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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0日 星期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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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被資方問到:「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了,但是勞工他不願去撤掉申訴,該怎麼辦?」原來這位雇主已經依照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約定付錢,但當初約定的內容沒有綁違約金,這下碰到勞工不願意信守承諾,「勞律,調解內容有寫勞工應該要撤掉申訴的內容,可以去聲請強制執行嗎?」老闆聲音聽起來有點苦澀。「下回記得要綁違約金來提高雙方遵守約定的意願才省事,關於『勞工應撤掉申訴』的調解約定內容,沒辦法執行喔!」勞律無奈苦笑,寶貴的經驗總伴隨著慘痛的教訓,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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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就來談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本文僅討論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希望大家少踩些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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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講一下法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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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請瞪大眼睛看清楚,「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這邊能聲請執行的限於「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例如:「勞資雙方合意以四萬元作為工資、加班費、勞退新制退休金、特休等爭議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這就是雙方間私法上給付的約定,內容要具體、特定,所以一定要寫清楚雇主該付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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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還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舉例來說,「勞資雙方互負保密義務」、「勞工同意撤銷申訴、檢舉」等等,會被以認定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而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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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便也看一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的規定:「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這條的重點可能在於立法理由說「…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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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依舊是調解成立,但無法強制執行(言下之意,期待對方有朝一日頓悟後善心大發自動履行?)所以,如果雙方要約定一些較複雜的和解內容時,似乎應該考慮循勞動事件法或者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處理,可能會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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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麼多,來看案例比較實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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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記得要讓違約金含括到所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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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前以匯入原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勞方王○評資遣費差額115,010元及勞方王○茵資遣費差額15,000元。」…調解方案第2項係約定:「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之相關損失)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雙方另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密責任,除相關承辦人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出示調解紀錄與結果,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給付之原因並不包含相對人就資遣費逾期給付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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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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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兩則案例可知,應該要將違約金獨立條列(第三項),在這樣的架構下,違反前面兩項的情況就適用第三項違約金的約定。否則法院可能認為違約金約定僅列於第二項之中,第一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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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約金含括到所有項目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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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基金會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35萬元一次匯入相對人原領取薪資之帳戶。⑵抗告人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6款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⑶抗告人履行上開約定後,兩造於勞動契約期間所生一切爭議事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抗告人提出爭議,相對人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⑷兩造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款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給付和解金額2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系爭違約金約定,既為抗告人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抗告人不履行其義務時,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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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和解方案就是將違約金獨立列一項(第四項),就不會產生前述的爭議。這則裁定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就是資方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並且裁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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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沒辦法執行的情況(保密、不得申訴、其他作為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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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後段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勞方表示同意」、第三項「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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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調解方案第4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上開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資遣費、工資)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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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聲請人雖有聲請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劉曉慧…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與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但此一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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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調解方案欄第3至7點:「⒊勞方於調解會議後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點前將勞方銀行指定帳戶轉帳帳戶影本拿至公司給予吳鳳娥會計。⒋勞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勞方如有至其他相關單位逕行檢舉、申訴及訴訟,於會議後3日內撤銷。⒌勞、資雙方就公司商業機密、營運狀況及上述一切調解內容不得對外公開,且對調解過程中之一切發言資料或相關言論皆負保密責任,勞、資雙方如有對外洩漏之相關之情事發生之事實,他方得循法律途徑解決。⒍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雙方達成調解共識,調解成立。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刑事、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關於聲請人負有義務之部分,非屬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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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調解方案第一項中之「另無發票之公司剩餘產品亦同意退款」及調解方案第二項「雙方就本案所生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提出主張或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申訴,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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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關於「『建請』資方針對所為與承辦人員相同之申誡處分,再由資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否更改處分」部分,並未賦予該事項執行力;況調解結論僅記載「由資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否更改處分」,惟未載明相對人應於評議後更改處分,尚難認其內容為具體確定,有執行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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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方案㈢「有關勞方主張資方調動人員進行輪調應事先溝通一事,資方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要求相關主管應事先進行告知與溝通事宜,且會要求主管注意職場倫理,並避免職場霸凌情事發生,勞方亦可依規(按:漏「定」字)向資方提出申訴,勞方表示同意接受,故調解成立」…然系爭方案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應給付方式,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系爭方案之內容,僅有宣示雙方願意就輪調進行事前溝通及相對人願注意避免職場霸凌,並無執行力,且經形式審查,既有給付方式不明確、不具體之情,系爭方案即非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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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調解方案第四項之內容為:「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違反該方案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違反「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形,另查該等內容部分屬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約定,部分則屬雙方行使形成權之記載,前開部分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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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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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依舊提出申訴、或申訴不撤回等情況,縱然違反勞資爭議條調解之約定,雇主無法直接拿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法院裁定(要求勞工撤回申訴)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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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綁違約金還是最單純促使雙方信守約定的方式,記得要讓所有約定內容都受到違約金拘束,當然,該列為遵守的事項要盡可能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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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位如果有什麼看似不適合執行卻執行成功的勞資爭議調解案例,請私訊提供給勞律,讓勞律開開眼界(笑),畢竟,實務上應該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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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勞資爭議處理法、
強制執行、違約金


