇主責任沒斷尾斷乾淨、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不諳法令的勞工願意與小小包全部和解掉等等,調解委員通常只求成立,其餘潛在問題可不會放在心上喔。​

​

​【關鍵字】

職災​、調解成立、​內部分擔額、​免除

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問題69】​職災勞工針對局部職災項目成立調解,將來可能有什麼爭議?

 











❓【問題69】​

職災勞工針對局部職災項目成立調解,將來可能有什麼爭議?​

​

📢【碎碎唸】​

本件職災勞工自104年3月受僱擔任鐵工,於105年3月工作中因機器倒塌遭壓傷,勞雇雙方曾於105年10月17日、106年8月2日先後兩次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成立,卻只針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作約定。後續勞工起訴請求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慰撫金賠償等。雇主則辯稱雙方是承攬關係,且已調解成立而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該在105年10月4日醫療終止時即結束。​

​

一審法院判勞工全部敗訴,二審改判雇主應給付9萬多元,三審最高法院將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失能補償(49萬餘元)廢棄發回,最後勞雇雙方在更一審成立和解。​

​

由案件的發展脈絡可知,勞工的訴求差點就因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而全數滅頂了,這也意味著,雇主這種「先局部和解,然後辯稱通通和解掉了」,在實務上是有機會博得法院認同,加上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本來就跑不掉,對雇主來說,局部和解雖像是部分認賠買單,但從戰略角度來看,雇主其實是為了後續訴訟抗辯而布局。​

​

來看看和解內容吧:​

【105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內容】​

「(1)佑○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2)有關醫療補償部分,雙方同意待原告醫療終止後,依原告所提供醫療費用明細予以實支實付(包含醫療費、住院費、必要輔助器材、看護費、交通費等),佑○公司已先給付105年3月21日前之醫療費用22萬4,489元,並同意給付105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共1萬4,248元;(3)雙方確認工資補償金額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105年3月6日至10月17日期間工資補償合計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個月=19萬6,000元),前項金額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慰問金1萬元及原告前向佑○公司之借款5萬元,餘額7萬6,000元,佑○公司願於105年10月21日將前項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餘額7萬6,000元,合計9萬248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4)佑○公司同意按月以2萬8,000元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並自105年11月6日起按期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而原告需提供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給佑○公司;(5)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項不再爭執」​

​

【106年8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

「(1)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月起恢復每月10日按月支付原告2萬8,000元作為補償,直至原告醫療終止結束;(2)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執事項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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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筆者看來,【105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內容】記載這麼多,肯定是經過調解委員的一番努力而促成,問題是,這個調解有定紛止爭嗎?答案顯然是沒有。針對內容淺析如下:​

​

調解內容(1)純粹就是廢話,但也因為增添這句廢話,讓雇主有將和解約定解釋為含括整個職災補償的空間。比較公允的方式應該載明和解範圍僅限於哪些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但搞到這麼精確恐怕也不用談了,更遑論不少調解委員內心只求調解成立而不求解決糾紛(說實話,很多問題在調解的階段也解決不了)。​

​

至於調解內容(2)關於醫療補償,將醫療補償時間拉到醫療終止後、依照單據實支實付,其實也是對雇主有利的約定,雖然有將看護費、交通費納入,想來也已考量此部分僅屬短期支出。最後把雇主已支付、目前願意支付的金額統整了一下,看起來,好像也沒太大的意義。​

​

至於調解內容(3)關於已屆期的工資補償,雙方有將工資補償計算基準與金額確定。至於調解內容(4)關於未屆期的工資補償,雇主承諾自105年11月起按月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

​

至於調解內容(5)使用「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項不再爭執」,雖未使用勞工拋棄其餘請求的用語,但將調解內容(1)與(5)並列而解讀,其實就能嗅到雇主後續抗辯將由此而生的味道。​

​

綜上,成立這個調解,勞工實質的好處是快速取得9萬多元,壞處呢?光是雙方鏖戰到最高法院發回,訴訟成本與訴訟風險就難以估算了。​

​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而申請與佑○公司為調解時,係請求工資、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等情,而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為:…〔略〕…足見兩造成立調解時,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治療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工資,佑○公司亦係基此為同意給付,依前揭說明,依調解時之真意,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並非得同時請求之項目而言,系爭調解合意之範圍,自未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佑○公司治療終止時之失能給付至明。​

