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列申報登錄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查驗管理機制,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依指定格式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 擴大禁止標示的範圍: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是規定,如果產品沒有拿到「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或是證明過期了,就不可以在產品上貼合格標章或容易讓人誤會的標示。
- 現在 (修正條文): 禁止的情況變得更廣了。除了上述情況外,新增了如果「還沒完成資訊網站登錄」或「登錄過期」的產品,也不能貼上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或容易混淆的標示。
- 簡單說: 不管是「網路登錄沒做/過期」還是「產品驗證沒過/過期」,都不准貼合格標章。
- 新增建立「產銷資料」的義務:
- 以前 (現行條文): 沒有明確要求。
- 現在 (修正條文): 新增規定,對於那些已經完成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的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必須按照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建立並保存這些產品的銷售紀錄 (產銷資料)。
- 目的 (說明欄提到): 這是因為稽查時常發現廠商沒有建立銷售清冊,導致很難追查產品的流向。要求建立產銷資料(包含製造日期、型號、規格、數量、出廠日期、賣給誰等),是為了方便追溯產品從製造到銷售的過程,落實源頭管理。
- 明確市場查驗的執行:
- 以前 (現行條文): 提到主管機關可以抽查、市面查驗,業者不能拒絕。
- 現在 (修正條文): 再次強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可以對「上述產品」(包含需要建立產銷資料的產品)進行抽查和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調整原因 (說明欄提到): 主要是配合第一點擴大了管理範圍(納入網站登錄管理),以及第二點新增的產銷資料要求,讓查驗的法源依據更明確、範圍更完整。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目的是:
- 強化源頭管理: 不只管產品驗證,也管資訊登錄,從一開始就把關。
- 加強追溯能力: 要求廠商記錄賣了什麼、賣給誰,方便出問題時追查流向。
- 提升查驗效能: 讓主管機關在市場抽查時有更明確的依據和更有效的工具(產銷資料)。
二、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分別使用設計者及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並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工程風險增高: 近年來工程越來越大、樓層越來越高、開挖越來越深,導致施工風險增加,職災死亡比例也跟著上升。
- 現行法規不足:
- 目前的法規主要規範「營造商」在「施工階段」的安全責任。
- 對於出錢發包工程的「業主」(例如建商、蓋廠房的公司、蓋金融中心的機構等)在「規劃設計階段」的安全責任,著墨較少且不夠具體。
- 常有業主在發包時,沒有充分考量安全成本和合理工期,導致承包商的安全經費和時間不足,難以有效降低風險。
- 加重「業主」責任: 業主是決定設計師/營造商、工期、經費分配、風險分擔的關鍵角色。這次修法就是要加重工程「業主」的防災責任,從源頭就把關安全。
- 導入「設計安全 (Design for Safety)」概念: 參考英國、新加坡、韓國等國作法,要求從工程最前端的「規劃設計」階段,就要把施工安全納入考量,找出潛在危害並預先規劃防範。
新增條文重點內容:
- 適用對象: 發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的「業主」(事業單位)。
- 業主在「規劃設計階段」的義務:
- 必須分析工程的潛在施工危害。
- 必須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和規範。
- 必須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把安全成本算清楚)。
- 必須製作「施工過程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 業主在「交付施工前」的義務:
- 必須將上述的「施工過程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提供給承包的「營造商」。
- 營造商的義務:
- 收到業主的報告後,要評估風險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 將這些預防措施納入自己的「施工計畫書」中,並確實執行。
- 細節由主管機關訂定: 上述報告、計畫書的具體內容、分析方法、格式等細節,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另行規定。
簡單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精神是:
- 責任前移: 不能只要求施工的營造廠注意安全,出錢的「業主」也要從一開始的規劃設計就負起安全責任。
- 源頭管理: 在設計圖出來、工程發包前,就要先把安全問題想好、錢算好、計畫好。
