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1日 星期三

【問題50】​雇主調動勞工並降薪,勞工拒絕降薪,可否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

 


【問題50】​

雇主調動勞工並降薪,勞工拒絕降薪,可否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

📢【碎碎唸】​

本件勞工主張:其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為189000元),899月起受僱,於10812月遭本件雇主調職為顧問(月薪為176500元),其不斷拒絕降薪,雇主遂於109210日以勞工不適任為由發動資遣。勞工主張雇主違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本件雇主主張:其早已耳聞本件勞工有仲介而抽傭等行為(雇主認為涉嫌背信),念及其年資甚長,遂將勞工由管理職轉為顧問職以待屆齡退休,勞工既然涉及背信,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並無不妥。陸續發現勞工各種違規情事,本件雇主又於109422日、109610日、於109624日多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上訴後似乎於二審調解成立(由判決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提供的資訊看起來)。​

本件雇主發動終止的程序似乎有點亂無章法。一審判決開頭就提到,雇主訴訟上先主張109210日是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後來又改稱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很多雇主總是一廂情願的失憶,但法院很少跟著失憶)。

 

一審判決分析,勞工於遭到資遣的翌日即109211日就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董事長等人,嗣後雇主委由某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回覆:勞資雙方已無信任基礎,不得不基於勞基法之不適任原因依法於109210日資遣並給予合法資遣費等語。法院因此認定,雇主發動終止,其實只有主張勞工不適任資遣這一個終止事由。​

對於勞工是否不適任,一審法院認為,勞工對於月薪遭調降提出適法與否的質疑及表達意見,雇主竟引以為勞工不適任的理由發動資遣,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意旨不符。這部分判決並未作詳細的法理論述,看起來單純認為存有歧見的勞資爭議,雇主不應引為資遣勞工的理由(當然,雙方歧見主要來自於雇主調降勞工的月薪,但奇怪的是,本件判決又論述到該調動經兩造同意,所以調動合法有效,並稱降薪一萬多元尚在社會一般通念所可忍受程度而未過苛。亦即調動合法,降薪也合法)。​

通常,雇主發動調動,勞工不願配合,多半走向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終止(曠工),由勞工來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但本件似乎因雇主對於老員工投鼠忌器,調動之餘還以書面報告表示不影響其退休金計算、仍採調整前敘薪189000元計算(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是否因此導致勞工有恃無恐、接受調動而僅拒絕降薪?是否因異於常情的事實背景,導致雇主無法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論如何,本件雇主發動資遣後,臨訟才羅列勞工的一堆罪狀,除了企圖追加懲戒解僱到109210日的終止,另外也補作了其他三次終止,在在凸顯雇主未作好準備就輕啟戰端,事後要再補救,難唷。​

【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小結】​

(1)調動如果同時降薪,這兩件事應為一體兩面,不該容許勞工有切割處理的空間。以本件為例,調動後,勞工如接受調動後職位而提供勞務,雇主即依照調動後薪資發給,頂多也只是少發工資的問題。雇主輕易發動終止,恐怕是中了激將法。​

(2)既然勞工有諸多狀況,雇主發動終止前就應釐清條列,一次主張。雇主願意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卻沒做好基本準備,或許是太專注於經營本業,卻輕忽了人事問題(未將該員工所有資訊提供給律師判斷風險、研擬對策)。​

(3)調動本身成為勞資雙方之爭議時,雇主不宜以勞工主觀拒絕調動本身來作為終止事由(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寧願多等些時日,勞工遲遲不依照調動後職務提供勞務,再以曠工處理(連續或累積)。

 

​【關鍵字】

資遣​、不適任​、改列其解僱事由、勞基法10-1、勞基法11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寅吃卯糧的「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故事】

有一日,過勞律師到地檢署開完偵查庭後,打算找個地方歇息,就漫步到法院,隨機走入一間法庭旁聽。


民事庭開庭中,右側的原告席坐著一位年輕律師,律師袍新得發亮,看起來像受僱律師。左側的被告席則坐了一位白髮蒼蒼、愁容滿面的老先生,老舊寒酸的衣著,經濟狀況顯然不太好。上頭則是坐著一名年輕的女法官,這案件顯然還在準備程序的階段。


