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0日 星期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

近日被資方問到:「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了,但是勞工他不願去撤掉申訴,該怎麼辦?」原來這位雇主已經依照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約定付錢,但當初約定的內容沒有綁違約金,這下碰到勞工不願意信守承諾,「勞律,調解內容有寫勞工應該要撤掉申訴的內容,可以去聲請強制執行嗎?」老闆聲音聽起來有點苦澀。「下回記得要綁違約金來提高雙方遵守約定的意願才省事,關於『勞工應撤掉申訴』的調解約定內容,沒辦法執行喔!」勞律無奈苦笑,寶貴的經驗總伴隨著慘痛的教訓,不是嗎?

今天就來談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常見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本文僅討論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希望大家少踩些雷。 

首先要講一下法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這邊請瞪大眼睛看清楚,「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這邊能聲請執行的限於「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例如:「勞資雙方合意以四萬元作為工資、加班費、勞退新制退休金、特休等爭議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這就是雙方間私法上給付的約定,內容要具體、特定,所以一定要寫清楚雇主該付多少金額。

另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還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舉例來說,「勞資雙方互負保密義務」、「勞工同意撤銷申訴、檢舉」等等,會被以認定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而被駁回。

順便也看一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的規定:「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這條的重點可能在於立法理由說「…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也就是說,「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依舊是調解成立,但無法強制執行(言下之意,期待對方有朝一日頓悟後善心大發自動履行?)所以,如果雙方要約定一些較複雜的和解內容時,似乎應該考慮循勞動事件法或者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處理,可能會比較妥適。

說這麼多,來看案例比較實際吧!

[1]記得要讓違約金含括到所有項目:

「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前以匯入原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勞方王○評資遣費差額115,010元及勞方王○茵資遣費差額15,000元。」…調解方案第2項係約定:「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之相關損失)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雙方另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密責任,除相關承辦人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出示調解紀錄與結果,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給付之原因並不包含相對人就資遣費逾期給付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從上面兩則案例可知,應該要將違約金獨立條列(第三項),在這樣的架構下,違反前面兩項的情況就適用第三項違約金的約定。否則法院可能認為違約金約定僅列於第二項之中,第一項不適用。

[2] 違約金含括到所有項目的例子:

「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基金會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35萬元一次匯入相對人原領取薪資之帳戶。⑵抗告人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6款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⑶抗告人履行上開約定後,兩造於勞動契約期間所生一切爭議事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抗告人提出爭議,相對人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⑷兩造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款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給付和解金額2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系爭違約金約定,既為抗告人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抗告人不履行其義務時,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這個和解方案就是將違約金獨立列一項(第四項),就不會產生前述的爭議。這則裁定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就是資方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並且裁准強制執行。

[3]沒辦法執行的情況(保密、不得申訴、其他作為之約定):

「至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後段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勞方表示同意」、第三項「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至調解方案第4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上開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資遣費、工資)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

「至聲請人雖有聲請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劉曉慧…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與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但此一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至調解方案欄第3至7點:「⒊勞方於調解會議後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點前將勞方銀行指定帳戶轉帳帳戶影本拿至公司給予吳鳳娥會計。⒋勞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勞方如有至其他相關單位逕行檢舉、申訴及訴訟,於會議後3日內撤銷。⒌勞、資雙方就公司商業機密、營運狀況及上述一切調解內容不得對外公開,且對調解過程中之一切發言資料或相關言論皆負保密責任,勞、資雙方如有對外洩漏之相關之情事發生之事實,他方得循法律途徑解決。⒍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雙方達成調解共識,調解成立。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刑事、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關於聲請人負有義務之部分,非屬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

「至調解方案第一項中之「另無發票之公司剩餘產品亦同意退款」及調解方案第二項「雙方就本案所生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提出主張或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申訴,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調解內容關於「『建請』資方針對所為與承辦人員相同之申誡處分,再由資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否更改處分」部分,並未賦予該事項執行力;況調解結論僅記載「由資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否更改處分」,惟未載明相對人應於評議後更改處分,尚難認其內容為具體確定,有執行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號)

「調解方案㈢「有關勞方主張資方調動人員進行輪調應事先溝通一事,資方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要求相關主管應事先進行告知與溝通事宜,且會要求主管注意職場倫理,並避免職場霸凌情事發生,勞方亦可依規(按:漏「定」字)向資方提出申訴,勞方表示同意接受,故調解成立」…然系爭方案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應給付方式,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系爭方案之內容,僅有宣示雙方願意就輪調進行事前溝通及相對人願注意避免職場霸凌,並無執行力,且經形式審查,既有給付方式不明確、不具體之情,系爭方案即非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兩造調解方案第四項之內容為:「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違反該方案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違反「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形,另查該等內容部分屬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約定,部分則屬雙方行使形成權之記載,前開部分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碎碎唸】

(1)勞工依舊提出申訴、或申訴不撤回等情況,縱然違反勞資爭議條調解之約定,雇主無法直接拿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法院裁定(要求勞工撤回申訴)准許強制執行。

(2)綁違約金還是最單純促使雙方信守約定的方式,記得要讓所有約定內容都受到違約金拘束,當然,該列為遵守的事項要盡可能列入。

(3)各位如果有什麼看似不適合執行卻執行成功的勞資爭議調解案例,請私訊提供給勞律,讓勞律開開眼界(笑),畢竟,實務上應該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

【關鍵字】
勞資爭議處理法、
強制執行、違約金


2025年5月16日 星期五

百則最高005【補習班老師—勝負的時刻】

 


【補習班老師—勝負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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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按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若未打卡或遲到,無其他處罰,由兩造與學生家長共同協定開課時段,無授課時數限制,上訴人得同時兼職多家補習班,能自行支配提供勞務之時間,決定處理教學核心事務,未曾因教材或教學品質問題遭受考評懲處,得自主完成教學工作,無須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分工合作,每月所得報酬,完全取決於接課時數多寡而擔負經濟上風險,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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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木門顯得格外沉重,空氣中瀰漫著一股肅穆的氣息。

莉莉悄悄溜進旁聽席,心臟怦怦直跳。她緊緊握著手機,手指在螢幕上快速滑動,發送著訊息:「快來第一法庭!張老師需要我們!」她抬起頭,目光搜尋著那個熟悉的身影。

張文凱老師就坐在前方右側的位置,背脊挺直,但莉莉能感覺到他緊繃肢體流露出的緊張。張老師是她在「星光文理補習班」最敬愛的自然科老師,幽默風趣,總能把枯燥的物理化學講得生動有趣。但兩年前,他突然就不來上課了,後來才聽說,他被補習班開除了,為了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證明,跟補習班對簿公堂到現在。

法庭上,法官正在核對一些程序事項。莉莉看到前方左側坐著補習班的代表,一個姓黃的班主任,表情顯得有些不耐煩。

法官就座後,庭審就開始了。張老師敘述自己從多年前開始在星光補習班任教,每週固定排課,配合補習班的教學進度,甚至還會被要求協助發傳單、聯繫家長。他認為自己完全符合一個受顧員工的身份,補習班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開除他,卻不願意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這讓他無法接受,希望透過司法還他一個公道。

黃主任隨即起身反駁:「法官大人,張老師是兼職的鐘點老師,跟我們是合作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他解釋說,張老師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接某個時段的課,上課方式、教材編寫也從未干涉,補習班只提供場地和大致的課程範圍。另外,張老師同時也在別家補習班兼課,來去自由,上下課打卡只是為了方便計算鐘點費,遲到或沒打卡也不會處罰,基本不具備勞基法上所謂的「人格上從屬性」。

「至於經濟上從屬性」黃主任繼續說,「張老師的收入完全取決於他上了多少堂課,鐘點費也是固定的,他不像正職員工有底薪、年終,自行承擔盈虧的風險,這哪來的經濟上從屬性?至於組織上,教完課就離開,也不需要參與我們的行政會議或固定工作,張老師就是一位獨立的教學專家。」黃主任最後還提到,因為有家長反映張老師的學歷有問題,張老師又拒絕提供學歷證明,雙方才合意結束合作關係。