- 確保資源: 透過要求業主量化編列安全費用,確保有足夠的資源投入安全防護。
三、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將僱用或持約會醫護人員修正為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並增列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擴大健康保護範圍: 現代工作型態導致新的健康問題,除了傳統的物理、化學、生物性危害造成的職業病外,還需要關注因重複性作業造成的肌肉骨骼問題、因長時間工作/壓力造成的腦心血管疾病,以及心理健康(人因或社會心理危害)等「工作相關疾病」。
- 整合服務資源: 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需要的不只是醫師、護理師,還可能包含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多元專業人員。
修正重點內容:
- 服務提供者調整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要求 50 人以上公司「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 現在 (修正條文): 改為要求「應置備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 白話說: 提供服務的方式更有彈性,可以是聘請相關專業人員,也可以是委外給專門的健康服務機構,不再限定是「醫護人員」。
- 擴大健康服務內容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著重在「健康管理」和「職業病預防」。
- 現在 (修正條文): 明確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和「健康促進」納入必要辦理事項。
- 白話說: 公司不只要預防傳統職業病,也要預防像過勞、壓力、重複動作造成的疾病,並要主動推動員工的健康。
- 明確合作機制 (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要求「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這項工作,應配合公司內原有的安全衛生人員(依職安法第23條設置)一起辦理。
- 白話說: 負責健康的和負責安全的要互相合作。
- 刪除過時條文 (原第二項刪除):
- 以前 (現行條文): 有一條規定 50 人以上公司實施此規定的日期,由主管機關分階段公告。
- 現在 (修正條文): 刪除此條。
- 原因 (說明欄提到): 因為相關的「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經在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要求 50 人以上公司都要辦理了,所以這個分階段公告的條文已經不需要了。
- 更新授權規定 (第三項):
- 配合第一項修正: 將原先授權訂定「醫護人員」資格等規定的條文,修正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及專業機構」的資格、管理、服務內容等相關規則。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讓勞工健康保護更全面: 從預防傳統職業病,擴大到預防現代工作型態帶來的新疾病(如過勞、壓力、肌肉骨骼問題)。
- 讓服務提供更多元: 不再侷限於醫護人員,開放由更廣泛的健康服務人員或專業機構提供服務。
- 強化內部合作: 明確健康服務人員需與安全衛生人員合作。
- 法規與時俱進: 刪除已無必要的過時條文,並更新授權規定。
四、將安全衛生責任明確化並向下延伸至各級管理階層,讓帶人的主管也要負起指揮監督部屬安全的責任,解決過往安全衛生人員權責不清、與現場管理脫節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國際趨勢: 參考國際標準(如 ISO 45001)和先進國家的作法,強調「雇主」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中的核心角色,應將安全衛生融入企業的整體管理體系。
- 釐清權責不清問題:
- 實務上常常發生,雖然公司設有安全衛生專責人員,但這些人員往往只有建議權,缺乏實際指揮權。
- 真正負責指揮、監督勞工工作的「各級主管」,其安全衛生管理的職責不夠明確,容易造成安全管理與實際作業脫節,或責任互相推諉的情況。
- 需要明確化,安全衛生管理不只是安全衛生人員的事,更是雇主及各級現場主管的責任。
修正重點內容:
- 明確雇主及各級主管的管理責任 (新增第四項):
- 新增規定: 明確指出「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是安全衛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
- 關鍵新增: 同時規定,事業單位內的「各級主管」應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白話說: 老闆和工地主任/廠長是主要負責人,但底下的課長、組長、領班等各級主管,也要負責管好自己部門/團隊的安全衛生,這是他們工作的一部分。
- 新增授權訂定相關人員職責遵循事項 (新增第五項):
- 新增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可以訂定更詳細的法規,明確規定上述人員(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各級主管)的安全衛生管理職責以及應遵循的事項。
