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直接參考筆者製作的簡報圖,搭配以下條文服用喔:
【碎唸結語】
摘記重點:
[1]災保法於112年5月1日起施行生效。
[2]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且未申請勞保給付的勞工,才需要看這圖。
[3]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且未逾勞保給付時效,災保法施行後可選擇(勞保or災保法),但要注意時效合併計算的規定。
[4]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只有施行後選擇災保法給付,才能申請災保法補助。
[5]人啊,有得選擇就會有煩惱(笑)。
請直接參考筆者製作的簡報圖,搭配以下條文服用喔:
【碎唸結語】
摘記重點:
[1]災保法於112年5月1日起施行生效。
[2]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且未申請勞保給付的勞工,才需要看這圖。
[3]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且未逾勞保給付時效,災保法施行後可選擇(勞保or災保法),但要注意時效合併計算的規定。
[4]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災,只有施行後選擇災保法給付,才能申請災保法補助。
[5]人啊,有得選擇就會有煩惱(笑)。
❓【問題45】
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工作)獲准,可否拒絕雇主通知復職?
📢【碎碎唸】
先前看到這則案例的一審判決,原本打算分享一審判決對於契約聯立關係之下,僱傭與承攬兩種契約是否終止應該要各自獨立判斷之見解。
不過,今天再度瀏覽時發現二審判決不但出爐了,而且還上演更戲劇性的變化,一審法院的論述似乎也不是那麼重要了(笑),以下就來看看二審發生了什麼事情吧。
簡單說,本件勞工為保險業務員,與雇主間存在契約聯立關係(僱傭+承攬),勞工主張雇主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獲得一審勝訴,此外勞工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也獲准,光就勞工在一審獲得的初步戰果來看,根本只能用大獲全勝來形容。
然而,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宣判,雇主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0月、11月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向勞工表示:「通知恢復貴我雙方間之勞動及承攬契約,請台端…返回上班…」。判決並未提到存證信函完整的內容,筆者認為,雇主應該是依照原本聯立契約法律關係通知復職,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
勞工可能沒察覺到雇主來函的用意,依舊沉醉在一審獲得壓倒性勝利的喜悅之中(當然,也有可能真的已經另外謀職當房屋仲介,根本不打算回去),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須由二審法官判決確定完成後才會返回上班,並要求雇主將積欠的所有每月工資、招攬獎金及各項應給付之續期獎金、福利金等加計5%利息滙入勞工薪資帳戶,甚至主張應由單位經理親自通知勞工返回工作並賠償業績損失等等。
看到這裡大家應該知道結果了,二審法院認為雇主於二審訴訟中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解僱勞工合法,加上雇主也已補給了勞工先前各月的工資及承攬報酬,廢棄一審判決而駁回勞工請求(兩審裁判費則由勞雇各負擔二分之一)。
所以說,一審的勝訴未必是勝訴啊,當過度陶醉於喜悅之中,不諳訴訟攻防,再加上自以為是的處理,最後得到的就是夢幻泡影啊。這案例也告訴我們,不慎違法解僱的雇主,有時候認錯買單換取釜底抽薪的機會,也是種契機唷。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再次摘錄判決論述於此):
被上訴人既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要求要提供勞務予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繼續給付其薪資,遭上訴人所拒後,提起原審之本案訴訟以為請求,其後復經系爭假處分裁定,暫時確定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要求上訴人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其薪資,之後上訴人亦以上開二份存證信函,表明恢復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即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確認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之意,並於補發及給付先前未付之薪資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並未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後亦陸續依該假處分裁定,發放每月之薪資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有效情況下,即有繼續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