莉莉聽得心頭一緊,她看見張老師的臉色微微發白,似乎想反駁,但法官示意他稍安勿躁。

法官聽取了雙方的陳述,並翻閱卷宗資料。法庭裡安靜得只剩下老舊空調運轉的低鳴聲。莉莉看到有幾個同學也溜進了旁聽席,悄悄坐在她身後,對她點點頭,眼神裡充滿了對張老師的關切。

最後,法官開始宣讀判決理由。法官的聲音平靜而清晰,先是分析了僱傭、承攬、委任三種契約的不同,並強調了勞動契約中「從屬性」的重要性——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的從屬性。法官引用了張老師自己承認的事實:自行決定接課時段、教學方式不受干涉、未因打卡問題受罰、可同時在多家補習班兼職、收入按鐘點計算而非固定月薪…

「…綜上所述,張先生與星光文理補習班之間,雖然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的事實,但依其工作模式的自主性、報酬計算方式、以及未納入補習班固定組織體系等情狀判斷,應非勞動契約…」法官的聲音在法庭迴盪,「因此,張先生依照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誤,駁回張先生的上訴。」

「砰!」法槌落下的脆響,重重敲在莉莉和所有在場支持者心上。

莉莉的心沉了下去,她和其他同學互看一眼,都覺得很難過。他們本來期待著能看到老師討回公道。

法官退庭、黃主任也離開了,張老師兀自在法庭呆坐良久才緩緩起身,一臉槁木死灰準備離開。

當張老師走出法庭那扇沉重的大門時,他愣住了。門外的長廊上,竟然站了十多個學生,不只莉莉他們幾個,還有許多他教過、來自不同學校的學生。眾人捧著一把大大的花束,臉上帶著溫暖的笑容。

「老師!」莉莉第一個衝上前,把那束花塞進他懷裡。「老師,你教得超棒的!我們都支持你!」

「對啊,老師,別難過!」另一個男生大聲吆喝說,「補習班那頭黃牛沒眼光!我們都挺你!」

「張老師,你是我遇過最好的自然老師!」

「老師加油!」

一句句真摯的話語,一張張年輕而充滿信任的臉龐,瞬間包圍了張文凱。他剛剛在法庭裡感受到的冰冷和挫敗,此刻被一股巨大的暖流所融化。

他看著眼前的學生們,感動的淚水像是決堤般不聽使喚。他深深吸了一口氣,臉上重新綻放出熟悉的笑容,比以前更加堅定。「謝謝…謝謝你們。」他緊緊抱著懷裡的花,感到來自學生們沉甸甸的心意。

官司輸了,但他沒有失去最重要的東西。看著這些因為他的教學而眼神發亮的孩子們,一個念頭在他心中悄然萌芽,並且迅速茁壯。

「走,老師請你們喝飲料!」他笑著說,領著一大群學生往外走。

夕陽的餘暉灑在他們身上,拉出長長的影子。或許,是時候了,他想。是時候為這些信任他的學生,也為自己,開創一個真正屬於自己的、傳達熱情與知識的補習班。一個不再需要看人臉色,能全心投入教學的地方。這場官司的結束,卻也是一個新開始的序幕。

【啟示】

📌聽到工作時間自由、可在外兼職,不要太高興,自由的代價是承擔。

📌以鐘點結算而完全沒有底薪這件事,會讓法院覺得你不像勞工。

【關鍵字】

從屬性、僱傭關係、承攬關係、補習班老師

百則最高004 【自由的代價—風險自行承擔】

 


【自由的代價—風險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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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按件計酬,以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無固定底薪,未強制穿著制服,上訴人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給付有相當自主權。被上訴人提供場所及耗材、行政支援,無考核、處罰權限。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空間,提供個人專業按摩技術,拆帳比例高於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營收與薪資比例,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非僅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低,非勞動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通道有鋪設防滑墊、吸水墊,並無落差,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等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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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法官的辦公室裡,空氣飄散著舊紙張的氣味以及淡淡的咖啡香。


辦公桌上的檯燈投下一圈黃光,照亮了桌上堆滿的卷宗,旁邊還有個小水族箱,裡頭的巴西烏龜「小綠」正懶洋洋地趴著。


吳法官揉揉太陽穴,再次翻開厚厚的卷宗。上訴人是阿玲,被上訴人是阿雄。這件職業災害補償案,案情不複雜,但牽涉到勞動關係的核心爭議:兩人之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唉,又是一件悲劇…」吳法官低聲說,拿起開咖啡杯啜飲了一口。


阿玲的書狀主張,她受僱於「禪心舒筋館」的店主阿雄,有固定的工作和休息時間。她在工作中要去洗手,因為走道濕滑,還有個不明顯的五公分高低差,阿雄也沒做好安全措施,害她滑倒受到重傷,依法起訴要求阿雄賠償近兩千萬。


吳法官往後翻了幾頁,映入眼簾的是阿雄的答辯狀。書狀辯稱雙方不是僱傭關係,店裡的按摩師傅根本就沒有底薪,都是按件抽成,客人消費金額的五成歸師傅、店家抽五成。而且師傅工作時間自由,不用打卡,還能在外兼差,根本不是他的員工。阿雄還說,那走道本來就有鋪防滑墊和斜坡,是阿玲自己身體不舒服暈倒受傷的。


「嗯…典型的爭議。」吳法官點點頭,手指輕敲桌面。「關鍵在『從屬性』。」他轉頭對水族箱裡的烏龜沉吟:「小綠你看,判斷是不是勞動契約,要看三個從屬性:人格、經濟和組織。」


吳法官拿起筆在紙上畫圈。「人格上,就是老闆能不能管控你工作、決定上下班、准假,能不能處罰你?」他翻看證人說法,店內其他按摩師都說,店裡雖有排班,但師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排,或等熟客指定才工作,老闆不太干涉,沒聽說有處罰。雖有提供制服,但沒有強制一定要穿。


「經濟上,你是不是只為老闆工作?你的工作是不是他事業的一部分?你是否自己承擔風險?」吳法官繼續對小綠說。「按摩師採抽成制的,抽五成,比例比一般勞工薪水高。多做多賺,少做少賺。自己拉的客人也從裡面抽成。這比較像自己擔風險,不像一般勞工領死薪水。」


「再來是組織上,你有沒有被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裡?跟其他同事分工合作嗎?」他看著資料,店裡提供場地、毛巾、精油這些耗材,還有行政支援。阿玲和其他師傅用這空間提供技術。雖然有排班、分擔清潔,但這些規定,比較像是為了維持品質和公平,所做的工作安排或承攬契約的要求,很難說是老闆對於員工的指揮管理。


「臉書寫『員工旅遊』?用『薪資袋』發錢?」吳法官搖搖頭,「表面上的名稱不重要,要看實質。勞動部的看法?嗯,那只是行政機關的意見,法院民事庭可不受拘束…」


吳法官嘆了一口氣,關於工作場所安全的問題。阿玲的丈夫說當時地上有落差又濕滑,但有兩位店內的按摩師作證說有鋪防滑墊,事後勞動檢查也看到有防滑墊和斜坡。落差五公分的說法,只有家屬空口主張,沒別的客觀證據。「看來,卷內這些證據,顯然不足認定阿雄有疏失。」


吳法官閉上眼,所有卷證和足以認定的事實在腦中排列組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都認為雙方之間的從屬性不高,屬於承攬關係,而且無法認定老闆有違反法規的缺失。