女法官很客氣問:「被告陳先生,對於原告提出的切結書,切結人有你的簽名,這是你親自簽的嗎?」


陳先生:「是我簽的,但那是在我喝了兩瓶啤酒之後簽的,應該沒有法律效力!」


過勞律師轉頭望了一下法庭的投影螢幕,螢幕上顯示切結書內容:


本人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


過勞律師搖頭嘆了一口氣,看來又是《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致生的訴訟糾紛,這類糾紛在實務上,被告受到切結書與要點規定的雙重夾擊之下,只能用兩個字形容:「沒救」。


簡言之,這類案件起因機關將改制而精簡人員,苦主多半是啤酒廠的員工,約莫在86年至89年間遭到資遣,資遣當時為了增添誘因、消弭反對聲浪,所以用要點設計了給予補償金的規定,但是,來日遭資遣的員工若順利領取到勞保老年給付,就必須在老年給付的金額範圍內將補償金返還(也記是「老年給付>補償金」的情況下,員工必須把過去領的補償金全數吐出來)。


說實話,在過勞律師的眼中,這是種寅吃卯糧的制度設計,一旦遭資遣的員工活得夠長夠久而領取到勞保老年給付,就會深深感受到卯糧早已用罄,在老貧纏身的晚年必須吐還補償金的重大痛苦。


這類案件鬧上法院,許多被告是連來開庭都不來,直接被一造辯論判決,也不知道是自認理虧,還是充分了解這類訴訟多半的結果而直接放棄?


這件倒是有趣,員工親自來開庭。


女法官歪頭想了一下,接著問:「你說你喝兩瓶啤酒才簽切結所以無效?你能夠證明簽名當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嗎?」


陳先生:「呃,這麼多年了…我要怎麼證明…」


這時原告律師低下頭噗哧一笑。


女法官假裝沒聽到,繼續問:「被告陳先生,原告依照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摘引如下框〕,主張你已經領取了勞保老年給付,應該返還補償金84萬餘元,你有什麼意見?」

 

「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出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陳先生:「那是86年的事情了,到現在都多少年了!我上次在你們法院問過免費諮詢,那個律師明明跟我說,超過十五年了,沒事了!不用理他了!難道那個律師是騙我嗎?」


過勞律師及法官,似乎有心電感應似地都皺了一下眉頭。


「不知道是哪個道長提供的無腦答覆?雖然是做功德的免費法律諮詢,這樣亂套法條導致民眾有所誤解,根本是添亂!」過勞律師暗忖。


說實話,只要有Google一下處理要點的內容,搭配一般的法律常識,也能知道原告的請求權是在被告領取勞保給付後才得行使,怎麼可能從86年簽立切結書的時候起算請求權時效呢?


女法官還是很有耐心地說明:「依照處理要點的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原告要在你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才能行使請求權,所以時效是從你104年請領了老年給付才起算,並不是從86年切結時起算。那位提供諮詢的律師可能不太了解,建議你回去請教一下其他律師。」


陳先生哀號嚷嚷:「當初發放補償金,長官跟主管們都不斷向我們宣導說日後不會追討,過了這麼多年後卻要我們還,合理嗎?更別說我親友倒債,加上現在年紀大了、沒有收入,有糖尿病、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腦血管阻塞等疾病纏身,我的老年給付扣掉這84萬根本剩沒多少了,是要人怎麼活?這個要點根本是懲罰繼續工作的人!不公平!」


女法官沉默了片刻,似乎在等待被告陳先生情緒平復,或者思索該如何向被告陳先生作說明。原告律師則不斷翻轉玩弄手中的筆。


女法官說:「當時發放這補償金,是因為你在86年遭資遣時的年資還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的要件,後續若未再加入勞保,可能會有領不到老年給付的結果,形同你辛苦工作到86年所累積勞保年資都泡湯了,所以該要點才規定說,要先比照勞保給付標準付給你補償金。」


女法官頓了頓,嚥了一口水。


女法官繼續說:「但是,當你後來依法領到勞保老年給付,就意味著你所有的勞保年資都派上用場了,換取到勞保老年給付,年資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所以要點才會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因為,同一段勞保年資,如果被用作領取補償金的基礎,又被用作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基礎,會有重複得利的問題。」


