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近日新聞稿表示,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三讀通過,勞雇雙方可以協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藉此鼓勵高齡勞工續留職場。先來看看三讀後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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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看到「得」與「勞雇雙方協商」,可以知道這是賦予勞雇雙方在情投意合(或亦亂情迷之下),以合意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的規定,原本就是由雇主行使的權利,這次修法與勞工自請退休無關(勞工自請退休規定在第53條)。也就是說,協商將強制退休年齡延後這件事,只會影響到雇主原本的權利,一旦雙方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例如協商改成70歲,雇主在勞工達70歲前都無法以強制退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這樣的修法異動,其實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的「雇主得…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有異曲同工之妙,白話就是,雇主不要,勞工不能強求,結果就是照舊,所以,此次修法的象徵意義遠大於實質意義。
什麼情況下雇主會願意跟勞工協商延後強制退休的年齡限制呢?想來肯定是雇主對於該名勞工有高度倚賴、非常器重、甚至不能沒有你的境界,這意味著該員工提供的勞務內容必然具有高度的專業性、不可替代性、或者該產業競爭對手無不努力爭取挖角,倘若一名勞工具有這樣的談判優勢,說真的,也不會把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放在心上吧?
說真的,除了上述情形,筆者還真想不到雇主有什麼理由要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
畢竟,一個資深的勞工特休假可能一年就高達30日,強制退休後延攬新進人員,特休則是初始積累,兩者的成本相差甚大,更遑論薪資待遇、工作活力、服從上級的程度,可能有天壤之別。真的願意適用上開新修法規定在沒有特殊專長、表現平常、無親戚關係的勞工身上,恐怕只有佛心來著的雇主吧。
話說回來,筆者比較關心的這次修法對於訴訟上損害賠償的影響。過去,被害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多半計算到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倘若碰上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為70歲,這勞工不幸出車禍失能了,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計算期間會因此拉長到70歲止嗎?還是依舊65歲?法理論據為何?恐怕會產生爭議。
簡單整理一下,勞基法第54條修法後筆者想到的一些問題:
Q: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是個別協商嗎?如何兼顧多位高齡勞工彼此間的公平性?
Q: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有無延後期間、次數的限制?雇主可否協商延後半年?延後半年將屆至時再度協商延後半年?如此無限循環?
Q:勞雇雙方未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當勞工63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目前實務多計算到65歲)
Q:勞雇雙方未協商變更強制退休年齡,當勞工66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實務有些法院會以平均餘命計算)
Q: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為70歲,當勞工63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
Q:勞雇雙方協商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為70歲,當勞工66歲因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要計算到何時?(會不會因勞雇協商的存在,影響過去有些法院原本以平均餘命計算的見解?)
另有新聞報導提及,這次修法也修正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部分條文,增列「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增加部分工時的選擇。在筆者看來,這部分修法其實與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可協商延後是衝突的,對雇主來說,倘若雇主能依照部分工時方式重新雇用中高齡者而節省成本,那又何必協商同意延後勞工的強制退休年齡呢?
說穿了,究竟是誰有求於誰,決定了勞雇關係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的存續方式,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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