之義務,於經上訴人要求之情況下尤然,並不因兩造仍在本件之訴訟中,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尚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終局確定之情況下,即可逕以勞動契約關係因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於訴訟上尚有爭議,即可拒絕依約履行其獲取薪資之對價,即提供勞務之義務,否則,無異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要求繼續提供勞務及獲取薪資之情形相矛盾,且如被上訴人得以勞動契約關係未經判決確定存在為由,而免去其提供勞務之義務,却可繼續要求雇主即上訴人給付其薪資,亦顯不合理而不可採。是以本件依上述之情形,於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班時,因雙方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係屬存在,被上訴人即負有依該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待原判決之確定,且雙方間此時之勞動契約關係,亦不因原判決尚未確定,及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存在而受影響,致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拒絕返回上班,已屬無據,且有無故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存在。
🎯【小結】
(1)不太懂勞工為何要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金額超少的僱傭工資與承攬報酬,實益顯然不大。更遑論,聲請了不就是爭取回去繼續工作的機會嗎?本件勞工卻又拒絕,也不能怪二審法院不留情了。
(2)違法解僱的雇主可考慮釜底抽薪收場,說穿了就是認輸付錢買單停損,然後請勞工回來好好工作,常常啊,反倒是勞工根本不想回去(雇主也就順勢畫上句點囉。當然,碰到回去鬧的勞工,雇主也要有本事應對才行)。
(3)雇主於訴訟中先後寄發兩封存證信函,光看勞工的回覆內容,肯定沒有向處理過勞資糾紛的律師請教,沒有質疑釐清雇主來函的真意,卻執著於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的種種獎金、福利金,真的就是驗證老話一句:喜歡自己打官司就要自己承擔結果囉。
【關鍵字】
復職、定暫時狀態處分、釜底抽薪、逆轉 、勝負各半
請直接參考筆者製作的簡報圖,搭配勞動部新聞稿服用喔:
先看筆者製作的簡報圖表:
圖1
圖3
【QA大綱】
Q1:酒駕會涉及什麼責任?
Q2:騎腳踏車或電動自行車酒駕,也會被處罰嗎?
Q3:喝酒開車就一定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嗎?
Q4: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刑責有多重啊?一定會被關嗎?
Q5: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有什麼差異?
Q6:如果酒駕沒肇事碰到臨檢,拒絕酒測是不是比較好?
Q7:如果酒駕「有」肇事碰到臨檢,拒絕酒測又會如何?
Q8:什麼是「酒駕三振條款」?真的酒駕三次就一定要被關嗎?
Q9:駕駛人酒駕如已遭受刑罰,還會被罰鍰嗎?
Q10:駕駛人酒駕車輛如為他人所有,還是會吊扣牌照嗎?
Q11:刑事判決主文有提到「易科罰金」,是否就一定能夠易科罰金呢?
Q12:對於酒測值超標,主張酒測值有公差有用嗎?
Q13:對於酒測值未超標,有可能被使用「回溯推算法」起訴嗎?
【碎唸QA】
Q1:酒駕會涉及什麼責任?
A1:行政罰、刑責、甚至民事賠償責任。
[行政罰]
駕駛人酒駕,主要違反的行政罰規定是《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35條》。當駕駛人的吐氣酒測值如果達到0.15(mg/L)以上,就會被罰鍰。罰鍰金額視駕駛的車輛類型及酒精濃度而定(可參考筆者製作之圖1)。
[刑責]
駕駛人酒駕,主要違反的刑法規定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駕駛人的吐氣酒測值如果達到0.25(mg/L)以上,就有可能觸犯該條罪名,但必須檢視其他要件是否相符。
[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酒駕肇事,無論單純損壞他人車輛,或者是致人受傷、死亡,都會衍生損害賠償的問題。酒駕通常會被列為保險理賠的除外條款,酒駕肇事者很有可能面對高額賠償責任,卻又無法透過保險制度分攤責任。
Q2:騎腳踏車或電動自行車酒駕,也會被處罰嗎?
A2:酒測值如果達到0.15(mg/L)以上,即便是騎乘腳踏車或電動自行車,都有罰鍰的規定(可參閱筆者製作的圖1)。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都屬於慢車。區別主要在於:
.腳踏自行車:純人力。
.電動輔助自行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力為主。
慢車的駕駛人如果酒測超標,會被處以1200元至2400元的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3項),如果拒絕酒測則會被處4800元的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
Q3:喝酒開車就一定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嗎?