​

🎯【小結】​

(1)勞資爭議調解,局部成立調解,對勞工來說風險較大,尤其是勞工自行調解而欠缺能力評估和解內容時。最簡單的方法:乾脆不要調解成立。或者,宜向法院聲請進行勞動事件法之調解,有法官參與其中,理論上會較能注意衡平而防免滋生更多爭議(至於實際上,就看勞工的運氣與造化了)。​

​

(2)當訴訟聚焦於職災補償,也就相對失焦於損害賠償,這也算是雇主的策略成效之一吧。​

​

(3)大家有注意到時間點怪怪的嗎?二審法院認定勞工於105年10月4日治療終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認定勞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日),勞雇雙方卻是在105年10月17日成立調解耶,雙方和解約定自105年11月6日按月給付工資補償至醫療終止之內容不就白搭?(二審法院因此認為雇主於醫療終止後給付之工資補償可主張抵銷)。​

​

(4)最高法院指出勞工於106年5月仍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等,似見勞工自105年10月4日後仍在治療中。這凸顯出實務上法院常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治療是否終止的判斷,但這種判斷方式可能與現實狀況存在落差,屬於勞工該力爭而不宜輕易退讓的點。​

​

​【關鍵字】

職災​、調解成立​、治療終止

2024年9月17日 星期二

【問題68】​職災勞工訴訟求償金額有無可能自行打折?雇主有無可能自認而不爭執?

 

❓【問題68】​

職災勞工訴訟求償金額有無可能自行打折?雇主有無可能自認而不爭執?​

​

📢【碎碎唸】​

本件勞工受僱後於高處執行工作時觸電跌落,受有脊椎病變等傷勢而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起初起訴請求100萬元,後來計算受有1401萬餘元之損害,擴張請求金額調整成616萬元,雇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自認,最後法院判決雇主應給付勞工616萬元,兩造並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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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計算受有1401萬餘元的損害,怎麼會如此佛心僅請求616萬元呢?依照判決論述:「…並依被告所投保保險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6,160,000元等語」,似乎是雇主替勞工投保之保險,已經出險理賠之金額約有785萬元左右,勞工自行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了。​

​

但是,即便職災對雇主來說責無旁貸,但很少見到雇主委任律師,卻又對於勞工主張的事實均無爭執(雖然勞工似主動扣除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種種現象,都讓人感到好奇。​

​

尤其是,從辯論終結日期與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以及判決提到書狀送達日期,可看出是原告是在最後一庭才當庭提交書狀而為金額之擴張,判決引用該書狀的卷宗頁碼為105頁,這頁數少得嚇人,意味著辯論終結時,雙方根本沒有太多的證據調查或書狀交鋒,加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更讓本件訴訟顯得神秘,似乎兩造早已對於判決金額已經形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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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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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如果賠償金額是依照常情計算且金額不低,勞雇卻很快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和解,常見的可能原因:[1]雇主資力雄厚顧及社會觀感;[2]牽涉刑責因素;[3]保險足以有效分攤;[4]連帶責任主體願意共同分攤;[5]雙方有親屬甚至血緣關係;[6]審理過程遭強力勸說而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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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判決看起來很特別,因此摘錄分析。筆者猜想,或許雇主另有其他雇主責任險可出險,或者與勞工之間存有特殊關係,隨著保險部分理賠、訴訟進程而逐漸改善,最後雙方對金額形成默契,接受了一審判決而未再上訴。​

​

​【關鍵字】職災、​保險​、自認

2023年2月10日 星期五

【問題8】雇主舉辦年度員工活動而於活動手冊要求「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可能有什麼風險?

 


❓【問題8】

雇主舉辦年度員工活動而於活動手冊要求「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可能有什麼風險?