過勞律師點點頭,不過,很難期待被告聽懂這番說明,有時候,當「不懂」的人聽懂了,他們還是「不願意懂」。原因很簡單,訴訟追求的是有利於己的結果,如果真的無藥可救,那也只剩下裝傻一途。


不過,陳先生眼睛突然一亮:「法官大人,你剛剛說要點規定『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但是我被資遣之後就找不到工作直到現在,也都沒再加過勞保這樣看起來,我被資遣之後根本就沒有『再參加』勞保,原告怎麼能拿這規定跟我討錢呢?」


女法官推了推眼鏡,似乎認為這個在文義上作文章的抗辯還算有點意思,於是轉頭順水推舟問說:「原告訴代,你對被告的抗辯有什麼意見?」


原告律師連忙將心思從九霄雲外收回來,低頭翻看資料,似乎絞盡腦著要擠出幾句話,好讓筆錄記載好看一點。


過勞律師心想,如果原告律師有作功課、把類似案例查找出來看完的話,應該會知道曾有法院判決見解表示:
「『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而言,亦即其重點在於再次『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在於是否再次參加相同之保險。」


不過,生意太好的律師常常沒有時間或心力作太多功課,然而當事人總是無法理解這點。


原告律師終於開口:「我們認為還是有要點的適用,詳細理由等我們跟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說明」


女法官不感意外,隨即接著問說:「兩造有無調解的可能?」


這提問意味著開庭來到尾聲,坐了這一陣子也休息夠了,過勞律師提起背包,毅然走出了法庭。

〔註:以上故事係以判決案例改編虛構,如有雷同肯定是巧合〕



【碎碎唸】

近日碰到一位適用處理要點的苦主,向筆者抱怨,之前去法院免費諮詢的律師跟他說超過十五年了、擺著不用理它(呃,真的時效完成了,也是要提出時效抗辯啊)。筆者查了一下處理要點的規定,向該苦主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該是從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才起算十五年,所以還沒有時效完成。


溝通過程,花了不少時間跟苦主解釋,這補償金制度設計,實際上形同把原本你老年才能領的錢(勞保老年給付)預支給你,如果你將來無法領取老年給付,或者英年早逝,這補償金有讓你提早享福的功效。


但是,如果你很不幸地活得夠長夠久並且領到了勞保老年給付,就會發現老年給付的很大部分、甚至全數,必須要吐還(如果是按月領老年年金,則是逐期吐還直到還完為止,形同有很長一段期間年金都要拿去做為返還補償金之用),雖然依照約定是該吐還,但是苦主在這時候就會感到非常痛苦,因為人又老又無收入來源的時候,通常也是需要用錢的時候。


所以,這個處理要點,雖然是出於保障資遣員工的勞保年資權益而設計,但是,日後卻可能帶給員工嚴重的剝奪感,也掏空了社會保險制度要保障老年生活的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實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該條例中有代扣的規定,錢不會先進入員工手中再吐出來,感受的痛苦可能會相對較小吧?(苦笑)。


總之,看到諸如此類寅吃卯糧的優惠制度設計,不要高興得太早。如果時光可以倒流,這些領到補償金的員工會選擇把補償金封不動地好好儲蓄到晚年作為養老之用嗎?以人性多半短視近利來說,恐怕很難。


換個角度來說,若這筆補償金到了擅長投資理財的員工手中,十多年的期間,藉由投資眼光、加上複利威力,金額有可能翻了好幾倍,又豈能說處理要點的補償金制度設計不好呢?


過往制度設計造成今日的痛楚,看著苦主滿臉的無奈,筆者深有所感。朝三暮四與朝四暮三,似乎沒什麼差異?但這可是朝七暮零的悲劇,身處其境之人,肯定很苦啊。

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問題49】​雇主終止契約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原則有哪四大要素?

 


【問題49

雇主終止契約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原則有哪四大要素?