2024年8月28日 星期三

雇主終止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的判斷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上開規定希望勞資關係對立的情況,在勞資爭議裁決期間可以暫時冷卻,避免爭議情形持續擴大,並且在勞資爭議裁決期間內,盡可能地維護勞資雙方現有權益,維持企業經營之正常運作與勞工工作權獲得暫行性之穩定狀態,通常稱之為「冷卻期間」,也就是說,勞資雙方在此期間內,是處於暫停爭議的狀態,勞資雙方間的爭議必須等到調解、仲裁或裁決後,視結果,雙方再決定是否繼續爭議。


實務上常常發生,當雇主發動資遣(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連忙跑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雇主的終止生效落在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的強制規定而無效。


尤其現今網路服務發達,雇主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與勞工隨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者的時差甚至可以拉近到相差一小時之內。例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上訴人已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究竟面對這樣的情況(雇主預告終止在先,勞工立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雇主的預告終止效力,究竟會不會受到勞資爭議調解的影響呢?理由為何呢?過去似乎沒有看到上級法院對此做明確、清楚的說明。


不過,近期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清楚地說明了判斷方式: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者,固因雇主行使終止權之行為附有始期,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即始期屆至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雇主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仍視其為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而與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時點無關。
是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內,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預告期間屆滿之時點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當面通知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則拒絕於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簽名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㈢),並有該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以對話為之,並經上訴人即時了解,而於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此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係因預告期間屆滿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也就是說,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生效(預告終止發生終止效力),兩者有別。判斷雇主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檢視雇主發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落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若未落在期間內,雇主所為的預告終止,不會受到後來勞工申請的勞資爭議調解的冷卻期影響。


附帶一提,勞動事件法的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已有表示明確見解:「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強制調解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程序,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預告終止


2024年8月18日 星期日

勞工面對勞資糾紛的常見選擇


 

曾經有一次於勞政主管機關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的時候,碰到幾位勞工一起來諮詢,勞工忿忿不平地抱怨勞工局都不告知他們下一步該怎麼做!(喂,旁邊就是勞工局的人員你們嚷嚷這麼大聲!?)筆者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做說明,才讓該些勞工瞭解到勞政主管機關必須中立、並非刻意不理不睬。


當勞工碰上勞資糾紛去申訴檢舉時,若雇主有明確違法的情況,勞政主管機關多半會勸諭雇主盡早改善、該付的工資不要再拖欠,所以,一般給人的感覺似乎是勞政主管機關應該是要挺勞工?然而,勞政主管機關應該是持行政中立的立場,基於這層考量,實在不太適合亂下指導棋、多半也不會明確指導勞工後續該如何提起訴訟處理(這也就是勞政主管機關會請配合的律師輪值提供諮詢的緣故,有提供資源協助民眾,而非自己公親變事主。但筆者相信,事實上仍存在少數人員憑恃專業、自詡行俠仗義心態而私下指點民眾的情況)。


顯然,很多民眾面對勞資糾紛,其實不清楚自己有哪些選項。有些人傻傻的聽信雇主片面之詞就簽下和解書,結果後悔莫及。有些人認為沒有錢能夠請律師打官司,那就只好就算了吧,每天忙著工作已經夠累了,哪還有時間精力去搞訴訟呢。所以,筆者簡要整理了一張簡圖,讓碰到勞資爭議的勞工能夠了解,自己大概有哪些選項(如圖所示)。