「看來…原審法院的判斷,應該維持。」吳法官放下卷宗,身體往後靠在椅背上,雙手交疊枕在腦後思考,凝視窗外,這才發現天黑了,一盞盞的路燈彷彿在提醒說一天又即將過去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吳法官用鍵盤跟滑鼠,在稿件上複製貼了這些文字。這意味著阿玲的請求被駁回,這對她將是另一個沉重的打擊,案件結束後還要補繳三個審級當初暫免繳納的裁判費,七十多萬元,肯定很煎熬啊,不知道當初的法扶律師有沒有跟她說清楚這部分的風險?雖然阿玲的處境讓人感到同情,但身為法官,也只能依法規及卷內證據來下判決。


就在這時,遠處傳來垃圾車那熟悉的音樂,打破夜晚的安靜。


吳法官毅然起身,伸了個懶腰。「該去吃晚餐了。」他把桌上的卷宗闔上,關掉檯燈,辦公室暗了下來,只有窗外的月光和路燈透進來。他拿起外套和包包,輕輕關上門,腳步聲在空曠的法院走廊逐漸遠離,消失在夜色裡。



【啟示】


📌從屬性可分三個層面來檢視: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承攬者要承擔經營時所遭遇的一切風險,各種保險最好買齊買足。


📌發現可能導致危害的風險就要積極處理,莫待風險實現才後悔莫及。



【關鍵字】

從屬性、承攬關係、僱傭關係、按摩師傅


百則最高003 【契約定性由法院實質審查】、【不容小覷的合意終止】



【契約定性由法院實質審查】

【不容小覷的合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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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承攬語詞之文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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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內,氣氛肅穆沉重,旁聽席空蕩蕩的,幾縷午後的陽光穿過高窗,在地板上灑下滿地斑駁。法官神情專注地翻閱著卷宗;兩側的長桌,分別坐著對峙的勞資雙方。


法庭右側是上訴人,璀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古美玲女士,她穿著剪裁合身的套裝,神色略顯緊繃,身旁的吳律師一副胸有成竹的模樣。法庭左側是被上訴人,阿晴和阿雯兩姐妹,她們看起來有些緊張,雙手緊握,眼神不時飄向法官。


「吳律師,你們主張璀璨公司與阿晴、阿雯二人之間屬於承攬的理由是?」法官放下卷宗,目光落在吳律師身上。


吳律師清了清喉嚨,起身說道:「跟庭上報告。首先,雙方簽訂的合約書上明確記載為『承攬』。其次,阿晴和阿雯她們的工作具有高度彈性,可以在不同市場選擇攤位、完成銷售目標即可獲得報酬,這些都符合承攬契約的特性。況且,公司並未對她們進行嚴密的指揮監督,她們更像是獨立的生意夥伴,而非受公司嚴格控管的員工。」古美玲在一旁不斷點頭,表示贊同。


法官轉向兩姐妹。「妳們的看法呢?實際工作情況是這樣嗎?」


阿晴深吸一口氣,聲音略帶緊張地說:「不是的,法官大人。我們每天都要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去指定的市場擺攤,上班要用手機打卡回報,下班也要。公司提供車輛和所有化妝品、保養品,我們不能賣別的。還有…」她頓了頓,看了一眼古美玲,「公司訂了很多規則,例如『璀璨姐妹守則』裡頭鉅細靡遺規定了我們的穿著、對客人的說話方式,甚至遲到早退都要扣錢,違反規定還可能被免職,若是生意夥伴哪會這樣要求?」


阿雯接著補充:「而且,我們沒有承擔任何經營風險,貨賣不掉是公司的問題,我們領的是固定的底薪,加上業績獎金。公司甚至還要求我們離職後不能做同樣性質的工作,這一切都彰顯我們是聽從公司指示工作的員工。」


法官點點頭,看向古美伶。「古女士,這個『璀璨姐妹守則』是貴公司制定的嗎?員工違反該守則會被扣薪或解僱,是嗎?」


古美玲遲疑了一下,說道:「報告法官,那只是一些合作上的基本要求,以便維持品牌形象。我們也是希望大家都能有好的表現,獎金才會高。」


法官接著問道:「關於阿晴小姐的離職,古女士,是妳在107年3月19日凌晨用LINE訊息告知阿晴『明天起不用來上班』?」


古美玲臉色微變,吳律師搶先回答:「庭上,那只是一時氣話。當時古女士得知阿晴向勞工局檢舉公司,情緒比較激動。但事後雙方已經在3月21日進行了協商,並且達成了合意終止契約的共識,還簽署了『結束承攬申明書』,也確認了相關費用的處理方式,包括將資遣費和預告工資與阿晴積欠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銷。」


阿晴急忙說:「後來是有協商,我也同意抵銷,但那是因為她先說不要我去上班了,我才要求資遣費的!而且,公司一直少繳我們的勞健保費,還從我妹妹阿雯的薪水裡扣錢去補,退休金也沒提足額。」


法官仔細聆聽雙方的陳述,低頭翻看卷宗,法庭陷入短暫的沉默。


良久,法官抬起頭,語氣平和說道:「雖然契約形式上記載為『承攬』,但法院在決定契約的性質時,不會只看表面名稱,而會探究其實質內容。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的立法精神,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為承攬,否則將朝有利於勞務提供者的方向認定。」


法官頓了頓繼續說道:「從本案來看,阿晴和阿雯二人接受公司指派到特定地點銷售、使用公司提供的商品與車輛、須遵守詳細的工作規則並接受考核、薪資與出攤日數有關而與工作完成多寡無關、不負擔經營風險,這些都顯示了高度的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的從屬性。因此,本院認定,雙方之間實質上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


古美玲的臉色沉了下來,吳律師眉頭緊鎖。


法官繼續說道:「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璀璨公司即應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未休畢之特休、被不當扣除之勞健保費用、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等,均應准許,但阿晴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原審法院這部分的認定並無違誤。」


法官的語氣轉變說道:「然而,關於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本院看法與原審法院不同。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特定的法定事由,例如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或是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情況下的離職。在本案中,雖然最初的導火線是高女士的解僱言詞,但最終由雙方在107年3月21日進行協商,達成了『合意終止契約』。這種合意終止,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義的『非自願離職』的任何一款法定事由。」


「因此」法官的聲音清晰而肯定,「儘管妳的離職或許並非出於妳最初的本意,但法律程序上,勞動契約最終是以『合意終止』結束法律關係。所以,妳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應予廢棄,並予駁回。」


法官的話語在寂靜的法庭中迴盪。


阿雯鬆了一口氣,阿晴的眼中則閃過一絲失望,但隨即被一種塵埃落定的平靜取代。古美玲和吳律師則對這個雞肋部分的逆轉,神色顯得漠然。法官敲響法槌,結束了這場關於契約性質與權益的漫長爭訟。陽光依舊,但這件勞雇爭議已隨著判決的宣告而畫上句點。



【啟示】


📌法院會審查契約的實質內容,判斷是僱傭或承攬,不受契約名稱的限制。


📌若被法院解釋為合意終止,即非就業保險法定義的『非自願離職』。



【關鍵字】

從屬性、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合意終止


百則最高002 【假承攬真僱傭】

 


【假承攬真僱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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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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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灑落法庭,庭內上演一場纏鬥數年的勞資糾紛。

司機阿明一臉倦意,無數的法令紋訴說著數年的辛勞與鬱悶。他穿著樸素的藍色襯衫,坐在林律師身旁,時不時低聲與律師交換意見。

對面坐著永興物流公司的李老闆,他穿著一套深色西裝,眉頭微皺,表露出對這樁訴訟的不耐煩。

法官微笑說道:「今天我們要釐清的,是阿明與永興物流公司之間,到底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這攸關阿明的薪資、保險及等勞動法權益。」

阿明率先站起來,以微顫卻堅定的聲調表示:「法官大人,自從我進入公司開大貨車,每天都要準時上班,每月領的是固定底薪和津貼,公司要求我們下班時不要打卡,就是為了規避勞基法的加班費。公司延遲投保勞保,害我發生職災卻無法申請職災給付。更惡劣的是,公司還強迫我們簽承攬契約,就是為了規避勞動檢查。」