- 白話說: 為了讓大家知道具體要做什麼,法律授權勞動部可以另訂辦法,詳細寫清楚老闆、各級主管們的安全責任範圍和該做的事情。
- 原有規定維持:
- 要求一定規模、性質的事業單位,仍需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管理與自動檢查。
- 特定場所(如符合職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仍需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績效良好者可申請認證並公開表揚的規定也保留。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精神是:
- 強化雇主責任: 再次確立老闆是安全衛生的最終負責人。
- 落實全員參與: 將安全衛生責任明確化並向下延伸至各級管理階層,讓帶人的主管也要負起指揮監督部屬安全的責任。
- 釐清職責分工: 解決過往安全衛生人員權責不清、與現場管理脫節的問題。
- 提供法源依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更細緻的規定,讓各級人員的責任更具體可行。
五、勞工操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任之,操作人員並負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責,其未達或明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採必要處置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現行規定: 原本主要針對「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固定式起重機、鍋爐等)的操作人員,要求必須是經過訓練或檢定合格的人。
- 問題浮現: 近年來,使用其他非屬傳統危險性機械的「特定機械」(例如: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挖土機等)發生事故的案件有增加趨勢。
- 修法目的:
- 擴大管理範圍,將這些「其他特定機械」也納入管理,要求操作人員需具備合格資格。
- 明確操作人員在作業時應遵守的安全規範。
- 增加操作人員違規肇災後的處理機制(要求回訓)。
修正重點內容:
- 擴大適用機械範圍 (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只要求「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操作人員需合格。
- 現在 (修正條文): 擴大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的操作人員,都必須是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可的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員。
- 白話說: 以後不只開大型吊車、操作鍋爐要證照/訓練證明,開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挖土機等這些特定的機械,也都要有合格資格才能操作。
- 新增操作人員應遵守安全規範的義務 (新增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要求這些操作人員在作業時,必須遵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訂定的「安全衛生規範」。
- 理由 (說明欄提到): 既然這些人員都受過訓練、領有證照,理應知道如何安全操作,因此明定他們有遵守SOP、工作守則的義務,以防止造成自己或他人傷害。
- 白話說: 拿到證照或完成訓練的操作員,開機器時就必須按照安全規定來做。
- 新增違規肇災者應接受講習的規定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如果操作人員沒有遵守第二項的安全規範,因而導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義的災害,通常指死亡、重傷等),就必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安全衛生講習(回訓)。
- 目的 (說明欄提到): 透過強制回訓,提升肇災人員的安全衛生知識,避免憾事再次發生。
- 白話說: 如果操作員亂開機器,不守規矩,結果害死了人或造成嚴重傷害,就要被抓去重新上課。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管得更廣: 將堆高機、高空車、挖土機等常用但先前未強制要求的「特定機械」納入管理,要求操作人員需合格。
- 責任更明: 強調操作人員本身有遵守安全規定的義務。
- 處罰更實: 對於違規又肇成大禍的操作員,增加「強制回訓」的處罰,以加強警惕、防止再犯。
六、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層層轉包問題: 現行法規雖有規定,但實務上工程層層轉包下去後,危害告知責任容易模糊或被忽略,特別是下游的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自己接案自己做的人)可能不清楚工作環境的風險。
- 場所/設備出借風險: 近期發生一些案例,例如:
- 公司把廠房屋頂租給別人裝太陽能板,但沒告知屋頂結構強度問題,導致工人發生墜落。
- 公司把機械設備借給別人用,但沒告知設備的潛在危險,導致使用者發生職災。
- 現行法規對於這種「出借/出租」情況下的危害告知責任不夠明確。
- 修法目的:
1.
強化並釐清在工程承攬鏈中,每一層的承攬人都有向下告知危害的責任。
2.