A3:不一定,喝酒開車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超標」三大要件,通常就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文不討論同條項其他兩款的情況)。
所謂「駕駛」,必須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引擎發動未必會構成「駕駛」(例如只是跨坐在發動的機車上抽菸),但引擎沒發動是否可構成「駕駛」(例如利用斜坡滑動車輛前進),實務有不同見解。
|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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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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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要非遽謂一切使車輛移動之舉均係該條所稱駕駛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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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電動自行車」是否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定義,「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此觀之卷附車輛所懸掛之合格標章照片即明(偵字第11908號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乃以電力推動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
所謂「酒測超標」是概稱,依照法條文義,只要吐氣酒測的數值,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抽血檢驗的數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是酒精測試濃度超標。
當行為人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超標」三大要件,通常就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Q4: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刑責有多重啊?一定會被關嗎?
A4:如果酒駕符合前述三大要件,刑責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是指判處徒刑之外,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另外併科罰金,並非一定要併科罰金)。
不過,如果酒駕有「致人重傷或死亡」,或者有「判決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年內再犯」的情況,刑責就會大大加重(有期徒刑的刑度都在1年以上),詳細的法定刑與罰金金額可見圖1。若是軍人酒駕,其罰金上限會高於一般民眾,可見圖5。
如果是初犯酒駕,又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多半有機會易科罰金而不用入獄服刑。如果不幸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被告宜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量刑上較好的結果。
Q5: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有什麼差異?
A5:「吊扣」駕照:駕照被扣在監理機關,等扣留期限屆滿就能領回。
「吊銷」駕照:駕照被取消,取消期限內不得駕駛該種車輛,期限過後必須重新考照才可以再駕駛。
兩者差異就在於期滿是否要重新考照,
Q6:如果酒駕沒肇事碰到臨檢,拒絕酒測是不是比較好?
A6:不一定。拒絕酒測的罰鍰金額(18萬元)遠比酒測超標的罰鍰金額(機車最高9萬、汽車最高12萬)高出許多。但是對於許多駕駛人來說,駕照的吊銷或吊扣可能比罰鍰金額更加重要,對於拒絕酒測就可能就會有不同的評價。
假設有位小型車駕駛酒駕的酒測值是介於0.15至0.25(mg/L)之間,他若拒絕酒測,罰鍰原本只是酒測超標罰鍰3萬3千元,飆升為拒絕酒測的罰鍰18萬元。此外,原本只要吊扣駕照1至2年的期間,因為拒絕酒測,就會變成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照。這樣看來,選擇酒測顯然是大大不利。
又假設,有位營業大客車駕駛酒駕的酒測值是大於0.55(mg/L),面對的是罰鍰為10萬元並且吊銷駕照4年內不得考照。如果他拒絕酒測,雖然拒絕酒測罰鍰18萬元,但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只限於10年內的初犯唷),對於駕駛大客車維生的民眾來說,較短的吊銷期間對其執業營生似乎較為有利?如果不在意罰鍰金額及重新考照的成本,拒絕酒測似乎是較理智的選擇?
綜上,在酒駕未肇事的情況下,拒絕酒測未必會比較好,畢竟駕駛人通常不知道自己的酒精濃度狀況,更不可能在酒駕遭遇臨檢的短短時間內作出最有利自己的選擇。
Q7:如果酒駕「有」肇事碰到臨檢,拒絕酒測又會如何?
A7:若是「酒駕有肇事」的情況拒絕酒測,駕駛人還是可能會被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已被宣告牴觸憲法,但情況急迫時,交通警察仍得將酒駕之人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再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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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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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之酒測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除非有被告充分理解下之真摯同意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例外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情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同法第205條之2逕對被告為之;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則得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先予檢測,並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本案之酒測,係由警員對於被告實施,警員無論使用酒測棒之簡易酒測或使用酒測器之精密酒測,均係單方面以「你幫我吹一下」、「你現在就配合我」、「請你配合」等語,要求被告配合,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等節……且被告當時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狀態,警員亦未事後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令狀,則警員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意旨,酒測所得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
Q8:什麼是「酒駕三振條款」?真的酒駕三次就一定要被關嗎?
