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問題69】​職災勞工針對局部職災項目成立調解,將來可能有什麼爭議?

 











【問題69

職災勞工針對局部職災項目成立調解,將來可能有什麼爭議?

📢【碎碎唸】

本件職災勞工自1043月受僱擔任鐵工,於1053月工作中因機器倒塌遭壓傷,勞雇雙方曾於1051017日、10682日先後兩次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成立,卻只針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作約定。後續勞工起訴請求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慰撫金賠償等。雇主則辯稱雙方是承攬關係,且已調解成立而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該在105104日醫療終止時即結束。

一審法院判勞工全部敗訴,二審改判雇主應給付9萬多元,三審最高法院將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失能補償(49萬餘元)廢棄發回,最後勞雇雙方在更一審成立和解。

由案件的發展脈絡可知,勞工的訴求差點就因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而全數滅頂了,這也意味著,雇主這種「先局部和解,然後辯稱通通和解掉了」,在實務上是有機會博得法院認同,加上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本來就跑不掉,對雇主來說,局部和解雖像是部分認賠買單,但從戰略角度來看,雇主其實是為了後續訴訟抗辯而布局。

來看看和解內容吧:

1051017日調解成立內容】

(1)佑○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2)有關醫療補償部分,雙方同意待原告醫療終止後,依原告所提供醫療費用明細予以實支實付(包含醫療費、住院費、必要輔助器材、看護費、交通費等),佑○公司已先給付105321日前之醫療費用224,489元,並同意給付105321日至同年1017日醫療費用共14,248元;(3)雙方確認工資補償金額以每月28,000元計算,10536日至1017日期間工資補償合計196,000元(計算式:28,000元×7個月=196,000元),前項金額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慰問金1萬元及原告前向佑○公司之借款5萬元,餘額76,000元,佑○公司願於1051021日將前項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餘額76,000元,合計9248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4)佑○公司同意按月以28,000元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並自105116日起按期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而原告需提供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給佑○公司;(5)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項不再爭執」

10682日調解成立內容】

(1)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7月起恢復每月10日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作為補償,直至原告醫療終止結束;(2)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執事項不再爭執」

在筆者看來,【1051017日調解成立內容】記載這麼多,肯定是經過調解委員的一番努力而促成,問題是,這個調解有定紛止爭嗎?答案顯然是沒有。針對內容淺析如下:

調解內容(1)純粹就是廢話,但也因為增添這句廢話,讓雇主有將和解約定解釋為含括整個職災補償的空間。比較公允的方式應該載明和解範圍僅限於哪些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但搞到這麼精確恐怕也不用談了,更遑論不少調解委員內心只求調解成立而不求解決糾紛(說實話,很多問題在調解的階段也解決不了)。

至於調解內容(2)關於醫療補償,將醫療補償時間拉到醫療終止後、依照單據實支實付,其實也是對雇主有利的約定,雖然有將看護費、交通費納入,想來也已考量此部分僅屬短期支出。最後把雇主已支付、目前願意支付的金額統整了一下,看起來,好像也沒太大的意義。

至於調解內容(3)關於已屆期的工資補償,雙方有將工資補償計算基準與金額確定。至於調解內容(4)關於未屆期的工資補償,雇主承諾自10511月起按月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

至於調解內容(5)使用「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項不再爭執」,雖未使用勞工拋棄其餘請求的用語,但將調解內容(1)(5)並列而解讀,其實就能嗅到雇主後續抗辯將由此而生的味道。

綜上,成立這個調解,勞工實質的好處是快速取得9萬多元,壞處呢?光是雙方鏖戰到最高法院發回,訴訟成本與訴訟風險就難以估算了。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而申請與佑○公司為調解時,係請求工資、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等情,而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為:…〔略〕…足見兩造成立調解時,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治療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工資,佑○公司亦係基此為同意給付,依前揭說明,依調解時之真意,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並非得同時請求之項目而言,系爭調解合意之範圍,自未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佑○公司治療終止時之失能給付至明。

🎯【小結】

(1)勞資爭議調解,局部成立調解,對勞工來說風險較大,尤其是勞工自行調解而欠缺能力評估和解內容時。最簡單的方法:乾脆不要調解成立。或者,宜向法院聲請進行勞動事件法之調解,有法官參與其中,理論上會較能注意衡平而防免滋生更多爭議(至於實際上,就看勞工的運氣與造化了)。

(2)當訴訟聚焦於職災補償,也就相對失焦於損害賠償,這也算是雇主的策略成效之一吧。

(3)大家有注意到時間點怪怪的嗎?二審法院認定勞工於105104日治療終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認定勞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日),勞雇雙方卻是在1051017日成立調解耶,雙方和解約定自105116日按月給付工資補償至醫療終止之內容不就白搭?(二審法院因此認為雇主於醫療終止後給付之工資補償可主張抵銷)。

(4)最高法院指出勞工於1065月仍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等,似見勞工自105104日後仍在治療中。這凸顯出實務上法院常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治療是否終止的判斷,但這種判斷方式可能與現實狀況存在落差,屬於勞工該力爭而不宜輕易退讓的點。

【關鍵字】

職災、調解成立、治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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