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六月初瀏覽法律新聞的相關判決時,看到一段判決論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另有文獻指出,慰撫金酌定之考量點,應包括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其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加害人誠意之表示(含有無認錯)、資力及社會地位(鄭傑夫,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101年11月初版,第141至142頁)……
雖然一般人臨訟之初,為求免責,通常會講出諸多卸責之詞,此非難以想見(也不便苛責),但從原告所提之許多證據來看,被告明知甲○○之配偶為原告,且係與甲○○發展出猶如熱戀般之情侶關係,並合意與甲○○性交,以及甲○○所拍攝之性愛照片、影片,均係在其同意下所拍攝等事實,已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卻仍在本件訴訟中全盤否認,甚至透過訴訟代理人在書狀中誣指係被甲○○脅迫發生性關係(本院卷二99頁),未見任何悔意,更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縱使如被告所述,主張原告也無和解之誠意(本院卷二106至107頁)為真,但本院認此並非其任意狡辯之藉口。……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未有悔憶、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全係被告之過錯(還包括外遇之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這則判決引用了最高法院法官鄭傑夫的研討會文章「慰撫金酌定之標準—以生命權為中心」,繼而將「加害人誠意之表示(含有無認錯)」納入慰撫金之審酌,並且直白地指出,被告臨訟否認之外,還透過辯護人誣指遭到他人脅迫發生性關係(與影像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繼而斟酌被告未有悔意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定慰撫金金額為80萬元。
一般配偶權遭受侵害的慰撫金金額多半不高(有發生性關係,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算是常見判賠金額),80萬元可說是少見且偏高的金額,或許加害人事後死不認錯的態度,也有很大的影響?
於是乎,筆者就去找上開判決提及的那本「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最高法院法官鄭傑夫在其研討會文章「慰撫金酌定之標準—以生命權為中心」提到:
「肆、慰撫金酌定之考量點
一、加害人部分…(三)加害人誠意之表示:加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致送奠儀、親向被害人家屬賠罪、認錯等表示之誠意態度,係減少慰撫金之修正要素。…
二、被害人部分…(一)受影響之程度:就被害人親屬遺族受影響之程度,應依客觀情形列入考量,比較事故發生前後家庭整體之情狀而斷,例如若死者為一家支柱,其家屬所受痛苦,自較普通家庭成員為嚴重是。」(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第141至144頁)
由此觀之,鄭傑夫法官僅將「加害人誠意之表示」作為減少慰撫金的修正要素,似乎無法因為被告於訴訟上罪證確鑿仍狡辯,而量處較高的慰撫金。
不過,「加害人臨訟之狡辯」,或可納入文章中另一段對於被害人受影響之程度審酌之中,畢竟配偶權遭侵害之後,加害人若仍以顯然違反客觀證據的荒謬說詞作不實抗辯、持續加重被害人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的痛苦,法院不妨將這部分納入「被害人受影響之程度」考量,並從寬從高酌定慰撫金。
【碎碎唸】
將顯然違反客觀證據的臨訟狡辯納入審酌從高酌定慰撫金(審酌的並非針對臨訟答辯之行為,畢竟這部分涉及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審酌明顯不實抗辯之下被害人受影響程度持續擴大),這麼做有什麼好處呢?如果被告知道答辯時瞎掰可能會使被害人更痛苦而導致慰撫金金額遭法院酌定得更高,其在瞎掰前應該會三思而後行,不是嗎?如此一來不就可以讓這類案件趨於簡明易結了嗎?(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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