新增規定,要求出租或出借工作場所、設備的業主,也要負起告知使用者相關危害的責任。
修正重點內容:
- 明確「層層告知」責任 (修正第一、二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主要規定原事業單位要告知承攬人,承攬人要告知再承攬人。
- 現在 (修正條文):
- 簡化第一項文字(刪除"全部或一部分"),強調只要有交付承攬,就要告知。
- 第二項明確加入「再承攬人」也要負起向下告知的責任。意思是,如果 A 包給 B,B 再包給 C,則 A 要告知 B,B 也要告知 C。如果 C 再包給 D,C 也要告知 D,以此類推。
- 白話說: 不管工程轉包了幾手,拿到工作的上一手,都有責任告訴下一手這個工作環境有什麼危險、該注意哪些安全規定。
- 新增「出租/出借」的危害告知義務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事業單位如果把自己的「工作場所」(例如:廠房、工地)或「設備」(例如:機械、車輛、工具)出租或出借給別人使用時,必須在事前告訴使用人這個場所或設備有哪些潛在的危險因素,以及相關的安全注意事項。
- 白話說: 以後公司把場地或機器借/租給別人用,不能只收錢或做人情,一定要先跟對方講清楚這個地方或這台機器可能有什麼危險、使用時要注意什麼安全事項。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堵住承攬漏洞: 確保安全資訊在層層轉包的過程中能夠確實傳遞下去。
- 補足出借責任: 新增規定,讓出租/出借場所或設備的業主也要為使用者的安全盡一份告知的責任,不能事不關己。
- 目標: 透過更周全的危害告知,減少因資訊不足而導致的職業災害。
七、擴大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擴大保護對象: 現行條文只提到「僱用勞工」時才適用,但工地上常有「自營作業者」(自己接案自己做,沒有被僱用),他們也需要被納入安全管理體系。
- 強化承攬鏈管理:
- 工程層層轉包後,下游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甚至自營作業者,也應該參與整體的安全協調、接受指導。
- 常有承攬人把工作包出去後,自己只收錢卻沒善盡管理責任。
- 目前法規主要規定「原事業單位」(最上游的業主)的責任,但對於下游承攬人、再承攬人「配合」的義務,以及他們「向下管理」的責任,規定不夠明確。
修正重點內容:
- 納入「工作者」(含自營作業者) (修正第一項):
- 以前 (現行條文): 適用於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 現在 (修正條文): 改為只要是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且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就適用。
- 白話說: 不管下游包商是請了員工,還是找來自己做工的老闆(自營作業者),只要大家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最上游的業主(原事業單位)就要負起協調、巡視、指導等安全管理責任。範圍擴大了!
- 明確承攬人/再承攬人的「向下管理」責任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如果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又把自己承包的工作再往下包出去時,他們也必須做到第一項所列的安全管理事項(如:設置協議組織、協調、巡視、指導訓練等)。
- 白話說: 不只最上頭的業主要管,中間的包商如果又把工作包給別人,那這個中間包商也要對他找來的下一手,負起跟業主一樣的協調管理責任,責任要一層一層傳下去。
- 明確承攬人/再承攬人的「配合」義務 (新增第四項):
- 新增規定: 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原事業單位」所採取的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的義務。
- 白話說: 最上游的業主訂了安全規定、做了管理措施(例如開工前協調會、工地巡查等),下游的包商不能不理,必須要配合執行。
- 文字修正與條次調整:
-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的規定(因為這部分已移至新增的第二十七條之一處理)。
- 調整部分文字使其更精確。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保護更周全: 將自營作業者明確納入共同作業時的安全管理範圍。
- 責任更連貫: 強制要求中間的承攬人也要對其下一手的包商負起安全管理責任,避免管理斷鏈。
- 合作更確實: 明定下游包商有義務配合最上游業主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實務問題:平行發包缺乏統合
- 現在很多大型工程(例如蓋大樓),業主常常會把工程分成好幾個部分,同時發包給不同的營造廠(例如:土建包給A、機電包給B、空調包給C)。
- 這樣的情況下,雖然每個營造廠(A、B、C)各自有自己的安全管理,但彼此之間缺乏一個統一的指揮和協調機制(無人統合)。
- 不同的工班在同一個工地作業,容易因為施工順序、空間介面、作業時間等協調不良而產生衝突,增加工人的職業災害風險。
- 現行法規的不足:
- 現行的第二十七條主要是規範「原事業單位」(通常是業主)的承攬管理責任。
- 但對於這種有多個「平行」的主要承攬廠商同時在場施工的情況,單靠業主透過契約約定來協調,缺乏法定的強制力。
- 參考國外經驗:
- 日本和英國的法規都有規定,當業主同時交付工程給兩個(或以上)的承攬人施工時,必須指定其中一個擔任「主要承攬人」或「統合管理者」,負責整個工地的安全衛生協調工作。
- 修法目的:
- 就是要解決上述平行發包、缺乏統合的問題,強制要求指定一個「帶頭的」營造廠,負責協調所有在場廠商的安全衛生事宜。
新增條文重點內容:
- 適用對象:
- 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的事業單位(通常指進行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的業主)。
- 當他們將工程交付給兩個或以上的施工者(指直接向業主承包的營造廠)同時施工時。
- 核心要求:
- 業主必須從這些同時施工的營造廠中,指定其中一家,來負責整個工程的「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 被指定者的責任:
- 負責統合管理所有在場廠商的安全衛生事宜。
- 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 細節由主管機關訂定:
- 具體的「統合管理事項」要做哪些事、怎麼做,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另訂辦法來規範。
總結來說,這次新增條文的核心是:
- 強制指定「工安總指揮」: 當一個大工地同時有好幾個主要包商在施工時,業主必須指定其中一個包商當老大,負責協調大家的安全衛生工作。
- 解決平行發包的協調難題: 避免各包商各行其是,導致安全管理出現漏洞或衝突。
- 提升工地整體安全: 透過明確的統合管理責任,強化工地現場的安全協調,降低職災風險。
九、增訂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雖然相關的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經有規定辦理安全衛生訓練的單位需要具備特定資格並接受管理。
- 但是,現行的母法條文(職安法第32條)中,並沒有明確寫出這些訓練單位需要經過「認可」(核准、承認)的機制。
- 這次修法主要是要把這個「訓練單位需要經過政府認可」的機制,明確地寫入法律條文中,讓法源依據更清楚。
修正重點內容:
- 明確訓練單位來源 (新增第二項):
- 新增規定: 明確規定,雇主辦理法定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該要由「雇主自己」辦理,或是委託給「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可」的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來辦理。
- 白話說: 以後公司幫員工辦理法定的安全訓練,要嘛公司自己辦(如果符合規定),要嘛就必須找政府認證核可的外面訓練機構來辦,不能隨便找沒有被認可的單位。
- 新增認可程序的授權法源 (新增第三項):
- 新增規定: 為了配合第二項新增的「認可機制」,這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可以訂定更詳細的法規,內容包含:
- 必要的教育訓練事項(課程內容)。
- 訓練單位的資格條件與管理。
- 訓練單位的認可程序(怎麼申請認可、審查標準等)。
- 其他應遵循的事項。
- 白話說: 法律授權勞動部可以訂定更細的規則,告訴大家訓練課程要上什麼、哪些單位才有資格辦訓練、這些單位要怎麼跟政府申請認可、以及拿到認可後要遵守哪些規定等等。
- 文字與條次調整 (第一項、第四項):
- 第一項(雇主應辦理訓練)和第四項(勞工有接受訓練的義務)的文字做了微小的調整,使其更精確,但核心意義不變。
- 原本的第三項(勞工接受義務)因為中間插入了新的條文,所以移到第四項。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是:
- 提升訓練品質: 將「訓練單位需經政府認可」的規定提升到法律層級,確保辦理安全衛生訓練的單位都符合一定的水準。
- 法源更明確: 讓主管機關訂定訓練單位資格、管理及認可程序的相關法規時,有更清楚的法律授權依據。
十、提高違反情節重大者之刑事罰則期及罰金上限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第40條]
修法背景與目的:
- 現行罰則: 目前如果雇主違反了某些重要的安全規定(職安法第6條第1項:基本的危害預防義務;或第16條第1項:特定機械設備的安全標準),並且因此導致勞工死亡(符合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的災害),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參考刑法: 刑法第276條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的規定,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問題點: 考量到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的落實程度,直接關係到工作者的生命安全,現行的職安法罰則(最高三年)相較於刑法的過失致死罪(最高五年)顯得較輕。
- 修法目的: 為了提高嚇阻效果,並與刑法罪責相當,決定加重此類嚴重違規導致死亡事故的處罰。
修正重點內容:
- 提高有期徒刑上限:
- 以前 (現行條文): 最高處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現在 (修正條文): 提高至最高處 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大幅提高罰金上限:
- 以前 (現行條文): 最高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 現在 (修正條文): 大幅提高至最高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 法人(公司)連帶處罰:
- 規定不變: 如果是公司(法人)觸犯此罪,除了處罰公司的負責人外,對該公司本身也要科以上述的罰金。
- 影響: 因為罰金上限提高了,所以公司可能面臨的罰金也從最高三十萬提高到最高一百五十萬元。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核心就是:
- 嚴懲重罰: 大幅提高因違反重要安全規定而導致勞工死亡的刑責(徒刑從最高3年變5年)和罰金(從最高30萬變150萬)。
- 與刑法接軌: 使職安法對於過失致死的處罰上限與刑法一致。
- 加強嚇阻: 希望透過更重的罰則,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第41條]
修法主要變革:
- 加重「刑事」罰則:
- 提高刑度上限: 將原本最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提高罰金上限: 將原本最高「十八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主要是參考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刑法§284)的刑度,認為現行法規對於因違反職安衛規定導致嚴重職災(例如造成重傷)的處罰過輕,因此提高刑責與罰金,以加強嚇阻效果。