筆者標1、2、3數字,即指通常勞工會選擇的應對作為優先順序。


最常見的就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很多出於誤會的糾紛、金額較小的糾紛,透過勞資爭議調解就順利解決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免費的!再來,無論有沒有調解成立,都會拿到一張書面紀錄,上頭會記載勞方主張、資方主張、雙方不爭執事項、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這些內容常常是後續訴訟延伸的基礎,所以,勞資爭議調解說起來,如果勞工有善加利用、好好處理,其實重要性相當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的諾曼地登陸,能為後續的勝利奠定基礎。


其次,若調解無果,多半會去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勞工專案(勞工之每月收入低於6萬5千元,總資產低於300萬元),如果符合條件,就能獲得免費的扶助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案件一個審級(例如:由扶助律師提起訴訟到一審判決出爐,如需要上訴二審的協助則要另外重新申請)。


如果調解不成、法扶也申請不過,那就只好自己提起訴訟。這時候可以選擇委託律師處理一個審級(也就是自己付費請律師處理),或者委託律師撰寫書狀而自己處理(僅付費請律師寫書狀,費用較低廉,但是必須自己去開庭、閱卷等)。當然,筆者也碰過許多勞工認為自己能夠應付訴訟、打算自己處理的,這也是一種選擇。如果選擇自己處理的話,請坦然接受自己的應對造成的影響,因為,一審訴訟過程如果處理得不妥,有很多東西是難以在二審進行補救。


至於標註「慎」的選項,則要審慎應用。用得好有立竿見影之效,但是用不好、時機不對,常常只會造成反效果。最常見就是勞工因為勞資糾紛不滿,第一時間就跑去申訴檢舉雇主違法,搞得雙方劍拔弩張,以至於後續雙方在進行調解時,雇主將遭到裁罰的成本都一併考量進來,或者擺明就是要訴訟到底。當然,即便訴訟到底,勞工還是能夠獲致自己依法應得的權益,但是過程中消耗的訴訟成本,其實也會不斷累積,給人一種勞資仇怨深結不惜玉石俱焚的味道,最後即便勝訴,真的是勝利嗎?


附帶一提,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提起訴訟,這些選項其實是可併行的(並非要先調解不成立才能提起訴訟),雖然多半的情況是,先勞資爭議調解,再申請法扶律師協助提起訴訟,但還是要看個案情節而定,若無法判斷,建議前往各地勞政主管機關向駐點提供免費諮詢的律師詢問,會比較妥適。


以上,希望每位勞工面對勞資糾紛時,都能考量自己的需求、經濟情況,選擇合適的應對方式,讓勞資糾紛早日平息落幕。

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問題48】​調解成立記載斷尾條款:「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權利均拋棄」,雇主就可安心?

 