A8:先來看看法院判決,有提到酒駕三振條款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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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原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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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
由上開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的變化歷程,可知,102年制定了五年內三犯的判斷標準(俗稱三振條款),已於111年修正將「五年內」移除,看似只要累積三犯就三振,但新修正意在強調,即便符合三犯,檢察官還是要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總之,駕駛人如果真的不慎三犯酒駕,並非一定不能易科罰金。如果檢察官未針對駕駛人(被告)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駕駛人提起抗告救濟仍有機會爭取到准予易科罰金的結果。(先前媒體報導法務部三振條款、法官濫權放人等新聞,司法院有特別發布新聞稿回應,亦可供參考)
Q9:駕駛人酒駕如已遭受刑罰,還會被罰鍰嗎?
A9:當駕駛人酒駕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文不討論其餘兩款),其也必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駕駛人基本上只會受到刑事處罰。
不過,當駕駛人(被告)遭判處的罰金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時,主管機關仍會通知駕駛人繳納前述兩者差額之罰鍰。
(道管條例第35條第12項:「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如果駕駛人(被告)的酒駕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這些情況,主管機關仍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駕駛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過,駕駛人(被告)若已依照緩起訴(或緩刑)的條件支付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可扣抵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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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偵字第215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提供社會勞動服務50小時,嗣期滿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確定;其後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原告繳納罰金與罰鍰差額2萬4,850元【查罰鍰4萬5,0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再扣除勞動服務50小時乘以當時法定基本時薪每小時103元後即為2萬48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5,000-〔50小時×103元〕=2萬4,850元,因而改處罰鍰2萬4,850元(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 |
Q10:駕駛人酒駕車輛如為他人所有,還是會吊扣牌照嗎?
A10: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照該條第9項的規定,駕駛人(人)的駕照會被吊扣或吊銷,該車輛(車)的牌照則會被吊扣牌照2年。也就是說,就算該車輛不是駕駛人所有,一樣會受到吊扣牌照的處分。
附帶一提,過去有些租賃車輛的業者,碰到租賃人酒駕導致車輛被吊扣牌照,導致該車輛無法利用,就刻意駕駛車輛上路,讓警方吊銷牌照,如此只要多繳一筆罰鍰,再重新驗車取得新牌照後,即可規避吊扣期間的限制。不過,此漏洞已於112年5月修法填補,如今若在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車輛而被吊銷牌照,必須在原本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才能請領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2項)。
Q11:刑事判決主文有提到「易科罰金」,是否就一定能夠易科罰金呢?
A11:被告涉犯的罪名必須兼具以下兩要件,才有機會聲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1]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也就是法律規定的刑度範圍)。
[2]法院最後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宣告刑,也就是法院最後判決的刑期)。
如果符合前述兩要件,也只是「得易科罰金」(而不是「應易科罰金」),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屬於檢察官指揮判斷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所以,刑事判決主文雖然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等語,這只是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果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的話,就依照此標準折算),並不代表檢察官有義務給予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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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
Q12:對於酒測值超標,主張酒測值有公差有用嗎?