- 調整「違反事故現場保存規定」的處罰方式:
- 移除刑事責任: 原本舊法將「違反第37條第4項」(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也列為可處一年以下徒刑的事項之一。
- 改為行政處罰: 新法草案將此項違規從第41條(刑事責任)中移除,理由是認為這種「破壞現場」的行為,透過行政機關裁罰(依修正後的第44條第2款處以行政罰鍰)即可達到管理效果,不需動用到刑事處罰。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兩大重點:
- 對於「因違反重要職安規定(如:第6條§1、第16條§1、第18條§1、第29條§1、第30條§1、§2)而導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等嚴重職災(第37條§2)」以及「違反停工通知(第36條§1)」的行為,大幅加重了刑事處罰的力道(最高刑度與罰金都提高)。
- 對於「職災發生後,雇主擅自移動或破壞現場」的行為,則從刑事責任改為行政責任,以行政罰鍰處理。
不變的部分:
- 法人(公司)如果觸犯上述可處刑罰的罪行時,除了處罰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也會科以罰金(即「兩罰制」),這點沒有改變。
十一、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核文修正,增加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第43條]
修正的重點整理如下:
- 條次變更:原本的第四十四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罰則輕重排序的調整(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所以修正後的條文移到第四十三條。
- 新增罰則對象:
- 原本的條文(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只針對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登錄相關)或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者處罰。
- 修正後的條文(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加了「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者,也納入處罰範圍。
- 處罰內容不變:罰鍰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以及未改善可按次處罰的規定,維持不變。
- 其他罰則內容維持不變:
- 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的罰則(罰鍰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供應、按次處罰)。
- 對於未依第七條第三項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的罰則(罰鍰三萬元至三十萬元、限期回收或改正)。
- 對於未依限回收或改正的罰則(罰鍰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按次處罰)。
- 對於違規產品或化學品的沒入、銷燬等措施及其費用負擔。
- 以上這些規定,在修正後的第四十三條中,內容文字與原本的第四十四條完全相同。
簡單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把原本第44條的規定移到第43條。
- 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也納入原本第44條第一項(現在是第43條第一項)的處罰範圍內,罰鍰金額和處理方式不變。
- 其他罰則條款的文字內容沒有修改。
[第44條]
重點整理如下:
-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三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四條。
- 罰鍰上限大幅提高:
- 原本的罰鍰範圍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修正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變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目的是希望藉由提高罰鍰,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
- 擴大處罰的違規情況(主要在第二款):
- 原本的第二款列舉了多種應處罰的違規情況。
- 修正後的第二款範圍更廣,新增了幾種應處罰的情況:
- 納入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原本可能依其他方式處理(說明提到除罪化),現在明確納入此條的行政罰範圍。
- 新增嚴重後果的處罰:如果事業單位未依法規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安衛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並且因而導致發生了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義的職業災害(如死亡、重傷等),將直接適用本條罰則。理由是這種情況若只通知限期改善,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可能讓違規者心存僥倖,難以達到防災效果,因此加重處罰。
- 配合其他條文(如第二十四條)的項次變更,調整引用的條文項次。
- 其他違規情況及處罰方式維持不變:
- 第一款(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經通知改善未改善)。
- 第三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得按次處罰)。
- 第四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調查等)。