❓【問題48】​

調解成立記載斷尾條款:「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權利均拋棄」,雇主就可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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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本件勞工因傷病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問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調解成立約定:「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蓮○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7萬3,000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名。3.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勞方。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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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調解內容當中的「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即為俗稱的斷尾條款。只不過,加上斷尾條款就真的就斷乾淨了嗎?如果仍存在訴訟風險,會如何呈現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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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因為勞保局改認定其傷勢構成職災,所以勞工對雇主又提起請求職災補償的訴訟(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一審法院以雙方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判決勞工敗訴。不過,二審法院卻判決勞工請求有理由(僅工資補償駁回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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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是如何論述呢?首先,先抓勞工聲請調解的主張(請求復職未果,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認為職災補償不在調解範圍內。接著,並列三位調解委員的說法,這邊也很有趣,調解委員A表示:「職災補償請求若是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當然也包括,但調解當時,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職災補償請求權利,沒想到上訴人另外申請之職業病認定會通過」,凸顯這件勞資糾紛顯然起因於勞保局改變認定,調解委員A認為斷尾有包括職災補償,但當時三位調解委員都以為勞工沒有請求職災補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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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B則表示:「調解結果第4點記載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當時上訴人請求內容並不包括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既未請求職業災害,何來拋棄」。調解委員C則表示:「系爭調解第4點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調解當時勞保局雖然沒有認定上訴人狀況屬職災,但我們3位調解委員都認定調解事項應該有包括職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問蔡○麟〔即調解委員B〕是不是給7萬元後,後續就沒有了,蔡○麟有向上訴人確認,確認後才簽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4點之記載,在和解後,之後所有一切都不能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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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觀之,除了調解委員B的見解較特殊之外,其實調解委員A、C兩人都認為,職災補償請求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權利,依照斷尾條款約定自然就拋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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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二審法院以調解委員C的說法,與其餘兩位說法並不一致,認定調解範圍不包括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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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觀之,如碰上勞保局事後變更職災認定,勞資雙方約定在前的斷尾條款,仍有可能被法院以「勞工請求調解範圍未含括職災」、「調解委員說法不一無法認定調解範圍含括職災」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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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調解內容載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本件系爭調解時,原告既僅提出資遣費等6項請求而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方案所附加之系爭條款亦無使原告全面拋棄其他相關權益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系爭條款所稱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應以其當時所列舉之資遣費等6項請求為限,尤參以我國勞動法令繁雜,勞工得為請求之相關權益事項甚多,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復無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參與,在此情況下,益應認系爭條款尚無拘束原告另為資遣費等6項以外請求之效力,被告徒以原告曾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為由,抗辯其對勞動法令及調解內容應有了解,故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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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結】​

(1)斷尾條款未必真能斷尾,面對勞資爭議調解,除了勞工主張的事項外,雇主更應注意勞工未主張(雙方卻存在歧見)的事項。如雙方調解成立,務必不厭其煩地特別加註含括進去。​

(2)反過來說,勞工在仍有其於爭議時就針對部分項目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也造成自己承擔很大的訴訟風險。因為多數法院會以文義解釋,大筆一揮駁掉勞工後續提起的訴訟請求。​

(3)其實,在科技時代,筆者認為調解程序不錄音已經是過時的觀念,取而代之的應該是調解程序全程錄音(供來日法院確認兩造和解真意使用),在調解成立後予以保留一定年限(例如三年),調解不成立則無需保留。​

(4)雇主的時效抗辯,二審判決以勞保局函文認為勞工請求未罹於時效。這部分其實雇主在訴訟攻防上還能再施點力,就是向勞保局調閱職災認定卷宗,釐清勞工是否更早的時點就知悉權利存在(事實上,勞保局會變更,通常是勞工有以書面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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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斷尾條款​、勞資爭議調解​、職業災害

2023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問題41】​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欲約定違約金該如何措辭?

 


❓【問題41】​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欲約定違約金該如何措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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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本案例告訴大家,可以這樣約定:「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萬元。」

 

本件勞雇雙方是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可知本件勞工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許多調解委員都不太願意加入違約金之約定,原因不外乎,此舉將增添調解的變數(他方不願接受甚至導致調解破局),再者,此類違約金約定多半對勞工來說沒有意義(既然離職又相互拋棄其餘請求,很難想像雇主還能如何追殺勞工),至於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又去檢舉,多半不是調解委員會考量的事情了(調解委員暗忖:身為雇主平日法遵沒做好,怪我囉?)。更遑論,勞工如有意透過第三人去檢舉,​根本難以追查,調解約定也無法拘束第三人。

 

本件調解成立並約定違約金,嗣後雇主卻對勞工提告任職期間涉犯竊盜、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暫不論雇主是否在調解時即已察覺勞工違法,但違約金之約定確實對於本件勞工有利,法院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雇主的抗告。

 

下回,如果民間團體的調解人聲稱沒有約定違約金的作法,不妨拿此案例,請他全文照抄,或許有助於減少勞資雙方在調解成立後又浪費訴訟資源的念頭。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小結】​

(1)勞資爭議調解可一併約定違約金,但約定金額不宜太高或太低,太低無效果,太高則可能增長雙方不必要之期待而興訟。

(2)本件勞工申請調解而請求「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看起來雇主可能有諸多違規,但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目前還查不到紀錄。​

​(3)刑案部分,本件雇主還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遭駁),主張勞工侵占1萬2千元等語,真是不惜成本也要追究責任啊。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違約金