A12:「公差」是指量測所容許誤差的最大尺寸與最小尺寸的差。測量吐氣酒精濃度的儀器,自然也會有公差(可以理解為機器量測時的誤差範圍)。
酒駕時以「公差」作為抗辯,在涉犯行政罰部分,若酒測濃度低且僅微量超標(例如0.16mg/L),這類抗辯其實有對應的法規依據(詳下述)。相對來說,在刑事訴訟實務上,這類抗辯恐怕效用不大,尤其在高等法院曾於106年作出研討結果之後,被告大概只能祈禱碰到少數認同公差抗辯的法官。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記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由此觀之,如果駕駛人呼氣酒測值為0.16(mg/L),雖然超標大於0.15(mg/L),但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得」以勸導取代舉發。
另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如下圖)。
所以,在未肇事的情況下引用上開規定請警方勸導取代開罰,似乎有憑有據,但警方是否真的會僅勸導而不舉發?在社會輿論嚴厲譴責酒駕的今日,駕駛人還是不要期待太高(各位可以換個角度思考,自己如果是執法人員,會願意放過這個駕駛人而擔起縱容駕駛人可能短期再次酒駕害死人的風險嗎?)。不過,的確有少數案例提起救濟後,法院認為應該勸導取代開罰而撤銷原處分(新聞報導。案例判決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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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抗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員警遇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自有權審酌是否優先施以勸導等語,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明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經查,本件係因員警察覺原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有準備後退至道路之行為而予以攔查及進行酒測。細譯Google街景照片,現場之「人行道」實際上是一旁住家前面鋪設磁磚之通道,法令上究竟係人行道、騎樓或法定空地,未見被告進一步證明,員警也未就此部分舉發違規,原告當時有無違規行為已有疑義。縱然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觀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行道旁之道路尚非寬敞大道,當時幾乎無人、車通行,而該人行道顯然是毗鄰住戶進出之用而有多部車輛停放,依此判斷,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至道路,尚難認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復未能釋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結果,則其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該裁量判斷即有瑕疵。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
相對來說,所謂的酒測值公差在刑事案件,106年的法律問題座談會其實就有深入討論過,研討結果是以壓倒性的票數採取否定說(不扣除公差),自可預見這類抗辯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恐怕難獲法院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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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應扣除公差值0.02毫克)? ……
乙說:否定說(不扣除公差)。 …… 審查意見:採乙說。除乙說理由外,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甲說9票,採乙說68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
Q13:對於酒測值未超標,有可能被使用「回溯推算法」起訴嗎?
A13:實務上許多檢察官會以每小時0.0628(mg/L)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被告駕車時酒測值超標。不過,如果被告對此回溯推算方式有爭執,近年許多刑事法院多半無法認同這種推算方法。
前述每小時0.0628(mg/L)酒精代謝率,主要來自三十多年前的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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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 |
舉例來說,被告於5時駕車上路,在6時27分的酒測值為0.23(mg/L),估算酒精代謝差值為0.32106(計算式:0.0628×87/60=0.32106),回溯推算被告於5時駕車的酒測值為0.55106(計算式:0.23+0.32106=0.55106),因而認為被告駕車之酒測值已涉犯公共危險罪(此例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之事實背景)。
雖然看起來刑事法院多半不支持,但這類「回溯推算法」在酒駕案件還是被檢方廣泛使用,畢竟有些案件在被告認罪的情形下,這樣的回溯推算究竟正確不正確,也就無人探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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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根據實務審判經驗,可以推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的回溯推算公式,應該是根據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所提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顯非無疑。何況,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而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何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或其他研究結果即得適用於本案被告,僅以「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試圖倒推出本案被告駕車時真實之酒精濃度,過於粗略,以此等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無從遽採,檢察官以此研究結果之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