李老闆的臉色一沉,起身反駁道:「法官,我們物流公司很多都是靠行或承攬的司機,阿明能自由選擇送貨時間,也可以將貨轉包給別人,這明明是承攬而非僱傭。更何況他簽了承攬契約,不就表示他明知且同意雙方是承攬嗎?」

林律師冷靜地插話:「李老闆,你說得比唱得還好聽,但阿明根本沒有選擇的自由,他的出勤天數是固定的,連休假請假全都要扣薪,還要接受公司安排的業務,這些都是具備『從屬性』的展現。而且,簽訂承攬契約是因公司要搪塞勞動檢查,並非出於阿明的真實意願。」

法官若有所思地看著雙方,說道:「我看到卷內有一份阿明寫的切結書,是因為曠職而向公司道歉,這代表公司對他的出勤還是有所管控,對吧?」

李老闆有些尷尬地抿抿嘴唇,支支吾吾說道:「這……只是一般的管理措施,畢竟公司總要知道司機的出勤狀況。」

法官又轉向阿明問說:「承攬契約上是寫按運量結算,但你卻說有底薪,這是怎麼回事?」

阿明誠懇地回應:「法官,每個月薪資條上清楚寫著固定底薪,公司甚至還會因為我請假扣薪,按運量結算是掰的,這怎麼可能是承攬報酬?」

法官沉吟片刻後,緩緩地說:「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謂的勞動契約,就是雙方具有從屬關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而承攬契約,則是完成特定工作後才給付報酬,沒有從屬性。阿明既然有固定底薪,每天必須到公司接受指派,請假會被扣薪,這都顯示出具備從屬性的特徵。雖然雙方簽立承攬契約,但法院在契約定性上是實質認定,不受契約名稱之拘束。」

法官停頓了一下,環視眾人:「勞基法的精神是保護勞工,只要有部分的從屬性,法院就應認定構成勞動契約關係。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為承攬關係顯然大有問題,本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阿明臉上的憂色稍退,李老闆則陷入深思,彷彿有所領悟。

「又回到二審了啊,感覺不太妙……」李老闆喃喃自語,眼神中映現訴訟的長路漫漫,鈔票不斷從口袋飛走。阿明也露出苦笑,得到最高法院認同相挺的感覺很爽,但是,這案件搞了這麼多審級真的累了,「還要再玩下去嗎?」阿明偷偷明了一眼身旁的林律師,只見他仍沉浸在勝利的喜悅之中。

眾人緩緩步出法庭,內心各懷鬼胎,法官遠遠望著眾人離去的背影,掐指一算後微笑暗忖:「這案件到此,也差不多該告一段落了。」

更一審時,勞資雙方均大澈大悟達成共識,由阿明撤回上訴,案件就這樣結束了。


【啟示】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簽約約定的內容(報酬按運量結算)卻未落實,彰顯雙方無約定承攬之真意。

【關鍵字】

從屬性、僱傭關係、承攬關係

百則最高001【僱傭承攬之區辨】

 


【僱傭承攬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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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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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暉穿堂,映耀新鞋業東主阿銘,沉鬱眉鎖,默然入庭。隨行林、陳二律師,目示意,竊議今日之辯。


彼席勞工阿青,靜坐其中,面有倦色,然意甚堅。其代訟者洪律師,方閱卷牘,偶顧謂之,青輒微頷,神凝重。


法官理卷,和顏啟問曰:「今日訟爭核心,在辨二者法律關係。阿青與耀新鞋業,究為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此關勞工保障之適用,望兩造詳陳其說。」


阿銘先聲言曰:「法官,敝行自始,視阿青為承攬人。其為吾等推廣鞋履,月入繫於功績多寡。其作息行止,吾等概不干涉。如此自由,豈得謂之雇工乎?」


法官頷首,轉顧阿青曰:「爾意如何?」


阿青起立,徐應曰:「法官,吾誠按績取酬。然公司實以雇工待我。為吾投勞健保,又自吾薪俸扣其應負之部,連退休金亦然。近年鞋品不良,收入銳減,不足基本工資,實難堪忍。」


阿銘急辯曰:「法官,彼所言保費,皆屬代墊,終從其績酬扣還,非視之為雇工也!」


法官舉手止之,復問阿青曰:「爾平日作工,有定時定所乎?」


阿青搖首曰:「無定時定所。然規制甚多,如鞋款定價、銷售章則,皆由公司定奪,吾無權焉。」


法官沉吟,轉問林律師曰:「銷售規範均由貴行訂定否?」


林律師整襟,從容應曰:「法官,敝行規範,如團購之惠、試履退換之序,皆為護持商譽所必需。」


法官靜默少頃,乃逐一分析曰:「綜觀所述,本席以為:(一) 阿青上下工無需簽到,工時與工所皆無固定而任意安排,顯可自由定其作工方式;(二) 阿青無固定底薪,依實銷額取酬,買賣未成則無所得,顯係自負銷營之盈虧風險;(三) 至於公司所訂諸多規範,內容似皆與指揮、監督或考核無涉。」


法官緩續曰:「基此,本席認阿青與耀新鞋業之關係,傾向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原審法院未詳察細情,本席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審理。」


判詞既出,庭中凝然。阿銘面露釋然,阿青則轉入沉思。訟畢,眾人步出公堂,午後陽光和煦溫暖。法官詳析法理,或能啟勞資雙方,於法度細緻引導下,重覓理解與和諧之道也。



【啟示】


📌判斷是承攬或僱傭的幾個重要元素:

(1)是否自負盈虧風險?(有無底薪)

(2)缺勤是否需要請假?

(3)違失是否會被懲戒?

(4)工作時間如何安排?

(5)有無受到指揮監督?



【關鍵字】
從屬性、僱傭關係、承攬關係


2025年5月3日 星期六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草案分析

 

勞動部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


 

AI簡報及AI生成錄音訪談分析請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_談論修法草案]


針對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異動內容,分析條列如下:


一、增列申報登錄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查驗管理機制,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依指定格式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1. 擴大禁止標示的範圍: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是規定,如果產品沒有拿到「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或是證明過期了,就不可以在產品上貼合格標章或容易讓人誤會的標示。
    • 現在 (修正條文) 禁止的情況變得更廣了。除了上述情況外,新增了如果「還沒完成資訊網站登錄」或「登錄過期」的產品,也不能貼上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或容易混淆的標示。
    • 簡單說: 不管是「網路登錄沒做/過期」還是「產品驗證沒過/過期」,都不准貼合格標章。
  2. 新增建立「產銷資料」的義務:
    • 以前 (現行條文) 沒有明確要求。
    • 現在 (修正條文) 新增規定,對於那些已經完成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的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必須按照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建立並保存這些產品的銷售紀錄 (產銷資料)
    • 目的 (說明欄提到) 這是因為稽查時常發現廠商沒有建立銷售清冊,導致很難追查產品的流向。要求建立產銷資料(包含製造日期、型號、規格、數量、出廠日期、賣給誰等),是為了方便追溯產品從製造到銷售的過程,落實源頭管理
  3. 明確市場查驗的執行:
    • 以前 (現行條文) 提到主管機關可以抽查、市面查驗,業者不能拒絕。
    • 現在 (修正條文) 再次強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可以對「上述產品」(包含需要建立產銷資料的產品)進行抽查和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調整原因 (說明欄提到) 主要是配合第一點擴大了管理範圍(納入網站登錄管理),以及第二點新增的產銷資料要求,讓查驗的法源依據更明確、範圍更完整。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目的是:

  • 強化源頭管理: 不只管產品驗證,也管資訊登錄,從一開始就把關。
  • 加強追溯能力: 要求廠商記錄賣了什麼、賣給誰,方便出問題時追查流向。
  • 提升查驗效能: 讓主管機關在市場抽查時有更明確的依據和更有效的工具(產銷資料)。