2023年9月16日 星期六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修正(112.07.18)

勞動部112年9月15日新聞稿「勞動部持續精進勞資爭議調解機制,守護勞工應有勞動權益」提及《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業經修正(112年7月18日),將「工資」、「調動」之勞資爭議調解納入補助範圍,且對於及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新住民身分勞工,放寬而不受爭議金額之限制(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來檢視一下修正規定的異動吧:

🎯【修正前規定】

三、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之遺屬(以下簡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與雇主發生職災事件之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雇主未依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勞工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請求給付金額逾一萬元。

(三)勞工與雇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回復僱傭關係。

(四)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修正後規定】

三、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之遺屬(以下併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與雇主發生職災事件之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雇主未依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勞工與雇主發生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請求給付金額逾一萬元。

(三)勞工與雇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回復僱傭關係。

(四)勞工與雇主發生調動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

(五)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勞工如具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新住民身分者,經行政機關認定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前項各款範圍及金額之限制。前項所稱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碎碎唸】

首先,要搞清楚該該要點所謂的「法律扶助」是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四點),白話就是,行政機關指派律師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勞動部補助三千元(每場次)作為支給律師的酬金,勞工就不用自己出錢請律師協助調解,依規定,律師也不能以任何名目向勞工收取報酬或費用(第七點)。


基於補助成本與協助獲取實益彼此間的衡平,除了調動、終止的爭議外,原則上爭議金額必須超過一萬元才會予以扶助(否則勞工請求違法扣薪500元,政府卻花3000元補助,成本與效益之間就顯然失衡啦)。另考量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新住民身分常為弱勢,故具備這些身分或資格者,不受前述爭議金額必須超過一萬元的限制(第三點)。


要是勞工已經自己出錢委任律師代理勞資爭議調解,或已經獲得法扶派律師代理勞資爭議調解,都不予補助(第五點)。所以,本要點的「法律扶助」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法律扶助」(指派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案件),雖然都是對於勞工有利的措施,但內容與規定不同,受理申請之單位也不同,不要混淆唷。


綜上,勞工如果碰到勞資糾紛將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不諳法律規定需要律師協助,可以: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協助調解(詳見法扶網頁)

◎也可向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協助調解。
也就是向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
(以臺中市勞工局為例,
詳見臺中市勞工局網頁)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扶助、律師陪同、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新住民

2023年8月30日 星期三

【問題30】​勞工調解時針對工資與資遣費調解成立?可否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問題30】​

勞工調解時針對工資與資遣費調解成立?可否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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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碎唸】​

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常常提出一堆訴求,有時候雙方僅針對其中部分項目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其實,這樣的部分成立調解是存在風險的,許多法院會傾向論稱雙方已就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應受拘束(藉此把案件結掉),在簡易案件尤其常見。

 

本件勞工申請勞資調解並請求:薪資、加班費、勞退6%、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績獎金等。

雇主則表示:願意補給勞方薪資、加班費、勞退6%及資遣費等共計9,740元。

 

最後部分成立調解的紀錄記載:「1.資方願意補給9,740元,勞方於僱傭關係存在時之工資等相關經費,並由資方現場給付勞方9,740元給勞方(簽收人:丁○○)。2.勞方主張的業績,請勞方提供相關事證,以利資方核算。」

 

因為勞工請求項目中含有資遣費,看起來雇主願意給付的的項目也包括資遣費,再加上調解紀錄用語「僱傭關係存在時之工資等相關經費」,法院認為雙方對於資遣費爭議達成共識,勞工不得事後再反悔或否認,駁回勞工的請求。

​

建議勞工,如果要來場大戰(例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就不要針對枝微末節的項目去成立調解,徒增遭到法院透過詮釋駁回的風險。如果不打算大戰一場,最好及早利用調解機制獲取最大利益(雇主委任律師後,整個訴訟成本也墊高了,不容易談,除非勞工一審大勝)。

 

所以,最關鍵的就是調解之前,勞工要想清楚自己接下來選擇的路,本件勞工在勞資爭議調解前,恐怕沒有請教過熟悉勞動法令的專家意見。

 

​

⚖【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

​

 