📢【碎碎唸】

本件雇主(學院)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專任講師)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非營利之非政府組織,亦可能有所謂「業務緊縮」而調整其組織及進行精簡人員之情形。其「業務緊縮」雖非必與「虧損」或營收減少有關,但可能係出於組織改造目的之計畫性調整(質的調整),或為順應社會變遷而修正其活動路線或活動量(量的調整)。一審法院認為勞工於96年受僱時,學生有65人,至108年則僅有學生14人,認定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判決雇主資遣合法。

 

不過,二審法院改判勞工勝訴(第三審法院已裁定駁回雇主的上訴)。

 

二審改判的原因,主要是針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提出了四大具體要素,並且認為本件雇主發動資遣時,四大要素皆不符合要求(這算是另類的四大皆空嗎?)。這類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具體條列化的努力,其判決析論應該值得我們參考。

 

二審判決如此論述:「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承上說明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以下稱整理解僱)應符合下述4要素:1、人員削減必要性。2、縱認有削減人員的必要性,但雇主如果得採取解僱以外的措置(如調整職務等)對處時,難認有整理解僱的必要性,也就是說雇主須恪盡解僱迴避義務。就是說:恪盡解僱迴避義務這個要素是4個要素當中最核心的要素,也是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要求而來。……3、公正選定被解僱者:解僱能力、成績優秀、貢獻度高的勞動者,應認為有欠公正,相對於此,優先解僱成績不良、勤務狀況不良或高齡者,應尚難認為不公正。……4、恪盡說明、協議義務:由於整理解僱係不可歸責於勞動者的解僱,於誠實信用上,雇主為使勞動者能得理解、接受,應恪盡充分的說明、協議義務。……5、由於證據偏在或舉證容易性等因素,上開1至3的要件事實,應由雇主這一造負舉證責任。」

 

亦即二審判決並未論述是否存在「虧損」或「業務緊縮」的情況,反而直接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加以具體化成四要素,並直接認定四要素均不具備:

(1) 人員削減必要性

(2) 恪盡解僱迴避義務

(3) 公正選定被解僱者

(4) 恪盡說明、協議義務

 

二審法院認定四要素皆不具備的理由分別為:

(1) 人員削減必要性

大學部部分有業務減少,但勞工任職於研究所部分,難認有削減必要性。

 

(2) 恪盡解僱迴避義務

法院認為雇主仍可以用減薪方式調勞工到研究所其他班級開課。甚至不續聘本件勞工後,雇主卻又另外新聘用一位專任教授,未恪盡採取安插轉職或調整勞工職務的措置。

 

(3) 公正選定被解僱者

雇主以老師過多、聘期到期為由,不續聘本件勞工,並未要求勞工提出近3年的學術著作、文章進行審查,也無法指出勞工有何成績不良、勤務狀況不良或高齡之情形,法院認為未公正選定。

 

(4) 恪盡說明、協議義務

雇主的會議紀錄僅簡單說明「學生越來越少…老師過多…上訴人〔指勞工〕任期已將到期(108731日),不予續聘。」,加上調解紀錄也記載調解委員認為:雇主不續聘流程及標準不明確,理由不充分。法院認為雇主沒有對勞工恪盡說明、協議義務。

 

這四要素之見解,支持者大概會稱許法院努力將最後手段性原則具體明確化,功不可沒。反對者大概會嚷嚷,這根本增添法律所無的要件啊!(至於最高法院的裁定並未觸及這個部分)。

【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小結】

(1)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常常是法院判雇主終止違法的殺手鐧。

(2)此四要素是否可等同或表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意涵,見仁見智。但筆者認同「公正選定被解僱者」要素其實很重要。實務上,很多法院只管有無終止事由,至於雇主如何決定解僱/資遣的對象,法院根本不管的(大概會推稱此為企業主經營判斷權限,因勞方未提供具體偏頗或違反公平性之證據,法院不宜介入)。

(3)至於「人員削減必要性」,則形同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的「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獨立出來套在其餘各款上頭,雖然,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該是足以涵蓋。

【關鍵字】最後手段性原則、四要素、必要性、迴避、公正選定、說明與協議、勞基法11_2

【問題48】​調解成立記載斷尾條款:「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權利均拋棄」,雇主就可安心?

 


【問題48

調解成立記載斷尾條款:「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權利均拋棄」,雇主就可安心?

📢【碎碎唸】

本件勞工因傷病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問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調解成立約定:「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蓮○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41130日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73,000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名。3.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勞方。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前述調解內容當中的「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即為俗稱的斷尾條款。只不過,加上斷尾條款就真的就斷乾淨了嗎?如果仍存在訴訟風險,會如何呈現呢?

