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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5日 星期一

勞基法第54條修法,強制退休年齡可協商延後


勞動部近日新聞稿表示,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三讀通過,勞雇雙方可以協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藉此鼓勵高齡勞工續留職場。先來看看三讀後的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看到「得」與「勞雇雙方協商」,可以知道這是賦予勞雇雙方在情投意合(或亦亂情迷之下),以合意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的規定,原本就是由雇主行使的權利,這次修法與勞工自請退休無關(勞工自請退休規定在第53條)。也就是說,協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這件事,只會影響到雇主原本的權利,一旦雙方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例如協商改成70歲,雇主在勞工達70歲前都無法以強制退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這樣的修法異動,其實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的「雇主得…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有異曲同工之妙,白話就是,雇主不要,勞工不能強求,結果就是照舊,所以,此次修法的象徵意義遠大於實質意義。

 

什麼情況下雇主會願意跟勞工協商延後強制退休的年齡限制呢?想來肯定是雇主對於該名勞工有高度倚賴、非常器重、甚至不能沒有你的境界,這意味著該員工提供的勞務內容必然具有高度的專業性、不可替代性、或者該產業競爭對手無不努力爭取挖角,倘若一名勞工具有這樣的談判優勢,說真的,也不會把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放在心上吧?

 

說真的,除了上述情形,筆者還真想不到雇主有什麼理由要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

 

畢竟,一個資深的勞工特休假可能一年就高達30日,強制退休後延攬新進人員,特休則是初始積累,兩者的成本相差甚大,更遑論薪資待遇、工作活力、服從上級的程度,可能有天壤之別。真的願意適用上開新修法規定在沒有特殊專長、表現平常、無親戚關係的勞工身上,恐怕只有佛心來著的雇主吧。

 

話說回來,筆者比較關心的這次修法對於訴訟上損害賠償的影響。過去,被害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多半計算到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倘若碰上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為70歲,這勞工不幸出車禍失能了,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計算期間會因此拉長到70歲止嗎?還是依舊65歲?法理論據為何?恐怕會產生爭議。

 

簡單整理一下,勞基法第54條修法後筆者想到的一些問題:

 

Q: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是個別協商嗎?如何兼顧多位高齡勞工彼此間的公平性?

Q: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有無延後期間、次數的限制?雇主可否協商延後半年?延後半年將屆至時再度協商延後半年?如此無限循環?

Q:勞雇雙方未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當勞工63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目前實務多計算到65歲)

Q:勞雇雙方未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當勞工66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實務有些法院會以平均餘命計算)

Q: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為70歲,當勞工63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

Q: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為70歲,當勞工66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會不會因勞雇協商的存在,影響過去有些法院原本以平均餘命計算的見解?)

 

另有新聞報導提及,這次修法也修正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部分條文,增列「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增加部分工時的選擇。在筆者看來,這部分修法其實與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可協商延後是衝突的,對雇主來說,倘若雇主能依照部分工時方式重新雇用中高齡者而節省成本,那又何必協商同意延後勞工的強制退休年齡呢?

 

說穿了,究竟是誰有求於誰,決定了勞雇關係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的存續方式,不是嗎?


 

2023年1月16日 星期一

【問題4】雇主制定優退專案讓未滿55歲的勞工可以提早申請退休,可否規定退休金依照「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計給?

 


❓【問題4】

雇主制定優退專案讓未滿55歲的勞工可以提早申請退休,可否規定退休金依照「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計給?

 

 

📢【碎碎唸】

本件勞工46歲時工作年資已21.67年,依照雇主制定的優退專案申請退休,優退方案規定未滿55歲的勞工以「年資 × 1.5 × 6個月平均工資」方式計算退休金(21.67×1.5=32.51,退休金基數為32.51)而給付302萬6681元,勞工主張雇主低於勞基法標準而短少給付退休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3、54、55條,彼此不能割裂適用,勞工既然不符合第53條自請退休的年資,自然也就無法適用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但二審法院見解卻完全不同,認為雇主規定自請退休條件較勞基法優,依照優退專案申請退休是有效的,但是,計給退休金的金額仍不能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改判雇主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其實,雇主在勞工46歲的時候就提前發放退休金,如果依照勞基法規定,勞工必須在年滿55歲的時候才能自請退休而領退休金,這意味著「提早退休時點」與「法定自請退休時點」,兩者間存有9年的差距,若參考法院實務對於扣除中間利息的態度以及霍夫曼係數的應用,雇主在勞工46歲時提早給付退休金是否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似應以勞基法第55條計算後再扣除中間利息來評價較為合理。

 

至於中間利息是要以年息5%,或者臺灣銀行的定存利率等數據,來做為計算的基礎,亦值得思考討論(在定存利率<1%的時代,車禍被害人求償金額依舊被霍夫曼係數大砍特砍,真的是雪上加霜)。如果扣除中間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本件退休金最低標準僅為222萬0485元,雇主給付302萬6681元其實還多給了。

 

這也凸顯出,我們對於提早退休的退休金最低標準金額(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可能感到不可思議,但卻對於許多車禍被害人一輩子的勞動減損或看護費(也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卻無動於衷,仔細想想,不矛盾嗎?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小結】

(1)依照本件法院的見解,雇主沒有任何誘因制定讓勞工提早退休的優惠退休辦法。

(2)為規避本案這類訴訟風險,勞資雙方或許會衍生出合意以其他名目終止勞動契約的處理方式。

(3)扣除中間利息,在這個低利率的時代依舊以年息5%計算,真的很脫離現實,甚至可稱得上違反經驗法則都不為過,但法律實務上沒有人願意去捅這實務運作的共識。

 

 

【關鍵字】

優惠退休、退休金、最低標準、勞基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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