 

 

📢【碎碎唸】

關法院對於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的判斷,常常會受到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等規範以及勞保局認定是否為(勞保)職業災害的影響。

 

本件法院引用傷病審查準則及函釋,認定勞工受雇主強制參加活動而受傷,視為職業災害,繼而認定雇主違反保護勞工的法令,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觀之,倘若能自始避免該活動受傷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就能降低訴訟風險。

 

二審判決整理雇主宣導活動的用語包括:104年度員工運動會由各社團舉辦,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參加者有參加獎1,000元、餐券1,000元及運動服裝提貨券4,000元,並得參加摸彩活動,懷孕或因個人健康因素不適宜參加之人員,由管理部統一分配處理,於賽前規劃參加項目,或交由各社團成為工作人員或備援人員,援例給予1,000元工作津貼。

 

除了「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本身就帶有全體強制參加的味道之外,對照其他用語另提到「懷孕或因個人健康因素不適宜參加之人員,由管理部統一分配處理,於賽前規劃參加項目,或交由各社團成為工作人員或備援人員」,可知雇主確實有全員動員的想法與要求,看不出勞工有不想參加就不用參加的選擇與自由,被法院認定該活動具有強制性也不算冤枉。

 

不過,二審判決另稱:「未參加者不得領取運動服裝提貨券、餐券及其他參加獎金,亦有對參加者及未參加者差別待遇之意味,足認具有強制性質」,竟然將參加者可得領取的獎勵,解釋為未參加者將受不利益,繼而認為存在差別待遇而構成強制,就有點論述過頭了。

 

畢竟,參加獎、餐券、運動服裝提貨券、摸彩活動等,這些並不是勞工原本工作條件中享有的權益或福利,怎麼會因為「未參加活動而無法領取」就構成對勞工的強制呢?頂多是令未參加的勞工眼紅罷了,不是嗎?

 

 

 

⚖【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委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釋

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小結】

(1)本件雇主宣導活動的用語,如果將「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改成「全體同仁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就比較沒有強制參加的疑慮。

應該

(2)內部團結其實未必要透過全員動員來彰顯,在已經有充分的獎勵誘因之下,讓員工自由參與,有時更能觀察到每位員工的個性與潛力,發生爭議也才有對照組可以凸顯「員工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

(3)「夾球前進,至定點投擲3顆乒乓球」的趣味活動,竟衍生成為三個審級的訴訟紛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二審判決),活動舉辦單位對於活動場地、參與者穿著(尤其是鞋子)、活動安全性、現場醫護人員等,均應多加反覆思量是否周全。

 

 

【關鍵字】

傷病審查準則、雇主指派、康樂活動、職業災害、勞基法59

2023年1月16日 星期一

【問題3】勞工打卡下班後,如不趕快回家,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不利益?


 

❓【問題3】

勞工打卡下班後,如不趕快回家,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不利益?

 

 

📢【碎碎唸】

本件勞工為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回雇主公司簽領工資,然後再騎機車回家,結果在路上發生車禍。

 

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的規定,這類案件很容易被法院認定為職業災害。

 

因為雇主一審沒去法院開庭,也沒表示意見,勞工輕易獲得勝訴。雇主在二審委請律師抗辯:勞工在4時43分就打卡下班,直到5時42分發生車禍,相隔將近1個小時,超過上下班之合理期間。

 

最後,法院依照交通距離需花費的時間,認定勞工最遲應該在5時20分又12秒經過車禍現場,但勞工實際上在5時42分26秒才經過,相差22分又14秒,法院因此認為已逾適當時間,不構成職業災害。

 

然而勞工打卡下班後,坐著多滑了一下手機、跟同事多聊了幾句、上個廁所解放腸胃、整理私人物品等等,時間很容易就超過22分鐘。更遑論,路口監視器的時間設定存有誤差,其實頗為常見。

 

在傷病審查準則對於「適當時間」的長短並無明確規定之下,本件判決以相差22分又14秒認為勞工已逾通勤的適當時間,頗為嚴苛。

 

 

⚖【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小結】

(1)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法院實務向來存有正、反見解爭議。

(2)常見到勞工因自身疏失發生車禍而構成通勤災害,繼而與雇主間衍生職災補償的爭議。災害已然發生,剩下的就是損失由何人承擔的問題,在社會保險能夠全面涵蓋此類通勤災害的風險前,這類勞資爭議肯定持續發生。

(3)建議雇主,勞工如自行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上下班,宜為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將通勤災害的風險轉嫁出去,這比額外多發恩惠性給與給勞工實際多了。

 

 

【關鍵字】

適當時間、傷病審查準則、通勤災害、職業災害、勞基法59

2026年7月韓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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