 

本件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因為勞保局改認定其傷勢構成職災,所以勞工對雇主又提起請求職災補償的訴訟(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一審法院以雙方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判決勞工敗訴。不過,二審法院卻判決勞工請求有理由(僅工資補償駁回一部分)。

 

二審法院是如何論述呢?首先,先抓勞工聲請調解的主張(請求復職未果,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認為職災補償不在調解範圍內。接著,並列三位調解委員的說法,這邊也很有趣,調解委員A表示:「職災補償請求若是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當然也包括,但調解當時,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職災補償請求權利,沒想到上訴人另外申請之職業病認定會通過」,凸顯這件勞資糾紛顯然起因於勞保局改變認定,調解委員A認為斷尾有包括職災補償,但當時三位調解委員都以為勞工沒有請求職災補償的權利。

 

調解委員B則表示:「調解結果第4點記載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當時上訴人請求內容並不包括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既未請求職業災害,何來拋棄」。調解委員C則表示:「系爭調解第4點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調解當時勞保局雖然沒有認定上訴人狀況屬職災,但我們3位調解委員都認定調解事項應該有包括職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問蔡○麟〔即調解委員B〕是不是給7萬元後,後續就沒有了,蔡○麟有向上訴人確認,確認後才簽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4點之記載,在和解後,之後所有一切都不能再請求」

 

由此觀之,除了調解委員B的見解較特殊之外,其實調解委員AC兩人都認為,職災補償請求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權利,依照斷尾條款約定自然就拋棄了。

 

不過,二審法院以調解委員C的說法,與其餘兩位說法並不一致,認定調解範圍不包括職災。

 

由上觀之,如碰上勞保局事後變更職災認定,勞資雙方約定在前的斷尾條款,仍有可能被法院以「勞工請求調解範圍未含括職災」、「調解委員說法不一無法認定調解範圍含括職災」架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調解內容載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本件系爭調解時,原告既僅提出資遣費等6項請求而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方案所附加之系爭條款亦無使原告全面拋棄其他相關權益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系爭條款所稱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應以其當時所列舉之資遣費等6項請求為限,尤參以我國勞動法令繁雜,勞工得為請求之相關權益事項甚多,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復無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參與,在此情況下,益應認系爭條款尚無拘束原告另為資遣費等6項以外請求之效力,被告徒以原告曾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為由,抗辯其對勞動法令及調解內容應有了解,故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小結】

(1)斷尾條款未必真能斷尾,面對勞資爭議調解,除了勞工主張的事項外,雇主更應注意勞工未主張(雙方卻存在歧見)的事項。如雙方調解成立,務必不厭其煩地特別加註含括進去。

(2)反過來說,勞工在仍有其於爭議時就針對部分項目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也造成自己承擔很大的訴訟風險。因為多數法院會以文義解釋,大筆一揮駁掉勞工後續提起的訴訟請求。

(3)其實,在科技時代,筆者認為調解程序不錄音已經是過時的觀念,取而代之的應該是調解程序全程錄音(供來日法院確認兩造和解真意使用),在調解成立後予以保留一定年限(例如三年),調解不成立則無需保留。

(4)雇主的時效抗辯,二審判決以勞保局函文認為勞工請求未罹於時效。這部分其實雇主在訴訟攻防上還能再施點力,就是向勞保局調閱職災認定卷宗,釐清勞工是否更早的時點就知悉權利存在(事實上,勞保局會變更,通常是勞工有以書面表示不服)。

【關鍵字】斷尾條款、勞資爭議調解、職業災害

2024年2月1日 星期四

透過閒聊取得資訊

 





【小碎唸】

最近看了「如何讓人說實話」(遠流出版)這本書,內容簡明好讀,談到如何透過對話從他人口中套得需要的資訊。


此書將各種技巧類分成多項可操作的類別,且提及能有效套話的根本原因,取得更多資訊是建構更深認識/提供更貼切服務的第一步,對於從事業務工作或法律實務的人都很有幫助。


有些套話方式顯然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調查或詰問程序(例如範圍推定,顯然是一種未建立前提的誘導),不過,對於律師來說,可藉此書反向思考如何提醒當事人避免遭到套話,甚至在一些私下溝通的場合,也有助於取得更多資訊。


最高百則014【噩夢:給你兩條路】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