- 這些款項所列的違規內容及處罰方式,文字上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改變是:
- 罰鍰上限從 30 萬提高到 150 萬。
- 加重處罰特定情況:特別是因未落實基本的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如組織、計畫、訓練)而導致嚴重職業災害時,直接納入重罰範圍。
- 條文次序調整。
[第45條]
的重點整理如下:
- 罰鍰上限大幅提高:
- 原本的罰鍰範圍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修正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變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 目的是希望藉由提高罰鍰,促使雇主更加重視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
- 新增納入處罰的違規情況(第二款):
- 原本的第二款列舉了數種應處罰的違規情況(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等)。
- 修正後的第二款,在原本的基礎上,新增了「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 這表示,如果雇主違反了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通常涉及特定風險的告知或管理義務),也會被納入本條的處罰範圍。
- 其他違規情況及處罰條件維持不變:
- 第一款所列的違規情況(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第三款所列的違規情況(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工資者)。
- 這些款項所列的具體違規內容及處罰前提(如第一款需要先通知改善),文字上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改變是:
- 罰鍰的最高金額從 15 萬提高到 75 萬。
- 將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的行為,也納入了這個罰則的適用範圍。
- 其他原本就在這個罰則內的違規情況沒有改變。
[第46條]
重點整理如下:
-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八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六條。
- 罰則內容基本不變:
- 主要的處罰方式(警告或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情節重大可撤銷/廢止認可或停業)維持不變。
- 新增罰則對象(第四款):
- 修正條文新增了第四款,針對「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如果違反了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定的規則,將會受到本條的處罰。
- 這是因為第二十二條有修正,所以配合增訂對應的罰則。
- 調整引用條文項次(第五款):
- 原本的第四款(現行的)是規範「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的罰則。
- 因為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相關規定移到了第三項,所以修正條文的第五款(對應原本的第四款)也配合將引用的項次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 款次調整:
- 由於新增了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原本的第四款(訓練單位)和第五款(顧問服務機構)就依序向後移,變成了修正條文的第五款和第六款。
- 原本的第一、二、三款(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的內容和款次沒有變動。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條文從第 48 條移到第 46 條。
- 增加了一種應受處罰的機構類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新增第四款)。
- 調整了對「訓練單位」處罰所引用的法條項次(從 32 條第 2 項改為第 3 項)。
- 罰鍰金額和主要的處罰手段沒有改變。
[第48條]
的重點整理如下:
- 條次變更:
- 原本的第四十六條,因為配合法制作業「先規定罰責重的,再規定罰責輕的」原則,調整到第四十八條。
- 調整引用條文項次(第一項):
- 原本第一項罰則中提到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部分,因為第三十二條本身修正後項次有變動,所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將引用的項次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 這部分對應的罰鍰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維持不變。
- 新增第二項罰則:
- 修正條文增加了全新的第二項。
- 內容是:如果違反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 這是為了配合第二十四條的修正,增訂對應的罰則規定。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變動是:
- 條文從第 46 條移到第 48 條。
- 第一項的罰則內容基本不變,只是配合其他條文修正,改了引用的項次(從
32 條第 3 項改成第 4 項)。
- 最主要的改變是增加了第二項,針對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為,新增了一個罰則(罰 3 千到 3 萬元)。
十二、基於保障工作者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針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的重點整理如下:
- 公告義務化與對象擴大:
- 原本規定主管機關「得」(可以)公布違規者名單,修正後改為「應」(必須)公布,強化了資訊公開的強制性。
- 在應公布名單的機構類型中,新增了「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也就是說,未來如果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重大違規(符合下面第 2 點的情況),其名稱和負責人姓名也必須被公布。
- 調整觸發公告的違規條款:
- 原本規定,若有違反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的情形時,應公布名單。
- 由於前面罰則的條次已經重新編排整理(例如原本的 43 條變成 44 條、48 條變成
46 條等),修正後的條文配合更新引用的條次範圍,改為「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之情形」者,就必須公布名單。
- 至於原本的第一款(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和第三款(發生職業病)的規定,文字內容沒有變動。
- 增加應公告的資訊內容:
- 修正條文新增了第二項規定:如果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所列的違規情況處以罰鍰,那麼除了公布機構/雇主名稱和負責人姓名外,還必須一併公布「處分日期」、「違反的法條」以及「罰鍰金額」。這讓公告的資訊更加具體透明。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
- 強化資訊公開:將公布違規名單從「可以做」變成「必須做」。
- 擴大監督範圍:將「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也納入應公布名單的對象。
- 更新法條引用:配合罰則條次的調整,更新觸發公告條件所引用的法條範圍。
- 增加公告透明度:要求一併公布罰鍰處分的具體日期、法條及金額。
十三、自營作業者於交付承攬業務時,準用危害告知及承攬管理之防災責任。(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重點整理如下:
- 擴大自營作業者應遵守的規定範圍(第一項):
- 原本自營作業者(自己獨立工作,沒有請員工的人)需要比照遵守的規定是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中有關雇主或事業單位的義務。
- 修正後,增加了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 理由:考量到自營作業者有時也會把工作交付給他人承攬(類似發包),這種情況下,他們也應該負起類似雇主的危害告知、承攬管理等責任,所以將這些相關條文(第26-28條)納入他們需要遵守的範圍。
- 明確化自營作業者的罰則適用(新增第二項):
- 原本的條文對於自營作業者違反規定時,要適用哪一條罰則,規定比較籠統(只說準用相關罰則規定)。
- 修正後,新增了第二項,非常詳細地列出了:如果自營作業者違反了第一項中準用的某一條規定(例如違反第六條),那麼就明確對應適用哪一條或哪幾條罰則(例如違反第六條,就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 這樣做的目的是讓自營作業者違反規定時的處罰效果更加明確,直接指引應用的罰則條款(對應的都是修正後的新罰則條號)。
- 調整原有第二項內容的位置(移至第三項):
- 原本的第二項是關於「在別人的工作場所接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員」,原則上比照該場所的勞工適用本法規定(但在體格檢查和在職勞工健檢方面除外)。
- 這個內容在修正後的條文中,被完整地移到第三項,文字內容完全沒有變動,只是位置調整了。
總結來說,這次修法對自營作業者的主要影響是:
- 責任範圍變廣:自營作業者需要多遵守第
26 到 28 條的規定(特別是涉及交付承攬時)。
- 罰則更清楚:如果違反了規定,會被罰多少錢、適用哪條罰則,現在條文都一一列舉對應好了,不再模糊。
- 原本關於「受人指揮監督工作者」的規定,只是換了個位置,內容不變。
十四、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作送作業,該事業單位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重點整理如下:
- 立法目的與對象:
- 這是全新的條文,目的是為了保障透過數位平台接案、親自外送的非僱傭關係工作者(例如:外送平台的騎手/外送員)。
- 考量到這類工作者缺乏傳統雇傭關係下的職場安全衛生保障,且常因限時壓力導致較高風險,因此特別增訂此條,要求經營數位商品交易的事業單位(平台業者)也要負起一定的安全衛生責任。
- 平台業者的責任(準用雇主義務):
- 這些平台業者,對於委託的非僱傭關係外送員,必須比照適用以下幾條關於雇主的義務規定:
- 第五條第一項(一般安全衛生設施及必要措施)。
- 第六條(特定危害預防)。
- 第二十六條(交付承攬時的危害告知與管理)。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三十三條(職業災害通報)。
-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特定嚴重職業災害通報)。
- 明確化罰則適用:
- 為了讓平台業者違反上述準用規定時的處罰效果更明確,條文第二項詳細列出了:
- 如果平台業者違反了準用的第六條規定,就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三條規定,就依第四十五條處罰。
- 如果違反了準用的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依第四十四條處罰。
- 這清楚地將平台業者的違規行為,直接對應到相應的罰則條款(使用修正後的新條號)。
總結來說,這條新增法規的重點是:
- 首次將數位平台業者納入規範,要求他們對非僱傭關係的外送員承擔類似雇主的安全衛生責任。
- 明確規定平台業者需要遵守的安全衛生義務範圍(比照適用特定雇主義務條款)。
- 清楚列出平台業者若違反這些義務時,將會適用哪些具體的罰則條款,以加強規範的明確性與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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