 

 

二、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分別使用設計者及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並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修法背景與目的:

  1. 工程風險增高: 近年來工程越來越大、樓層越來越高、開挖越來越深,導致施工風險增加,職災死亡比例也跟著上升。
  2. 現行法規不足:
    • 目前的法規主要規範「營造商」在「施工階段」的安全責任。
    • 對於出錢發包工程的「業主」(例如建商、蓋廠房的公司、蓋金融中心的機構等)在「規劃設計階段」的安全責任,著墨較少且不夠具體。
    • 常有業主在發包時,沒有充分考量安全成本和合理工期,導致承包商的安全經費和時間不足,難以有效降低風險。
  3. 加重「業主」責任: 業主是決定設計師/營造商、工期、經費分配、風險分擔的關鍵角色。這次修法就是要加重工程「業主」的防災責任,從源頭就把關安全。
  4. 導入「設計安全 (Design for Safety)」概念: 參考英國、新加坡、韓國等國作法,要求從工程最前端的「規劃設計」階段,就要把施工安全納入考量,找出潛在危害並預先規劃防範。

新增條文重點內容:

  1. 適用對象: 發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的「業主」(事業單位)
  2. 業主在「規劃設計階段」的義務:
    • 必須分析工程的潛在施工危害。
    • 必須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和規範。
    • 必須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把安全成本算清楚)。
    • 必須製作「施工過程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3. 業主在「交付施工前」的義務:
    • 必須將上述的「施工過程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提供給承包的「營造商」。
  4. 營造商的義務:
    • 收到業主的報告後,要評估風險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 將這些預防措施納入自己的「施工計畫書」中,並確實執行。
  5. 細節由主管機關訂定: 上述報告、計畫書的具體內容、分析方法、格式等細節,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另行規定。

簡單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精神是:

  • 責任前移: 不能只要求施工的營造廠注意安全,出錢的「業主」也要從一開始的規劃設計就負起安全責任
  • 源頭管理: 在設計圖出來、工程發包前,就要先把安全問題想好、錢算好、計畫好。
  • 確保資源: 透過要求業主量化編列安全費用,確保有足夠的資源投入安全防護。

 

 

三、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將僱用或持約會醫護人員修正為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並增列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擴大健康保護範圍: 現代工作型態導致新的健康問題,除了傳統的物理、化學、生物性危害造成的職業病外,還需要關注因重複性作業造成的肌肉骨骼問題、因長時間工作/壓力造成的腦心血管疾病,以及心理健康(人因或社會心理危害)等「工作相關疾病」。
  • 整合服務資源: 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需要的不只是醫師、護理師,還可能包含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多元專業人員。

修正重點內容:

  1. 服務提供者調整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要求 50 人以上公司「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 現在 (修正條文) 改為要求「應置備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 白話說: 提供服務的方式更有彈性,可以是聘請相關專業人員,也可以是委外給專門的健康服務機構,不再限定是「醫護人員」。
  2. 擴大健康服務內容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著重在「健康管理」和「職業病預防」。
    • 現在 (修正條文) 明確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和「健康促進」納入必要辦理事項。
    • 白話說: 公司不只要預防傳統職業病,也要預防像過勞、壓力、重複動作造成的疾病,並要主動推動員工的健康
  3. 明確合作機制 (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要求「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這項工作,應配合公司內原有的安全衛生人員(依職安法第23條設置)一起辦理。
    • 白話說: 負責健康的和負責安全的要互相合作
  4. 刪除過時條文 (原第二項刪除)
    • 以前 (現行條文) 有一條規定 50 人以上公司實施此規定的日期,由主管機關分階段公告。
    • 現在 (修正條文) 刪除此條。
    • 原因 (說明欄提到) 因為相關的「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經在 111 1 1 日施行,要求 50 人以上公司都要辦理了,所以這個分階段公告的條文已經不需要了。
  5. 更新授權規定 (第三項)
    • 配合第一項修正: 將原先授權訂定「醫護人員」資格等規定的條文,修正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及專業機構」的資格、管理、服務內容等相關規則。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讓勞工健康保護更全面: 從預防傳統職業病,擴大到預防現代工作型態帶來的新疾病(如過勞、壓力、肌肉骨骼問題)。
  • 讓服務提供更多元: 不再侷限於醫護人員,開放由更廣泛的健康服務人員或專業機構提供服務。
  • 強化內部合作: 明確健康服務人員需與安全衛生人員合作。
  • 法規與時俱進: 刪除已無必要的過時條文,並更新授權規定。

 

 

四、將安全衛生責任明確化並向下延伸至各級管理階層,讓帶人的主管也要負起指揮監督部屬安全的責任,解決過往安全衛生人員權責不清、與現場管理脫節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1. 國際趨勢: 參考國際標準(如 ISO 45001)和先進國家的作法,強調「雇主」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中的核心角色,應將安全衛生融入企業的整體管理體系。
  2. 釐清權責不清問題:
    • 實務上常常發生,雖然公司設有安全衛生專責人員,但這些人員往往只有建議權,缺乏實際指揮權。
    • 真正負責指揮、監督勞工工作的「各級主管」,其安全衛生管理的職責不夠明確,容易造成安全管理與實際作業脫節,或責任互相推諉的情況。
    • 需要明確化,安全衛生管理不只是安全衛生人員的事,更是雇主及各級現場主管的責任。

修正重點內容:

  1. 明確雇主及各級主管的管理責任 (新增第四項)
    • 新增規定: 明確指出「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是安全衛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
    • 關鍵新增: 同時規定,事業單位內的「各級主管」應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白話說: 老闆和工地主任/廠長是主要負責人,但底下的課長、組長、領班等各級主管,也要負責管好自己部門/團隊的安全衛生,這是他們工作的一部分
  2. 新增授權訂定相關人員職責遵循事項 (新增第五項)
    • 新增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可以訂定更詳細的法規,明確規定上述人員(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各級主管)的安全衛生管理職責以及應遵循的事項。
    • 白話說: 為了讓大家知道具體要做什麼,法律授權勞動部可以另訂辦法,詳細寫清楚老闆、各級主管們的安全責任範圍和該做的事情。
  3. 原有規定維持:
    • 要求一定規模、性質的事業單位,仍需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管理與自動檢查。
    • 特定場所(如符合職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仍需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績效良好者可申請認證並公開表揚的規定也保留。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精神是:

  • 強化雇主責任: 再次確立老闆是安全衛生的最終負責人
  • 落實全員參與: 將安全衛生責任明確化並向下延伸至各級管理階層,讓帶人的主管也要負起指揮監督部屬安全的責任。
  • 釐清職責分工: 解決過往安全衛生人員權責不清、與現場管理脫節的問題。
  • 提供法源依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更細緻的規定,讓各級人員的責任更具體可行。

 

 

五、勞工操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任之,操作人員並負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責,其未達或明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採必要處置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現行規定: 原本主要針對「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固定式起重機、鍋爐等)的操作人員,要求必須是經過訓練或檢定合格的人。
  • 問題浮現: 近年來,使用其他非屬傳統危險性機械的「特定機械」(例如: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挖土機等)發生事故的案件有增加趨勢。
  • 修法目的:
    1. 擴大管理範圍,將這些「其他特定機械」也納入管理,要求操作人員需具備合格資格
    2. 明確操作人員在作業時應遵守的安全規範。
    3. 增加操作人員違規肇災後的處理機制(要求回訓)。

修正重點內容:

  1. 擴大適用機械範圍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只要求「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操作人員需合格。
    • 現在 (修正條文) 擴大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的操作人員,都必須是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可的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員
    • 白話說: 以後不只開大型吊車、操作鍋爐要證照/訓練證明,開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挖土機等這些特定的機械,也都要有合格資格才能操作。
  2. 新增操作人員應遵守安全規範的義務 (新增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要求這些操作人員在作業時,必須遵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訂定的「安全衛生規範」。
    • 理由 (說明欄提到) 既然這些人員都受過訓練、領有證照,理應知道如何安全操作,因此明定他們有遵守SOP、工作守則的義務,以防止造成自己或他人傷害。
    • 白話說: 拿到證照或完成訓練的操作員,開機器時就必須按照安全規定來做
  3. 新增違規肇災者應接受講習的規定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如果操作人員沒有遵守第二項的安全規範,因而導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義的災害,通常指死亡、重傷等),就必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安全衛生講習(回訓)。
    • 目的 (說明欄提到) 透過強制回訓,提升肇災人員的安全衛生知識,避免憾事再次發生。
    • 白話說: 如果操作員亂開機器,不守規矩,結果害死了人或造成嚴重傷害,就要被抓去重新上課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管得更廣: 將堆高機、高空車、挖土機等常用但先前未強制要求的「特定機械」納入管理,要求操作人員需合格
  • 責任更明: 強調操作人員本身有遵守安全規定的義務。
  • 處罰更實: 對於違規又肇成大禍的操作員,增加「強制回訓」的處罰,以加強警惕、防止再犯。

 

 

六、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層層轉包問題: 現行法規雖有規定,但實務上工程層層轉包下去後,危害告知責任容易模糊或被忽略,特別是下游的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自己接案自己做的人)可能不清楚工作環境的風險。
  • 場所/設備出借風險: 近期發生一些案例,例如:
    • 公司把廠房屋頂租給別人裝太陽能板,但沒告知屋頂結構強度問題,導致工人發生墜落。
    • 公司把機械設備借給別人用,但沒告知設備的潛在危險,導致使用者發生職災。
    • 現行法規對於這種「出借/出租」情況下的危害告知責任不夠明確。
  • 修法目的:

1.    強化並釐清在工程承攬鏈中,每一層的承攬人都有向下告知危害的責任。

2.    新增規定,要求出租或出借工作場所、設備的業主,也要負起告知使用者相關危害的責任。

修正重點內容:

  1. 明確「層層告知」責任 (修正第一、二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規定原事業單位要告知承攬人,承攬人要告知再承攬人。
    • 現在 (修正條文)
      • 簡化第一項文字(刪除"全部或一部分"),強調只要有交付承攬,就要告知。
      • 第二項明確加入「再承攬人」也要負起向下告知的責任。意思是,如果 A 包給 BB 再包給 C,則 A 要告知 BB 也要告知 C。如果 C 再包給 DC 也要告知 D,以此類推。
    • 白話說: 不管工程轉包了幾手,拿到工作的上一手,都有責任告訴下一手這個工作環境有什麼危險、該注意哪些安全規定
  2. 新增「出租/出借」的危害告知義務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事業單位如果把自己的「工作場所」(例如:廠房、工地)或「設備」(例如:機械、車輛、工具)出租或出借給別人使用時,必須在事前告訴使用人這個場所或設備有哪些潛在的危險因素,以及相關的安全注意事項。
    • 白話說: 以後公司把場地或機器借/租給別人用,不能只收錢或做人情,一定要先跟對方講清楚這個地方或這台機器可能有什麼危險、使用時要注意什麼安全事項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堵住承攬漏洞: 確保安全資訊在層層轉包的過程中能夠確實傳遞下去。
  • 補足出借責任: 新增規定,讓出租/出借場所或設備的業主也要為使用者的安全盡一份告知的責任,不能事不關己。
  • 目標: 透過更周全的危害告知,減少因資訊不足而導致的職業災害。

 

 

七、擴大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1. 擴大保護對象: 現行條文只提到「僱用勞工」時才適用,但工地上常有「自營作業者」(自己接案自己做,沒有被僱用),他們也需要被納入安全管理體系。
  2. 強化承攬鏈管理:
    • 工程層層轉包後,下游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甚至自營作業者,也應該參與整體的安全協調、接受指導。
    • 常有承攬人把工作包出去後,自己只收錢卻沒善盡管理責任。
    • 目前法規主要規定「原事業單位」(最上游的業主)的責任,但對於下游承攬人、再承攬人「配合」的義務,以及他們「向下管理」的責任,規定不夠明確。

修正重點內容:

  1. 納入「工作者」(含自營作業者) (修正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適用於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 現在 (修正條文) 改為只要是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且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就適用
    • 白話說: 不管下游包商是請了員工,還是找來自己做工的老闆(自營作業者),只要大家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最上游的業主(原事業單位)就要負起協調、巡視、指導等安全管理責任。範圍擴大了!
  2. 明確承攬人/再承攬人的「向下管理」責任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如果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又把自己承包的工作再往下包出去時,他們也必須做到第一項所列的安全管理事項(如:設置協議組織、協調、巡視、指導訓練等)。
    • 白話說: 不只最上頭的業主要管,中間的包商如果又把工作包給別人,那這個中間包商也要對他找來的下一手,負起跟業主一樣的協調管理責任,責任要一層一層傳下去
  3. 明確承攬人/再承攬人的「配合」義務 (新增第四項)
    • 新增規定: 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原事業單位」所採取的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的義務。
    • 白話說: 最上游的業主訂了安全規定、做了管理措施(例如開工前協調會、工地巡查等),下游的包商不能不理,必須要配合執行。
  4. 文字修正與條次調整:
    •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的規定(因為這部分已移至新增的第二十七條之一處理)。
    • 調整部分文字使其更精確。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保護更周全: 將自營作業者明確納入共同作業時的安全管理範圍
  • 責任更連貫: 強制要求中間的承攬人也要對其下一手的包商負起安全管理責任,避免管理斷鏈。
  • 合作更確實: 明定下游包商有義務配合最上游業主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修法背景與目的:

  1. 實務問題:平行發包缺乏統合
    • 現在很多大型工程(例如蓋大樓),業主常常會把工程分成好幾個部分,同時發包給不同的營造廠(例如:土建包給A、機電包給B、空調包給C)。
    • 這樣的情況下,雖然每個營造廠(ABC)各自有自己的安全管理,但彼此之間缺乏一個統一的指揮和協調機制(無人統合)。
    • 不同的工班在同一個工地作業,容易因為施工順序、空間介面、作業時間等協調不良而產生衝突,增加工人的職業災害風險。
  2. 現行法規的不足:
    • 現行的第二十七條主要是規範「原事業單位」(通常是業主)的承攬管理責任。
    • 但對於這種有多個「平行」的主要承攬廠商同時在場施工的情況,單靠業主透過契約約定來協調,缺乏法定的強制力。
  3. 參考國外經驗:
    • 日本和英國的法規都有規定,當業主同時交付工程給兩個(或以上)的承攬人施工時,必須指定其中一個擔任「主要承攬人」或「統合管理者」,負責整個工地的安全衛生協調工作。
  4. 修法目的:
    • 就是要解決上述平行發包、缺乏統合的問題,強制要求指定一個「帶頭的」營造廠,負責協調所有在場廠商的安全衛生事宜。

新增條文重點內容:

  1. 適用對象:
    • 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的事業單位(通常指進行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的業主)
    • 當他們將工程交付給兩個或以上的施工者(指直接向業主承包的營造廠)同時施工時。
  2. 核心要求:
    • 業主必須從這些同時施工的營造廠中,指定其中一家,來負責整個工程的「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3. 被指定者的責任:
    • 負責統合管理所有在場廠商的安全衛生事宜。
    • 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4. 細節由主管機關訂定:
    • 具體的「統合管理事項」要做哪些事、怎麼做,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另訂辦法來規範。

總結來說,這次新增條文的核心是:

  • 強制指定「工安總指揮」: 當一個大工地同時有好幾個主要包商在施工時,業主必須指定其中一個包商當老大,負責協調大家的安全衛生工作。
  • 解決平行發包的協調難題: 避免各包商各行其是,導致安全管理出現漏洞或衝突。
  • 提升工地整體安全: 透過明確的統合管理責任,強化工地現場的安全協調,降低職災風險。

 

 

九、增訂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雖然相關的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經有規定辦理安全衛生訓練的單位需要具備特定資格並接受管理。
  • 但是,現行的母法條文(職安法第32條)中,並沒有明確寫出這些訓練單位需要經過「認可」(核准、承認)的機制。
  • 這次修法主要是要把這個「訓練單位需要經過政府認可」的機制,明確地寫入法律條文中,讓法源依據更清楚。

修正重點內容:

  1. 明確訓練單位來源 (新增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規定,雇主辦理法定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該要由「雇主自己」辦理,或是委託給「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可」的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來辦理。
    • 白話說: 以後公司幫員工辦理法定的安全訓練,要嘛公司自己辦(如果符合規定),要嘛就必須找政府認證核可的外面訓練機構來辦,不能隨便找沒有被認可的單位
  2. 新增認可程序的授權法源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為了配合第二項新增的「認可機制」,這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可以訂定更詳細的法規,內容包含:
      • 必要的教育訓練事項(課程內容)。
      • 訓練單位的資格條件與管理。
      • 訓練單位的認可程序(怎麼申請認可、審查標準等)。
      • 其他應遵循的事項。
    • 白話說: 法律授權勞動部可以訂定更細的規則,告訴大家訓練課程要上什麼、哪些單位才有資格辦訓練、這些單位要怎麼跟政府申請認可、以及拿到認可後要遵守哪些規定等等。
  3. 文字與條次調整 (第一項、第四項)
    • 第一項(雇主應辦理訓練)和第四項(勞工有接受訓練的義務)的文字做了微小的調整,使其更精確,但核心意義不變。
    • 原本的第三項(勞工接受義務)因為中間插入了新的條文,所以移到第四項。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提升訓練品質: 將「訓練單位需經政府認可」的規定提升到法律層級,確保辦理安全衛生訓練的單位都符合一定的水準。
  • 法源更明確: 讓主管機關訂定訓練單位資格、管理及認可程序的相關法規時,有更清楚的法律授權依據。

 

 

十、提高違反情節重大者之刑事罰則期及罰金上限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40]

修法背景與目的:

  • 現行罰則: 目前如果雇主違反了某些重要的安全規定(職安法第6條第1項:基本的危害預防義務;或第16條第1項:特定機械設備的安全標準),並且因此導致勞工死亡(符合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的災害),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參考刑法: 刑法第276條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的規定,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問題點: 考量到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的落實程度,直接關係到工作者的生命安全,現行的職安法罰則(最高三年)相較於刑法的過失致死罪(最高五年)顯得較輕。
  • 修法目的: 為了提高嚇阻效果,並與刑法罪責相當,決定加重此類嚴重違規導致死亡事故的處罰。

修正重點內容:

  1. 提高有期徒刑上限:
    • 以前 (現行條文) 最高處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現在 (修正條文) 提高至最高處 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2. 大幅提高罰金上限:
    • 以前 (現行條文) 最高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 現在 (修正條文) 大幅提高至最高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3. 法人(公司)連帶處罰:
    • 規定不變: 如果是公司(法人)觸犯此罪,除了處罰公司的負責人外,對該公司本身也要科以上述的罰金。
    • 影響: 因為罰金上限提高了,所以公司可能面臨的罰金也從最高三十萬提高到最高一百五十萬元。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就是:

  • 嚴懲重罰: 大幅提高因違反重要安全規定而導致勞工死亡的刑責(徒刑從最高3年變5年)和罰金(從最高30萬變150萬)
  • 與刑法接軌: 使職安法對於過失致死的處罰上限與刑法一致。
  • 加強嚇阻: 希望透過更重的罰則,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41]

修法主要變革:

  1. 加重「刑事」罰則:
    • 提高刑度上限: 將原本最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提高罰金上限: 將原本最高「十八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主要是參考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刑法§284)的刑度,認為現行法規對於因違反職安衛規定導致嚴重職災(例如造成重傷)的處罰過輕,因此提高刑責與罰金,以加強嚇阻效果。
  2. 調整「違反事故現場保存規定」的處罰方式:
    • 移除刑事責任: 原本舊法將「違反第37條第4項」(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也列為可處一年以下徒刑的事項之一。
    • 改為行政處罰: 新法草案將此項違規從第41條(刑事責任)中移除,理由是認為這種「破壞現場」的行為,透過行政機關裁罰(依修正後的第44條第2款處以行政罰鍰)即可達到管理效果,不需動用到刑事處罰。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兩大重點:

  • 對於「因違反重要職安規定(如:第6§1、第16§1、第18§1、第29§1、第30§1§2而導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等嚴重職災(第37§2)」以及「違反停工通知(第36§1)」的行為,大幅加重了刑事處罰的力道(最高刑度與罰金都提高)
  • 對於「職災發生後,雇主擅自移動或破壞現場」的行為,則從刑事責任改為行政責任,以行政罰鍰處理

不變的部分:

  • 法人(公司)如果觸犯上述可處刑罰的罪行時,除了處罰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也會科以罰金(即「兩罰制」),這點沒有改變。

 

 

十一、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核文修正,增加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43]

修正的重點整理如下:

  1. 條次變更:原本的第四十四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罰則輕重排序的調整(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所以修正後的條文移到第四十三條。
  2. 新增罰則對象:
    • 原本的條文(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只針對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登錄相關)或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者處罰。
    • 修正後的條文(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加了「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者,也納入處罰範圍。
    • 處罰內容不變:罰鍰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以及未改善可按次處罰的規定,維持不變。
  3. 其他罰則內容維持不變:
    • 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的罰則(罰鍰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供應、按次處罰)。
    • 對於未依第七條第三項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的罰則(罰鍰三萬元至三十萬元、限期回收或改正)。
    • 對於未依限回收或改正的罰則(罰鍰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按次處罰)。
    • 對於違規產品或化學品的沒入、銷燬等措施及其費用負擔。
    • 以上這些規定,在修正後的第四十三條中,內容文字與原本的第四十四條完全相同。

簡單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把原本第44條的規定移到第43條。
  • 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也納入原本第44條第一項(現在是第43條第一項)的處罰範圍內,罰鍰金額和處理方式不變
  • 其他罰則條款的文字內容沒有修改。

 

 

[44]

重點整理如下:

  1.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三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四條。
  2. 罰鍰上限大幅提高:
    • 原本的罰鍰範圍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修正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變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目的是希望藉由提高罰鍰,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
  3. 擴大處罰的違規情況(主要在第二款):
    • 原本的第二款列舉了多種應處罰的違規情況。
    • 修正後的第二款範圍更廣,新增了幾種應處罰的情況
      • 納入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原本可能依其他方式處理(說明提到除罪化),現在明確納入此條的行政罰範圍。
      • 新增嚴重後果的處罰:如果事業單位未依法規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安衛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並且因而導致發生了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義的職業災害(如死亡、重傷等),將直接適用本條罰則。理由是這種情況若只通知限期改善,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可能讓違規者心存僥倖,難以達到防災效果,因此加重處罰。
      • 配合其他條文(如第二十四條)的項次變更,調整引用的條文項次。
  4. 其他違規情況及處罰方式維持不變:
    • 第一款(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經通知改善未改善)。
    • 第三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得按次處罰)。
    • 第四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調查等)。
    • 這些款項所列的違規內容及處罰方式,文字上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改變是:

  • 罰鍰上限從 30 萬提高到 150
  • 加重處罰特定情況:特別是因未落實基本的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如組織、計畫、訓練)而導致嚴重職業災害時,直接納入重罰範圍
  • 條文次序調整。

 

 

[45]

的重點整理如下:

  1. 罰鍰上限大幅提高:
    • 原本的罰鍰範圍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修正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變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 目的是希望藉由提高罰鍰,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
  2. 新增納入處罰的違規情況(第二款):
    • 原本的第二款列舉了數種應處罰的違規情況(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等)。
    • 修正後的第二款,在原本的基礎上,新增了「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 這表示,如果雇主違反了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通常涉及特定風險的告知或管理義務),也會被納入本條的處罰範圍。
  3. 其他違規情況及處罰條件維持不變:
    • 第一款所列的違規情況(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第三款所列的違規情況(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工資者)。
    • 這些款項所列的具體違規內容及處罰前提(如第一款需要先通知改善),文字上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改變是:

  • 罰鍰的最高金額從 15 萬提高到 75
  • 將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的行為,也納入了這個罰則的適用範圍
  • 其他原本就在這個罰則內的違規情況沒有改變。

 

 

[46]

重點整理如下:

  1.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八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六條。
  2. 罰則內容基本不變:
    • 主要的處罰方式(警告或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情節重大可撤銷/廢止認可或停業)維持不變。
  3. 新增罰則對象(第四款):
    • 修正條文新增了第四款,針對「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如果違反了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定的規則,將會受到本條的處罰。
    • 這是因為第二十二條有修正,所以配合增訂對應的罰則。
  4. 調整引用條文項次(第五款):
    • 原本的第四款(現行的)是規範「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的罰則。
    • 因為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相關規定移到了第三項,所以修正條文的第五款(對應原本的第四款)也配合將引用的項次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5. 款次調整:
    • 由於新增了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原本的第四款(訓練單位)和第五款(顧問服務機構)就依序向後移,變成了修正條文的第五款和第六款。
    • 原本的第一、二、三款(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的內容和款次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條文從第 48 條移到第 46 條。
  • 增加了一種應受處罰的機構類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新增第四款)
  • 調整了對「訓練單位」處罰所引用的法條項次(從 32 條第 2 項改為第 3 項)。
  • 罰鍰金額和主要的處罰手段沒有改變。

 

 

[48]

的重點整理如下:

  1.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六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八條。
  2. 調整引用條文項次(第一項):
    • 原本第一項罰則中提到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部分,因為第三十二條本身修正後項次有變動,所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將引用的項次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 這部分對應的罰鍰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維持不變。
  3. 新增第二項罰則:
    • 修正條文增加了全新的第二項。
    • 內容是:如果違反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 這是為了配合第二十四條的修正,增訂對應的罰則規定。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條文從第 46 條移到第 48 條。
  • 第一項的罰則內容基本不變,只是配合其他條文修正,改了引用的項次(從 32 條第 3 項改成第 4 項)。
  • 最主要的改變是增加了第二項,針對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為,新增了一個罰則(罰 3 千到 3 萬元)

 

 

十二、基於保障工作者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針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的重點整理如下:

  1. 公告義務化與對象擴大:
    • 原本規定主管機關「得」(可以)公布違規者名單,修正後改為「應」(必須)公布,強化了資訊公開的強制性。
    • 在應公布名單的機構類型中,新增了「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也就是說,未來如果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重大違規(符合下面第 2 點的情況),其名稱和負責人姓名也必須被公布。
  2. 調整觸發公告的違規條款:
    • 原本規定,若有違反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的情形時,應公布名單。
    • 由於前面罰則的條次已經重新編排整理(例如原本的 43 條變成 44 條、48 條變成 46 條等),修正後的條文配合更新引用的條次範圍,改為「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之情形」者,就必須公布名單。
    • 至於原本的第一款(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和第三款(發生職業病)的規定,文字內容沒有變動。
  3. 增加應公告的資訊內容:
    • 修正條文新增了第二項規定:如果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所列的違規情況處以罰鍰,那麼除了公布機構/雇主名稱和負責人姓名外,還必須一併公布「處分日期」、「違反的法條」以及「罰鍰金額」。這讓公告的資訊更加具體透明。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

  • 強化資訊公開:將公布違規名單從「可以做」變成「必須做」
  • 擴大監督範圍:將「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也納入應公布名單的對象
  • 更新法條引用:配合罰則條次的調整,更新觸發公告條件所引用的法條範圍。
  • 增加公告透明度:要求一併公布罰鍰處分的具體日期、法條及金額

 

 

十三、自營作業者於交付承攬業務時,準用危害告知及承攬管理之防災責任。(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重點整理如下:

  1. 擴大自營作業者應遵守的規定範圍(第一項):
    • 原本自營作業者(自己獨立工作,沒有請員工的人)需要比照遵守的規定是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中有關雇主或事業單位的義務。
    • 修正後,增加了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 理由:考量到自營作業者有時也會把工作交付給他人承攬(類似發包),這種情況下,他們也應該負起類似雇主的危害告知、承攬管理等責任,所以將這些相關條文(第26-28條)納入他們需要遵守的範圍
  2. 明確化自營作業者的罰則適用(新增第二項):
    • 原本的條文對於自營作業者違反規定時,要適用哪一條罰則,規定比較籠統(只說準用相關罰則規定)。
    • 修正後,新增了第二項,非常詳細地列出了:如果自營作業者違反了第一項中準用的某一條規定(例如違反第六條),那麼就明確對應適用哪一條或哪幾條罰則(例如違反第六條,就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 這樣做的目的是讓自營作業者違反規定時的處罰效果更加明確,直接指引應用的罰則條款(對應的都是修正後的新罰則條號)。
  3. 調整原有第二項內容的位置(移至第三項):
    • 原本的第二項是關於「在別人的工作場所接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員」,原則上比照該場所的勞工適用本法規定(但在體格檢查和在職勞工健檢方面除外)。
    • 這個內容在修正後的條文中,被完整地移到第三項,文字內容完全沒有變動,只是位置調整了。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對自營作業者的主要影響是:

  • 責任範圍變廣:自營作業者需要多遵守第 26 28 條的規定(特別是涉及交付承攬時)
  • 罰則更清楚:如果違反了規定,會被罰多少錢、適用哪條罰則,現在條文都一一列舉對應好了,不再模糊。
  • 原本關於「受人指揮監督工作者」的規定,只是換了個位置,內容不變。

 

 

十四、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作送作業,該事業單位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重點整理如下:

  1. 立法目的與對象:
    • 這是全新的條文,目的是為了保障透過數位平台接案、親自外送的非僱傭關係工作者(例如:外送平台的騎手/外送員)。
    • 考量到這類工作者缺乏傳統雇傭關係下的職場安全衛生保障,且常因限時壓力導致較高風險,因此特別增訂此條,要求經營數位商品交易的事業單位(平台業者)也要負起一定的安全衛生責任。
  2. 平台業者的責任(準用雇主義務):
    • 這些平台業者,對於委託的非僱傭關係外送員,必須比照適用以下幾條關於雇主的義務規定
      • 第五條第一項(一般安全衛生設施及必要措施)。
      • 第六條(特定危害預防)。
      • 第二十六條(交付承攬時的危害告知與管理)。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三十三條(職業災害通報)。
      •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特定嚴重職業災害通報)。
  3. 明確化罰則適用:
    • 為了讓平台業者違反上述準用規定時的處罰效果更明確,條文第二項詳細列出了:
      • 如果平台業者違反了準用的第六條規定,就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三條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依第四十四條處罰。
    • 這清楚地將平台業者的違規行為,直接對應到相應的罰則條款(使用修正後的新條號)。

總結來說,這條新增法規的重點是:

  • 首次將數位平台業者納入規範,要求他們對非僱傭關係的外送員承擔類似雇主的安全衛生責任
  • 明確規定平台業者需要遵守的安全衛生義務範圍(比照適用特定雇主義務條款)
  • 清楚列出平台業者若違反這些義務時,將會適用哪些具體的罰則條款,以加強規範的明確性與執行力。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