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64】
勞工先後受僱於不同學校擔任臨時業務助理,可否主張各學校有實體同一性?
📢【碎碎唸】
本件勞工(即原告)主張自87年8月起至107年8月期間,在高雄市政府轄下之高雄市鳳山區五○國民小學、五○國民中學、南○國民小學(即被告),提供勞務從事清潔工作,是受同一雇主即高雄市政府調動,所以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併計,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3萬餘元。被告南○國民小學則辯稱:原告的雇主是高雄市政府,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一審法院判決以各校經費均由高雄市政府核撥,認為符合實體同一性,判決勞工可向最後任職的學校(被告南○國民小學)請求給付退休金。嗣後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市政府及各校均為獨立之事業單位,均可為勞基法之雇主,勞工的雇主先後是五○國民小學、五○國民中學、南○國民小學,至於高雄市政府則非其雇主,所以本件沒有實體同一性的適用,改判勞工敗訴。
由本案發展可看出幾個有趣的點:
(1)被告南○國民小學大概認為這位勞工無理取鬧,覺得自己穩操勝券,所以一審沒請律師還搞了烏龍自認,導致一審法院盲目套用實體同一性理論,判決被告要給付退休金。一審判決結果大概把被告嚇醒了,趕緊委任律師上訴,並在二審提出人事進用的法規依據向法院說明,並且主張撤銷原審不符事實的自認,取得逆轉勝。
(2)本件勞工具備身心障礙資格而獲進用,但從長久的角度來看卻有點顛沛流離,亦即對於身心障礙者加以保護的法規,雖保障身障者獲得工作,卻無法保證工作地點穩定、工作年資可併計(每換一次事業單位都是重新開始的概念,舊制退休金自然也就如同夢幻泡影)。
(3)本件勞工究竟何時適用勞基法呢?
大家可以思考看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並無不同,但兩造各拿不同的函釋(詳後摘引)各說各話:
⊙原告(勞工)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主張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雇主)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主張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才有勞基法適用。
大家認為呢?
⚖【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
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小結】
(1)天底下真的沒有穩贏的訴訟,訴訟風險無所不在啊。
(2)身心障礙者雖受法規保障而獲得工作,但保障仍有其侷限。當各單位只想符合法規要求的最低下限人數標準時,身心障礙者就像是被拿來應付法規的棋子,任人擺布,很難不面對異動。
(3)公務機關從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務人員法制進用,或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均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4)從勞工提告的主張以及二審還打算追加高雄市政府作為備位雇主遭駁回,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勞工搞不清楚自己的受僱狀況,手邊也沒有契約等資料,法扶律師只好硬著頭皮…
【關鍵字】雇主、實體同一性、年資併計、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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