🎯【小結】​

(1)夫未戰而廟算勝者,得算多也﹔未戰而廟算不勝者,得算少也。多算勝,少算不勝,而況無算乎!吾以此觀之,勝負見矣。

(2)資遣費如果是雇主塞給勞工,勞工固然未必樂於接受。但勞工於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被解釋為同意雇主資遣終止契約是相當合理的事情。

(3)不諳法律的勞工最簡單的處理原則:將有大訟爭就不要為小利和解;如不存在大訟爭的契機,宜早日見好就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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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資遣費、合意終止契約、勞資爭議調解

2022年12月17日 星期六

【問題2】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2)


❓【問題2】

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2)

 

 

📢【碎碎唸】

本件的雇主終止契約時,就將勞工的就業保險予以退保(102年11月6日),經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雙方在法院成立和解而約定終止契約日期(103年9月25日),並且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嗣後勞保局表示因為雇主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25日期間未繳納就業保險費,所以無法請失業給付。

 

由此案例可知,「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是萬靈丹,尤其在雇主率先終止契約,後續勞資雙方才成立和解的情形,雙方和解時合意約定的契約終止日期通常有所變動,因而存在雇主將勞工退保後未加保的空窗期,導致勞工請領不到失業給付。

 

換個角度思考,倘若本案其餘的和解條件都不變,但契約終止日改約定為102年11月6日,是否勞工就可順利地申請到失業給付?

 

另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件判決為了使判決理由更加充分,指稱勞資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工並不是「非自願離職」,所以不符合失業給付條件。這主張很有趣,因為實務上經和解而約定合意終止日期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比比皆是,如依照此件判決所述見解,恐怕有許多請領失業給付的勞工都要構成不當得利了。

 

 

⚖【法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小結】

(1)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點影響甚巨,必須謹慎小心。

(2)對勞工來說,由雇主開立一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者由雇主給付等同於失業給付的金額,其實兩者有很大差異。勞工想要領失業給付總額,其實還有層層關卡,而且在經濟窘迫急著找新工作養家餬口的情況下,未必會領足。勞工在調解時,應該要知道其中差異,一併將種種因素納入考量。

(3)本件案例的勞工相隔多年後,又委請法扶律師對雇主提告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顯然雙方過節並未因勞資爭議和解而消弭,反而積怨更深。

 

 

【關鍵字】

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勞資爭議調解


【問題1】 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





❓【問題1】

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

 

 

📢【碎碎唸】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常常會將「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勸諭勞資雙方和解的籌碼,估算勞工可領取失業給付的金額,充當雙方和解金額的一部分。

 

這種方式,形同將雇主應承擔的和解成本轉嫁一部分給社會保險,同時也讓勞工可期待領得到這筆金額,常常能增加雙方和解的意願。

 

但問題在於,許多調解委員只會依樣畫葫蘆提出建議,並未實質協助勞工檢視是否符合失業給付的其他要件。本案就是踢到鐵板的範例。

 

從調解委員出庭證述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1)勞方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向雇主索討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不肯,調解本來要破局。

(2)在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下,勞資雙方調解成立。勞工不拿資遣費顯然是受到調解委員建議影響所為的退讓。

(3)勞工既然表明已經找到工作了,顯然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但調解委員依舊拿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來促成調解,甚至還虛捏雇主當場給付資遣費(一錯再錯啊)。

(4)調解委員先說勞工不懂,後續又坦承自己沒有鑽研勞保條例(不過,失業給付是規定在就業保險法耶),顯然是調解委員誤以為勞工能領得到失業給付而作了錯誤的建議。

 

 

⚖【法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小結】

(1)勞工應自行檢視失業給付的要件,不要相信調委的嘴。

(2)失業給付的要件大致有四:

[1]保險年資足夠(非自願離職退保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3]求職登記經十四日仍無法就業或職訓

[4]未另找到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的工作

(3)勞工如不諳法令,宜考慮委請律師協助調解或者直接提起訴訟,上開案例的勞工自己搞了幾次調解,後來委請律師打了兩個審級的官司,一審敗訴(受到調解紀錄很大影響),二審雖然驚險逆轉勝,但額外增添的訴訟風險著實不低。

(4)強擰的瓜不甜,調委面對該破局的調解應該順其自然,讓它破局。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


2026年7月韓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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