就「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之樣本數問題,經本院傳訊鑑定人陳高村到庭證述:這篇論文應該是我整理國內相關文獻,在90年發表在警察大學的論文集裡面。有關代謝率的調查並非我本人調查,論文中我有列舉數個參考文獻,代謝率會有三個,這些文獻的代謝數率都非我的調查,我的論文是在探討酒駕的法律責任。原始文獻對於酒精濃度的表達都是使用百分比,即便後來道安規則有訂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但主管機關沒有發覺國內酒測器並非使用百分比,都要換算,故換算基礎是根據氣體密度去換算。原審判決提到的0.0628數值是根據交通部的研究作成。因為我並非針對個案處理,故我是把文獻列舉出來,地檢署、警察單位處理本案時,採取0.0628這個數值。這3篇論文樣本數我沒有去探討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正反面)。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的變化,而就前揭文獻之樣本數,亦據作者即鑑定人陳高村證述此文獻樣本數沒有特別去探討等語,而就其他文件,亦僅有結論而無數據之來源、取樣、驗證方法等內容。是被告甲○○酒後駕車上路時或為警攔查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或0.05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相關法條】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Ⅱ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Ⅲ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Ⅳ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Ⅴ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Ⅵ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Ⅶ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Ⅷ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Ⅸ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Ⅹ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Ⅹ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ⅩⅡ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Ⅱ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Ⅱ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Ⅲ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政罰法第26條
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Ⅱ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Ⅲ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Ⅳ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Ⅴ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06.29版)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碎唸結語】
酒駕肇事於今日,除了必須面對社會輿論批評,還會涉及刑責甚至民事賠償責任,許多保險理賠也都將酒駕列為除外不賠之事由,要萬一自己也不幸罹難,家人恐怕無法透過保險機制獲得保障,奉勸駕駛人絕對要避免飲酒後開車。萬一不幸鑄下大錯,最好還是坦然面對既成事實,及早尋求律師協助為宜。
整理一些要點:
[1]酒測值>0.15有裁罰。>0.25有刑責。
[2]不能安全駕駛常用三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超標。
[3]拒絕酒測不是萬靈丹,有些情況未必划算。
[4]腳踏車或電動車,酒駕或拒絕酒測也都有罰鍰。
[5]吊扣期滿領回;吊銷期滿重考。
[6]酒駕超標,滿18歲的同車乘客原則上也會被處罰鍰。
[7]三度酒駕並非一定入獄,但是若要入獄請不用感到意外。
[8]公差抗辯效用不大,沒招時還是得拿來湊數。
[9]是否可易科罰金要看執行檢察官,判決主文只是折算標準。
[10]回溯推算法還是被檢方普遍使用,有些情況可力爭推翻。
附帶一提,道管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此條項前段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法律效果為:「吊銷其駕駛執照」。後段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法律效果為:「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民眾於此處容易混淆而誤解前後段主體均指駕駛營業大客車者,進而影響要件判斷與答辯方向,宜留意。
最後,大道至簡,避免酒駕最簡單有效的方式,就是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近期勞動部新聞稿表示:
「年終將至,勞動部今(10)日提醒,事業單位如有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勞工,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今(112)年底估算次一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及第54條(年滿65歲)退休要件之舊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有不足,雇主應於明(113)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
上開新聞稿涉及兩條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遵義務)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未遵守之罰則):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文就來談一下雇主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一次提撥其差額」應有的基本認識。
Q1:為什麼會有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一次提撥差額的規定呢?
當初制定勞基法的時候,立法者擔心雇主如果沒有提早準備(存錢),到了勞工退休的時候恐怕拿不出足夠的錢給付勞基法舊制退休金(以下簡稱退休金),所以立法者於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必須按月依照勞工薪資總額的2%至15%的範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將來可作為給付退休金之用。
不過,可能是人性因素(短視近利)以及該筆金額的用途(給退休勞工而與企業營運無關),過去雇主多半只會以最低的2%比率去提撥。
以每月2%來看,一年約24%,還不到四分之一,也就是說如果將提撥金額拆分成個別勞工來粗估,針對每位勞工提撥4年的金額才約莫接近該勞工1個月的工資,提撥25年才存了6個月的工資(暫不考慮工資異動之因素),但勞基法工作年資25年該給付的基數是40個月,所以實際上提撥的金額遠遠不敷全體勞工退休使用。再加上退休準備金是依照「勞工薪資總額」提撥,動支時也是不分彼此、先拿先贏,較晚退休的勞工根本難以期待退休準備金夠用。
所以實際情況常常是,前面少數零星幾個勞工幸運地動支而能拿到退休金,但後續退休的勞工就幾乎沒有退休準備金了,加上有些雇主面對給付退休金義務的消極心態(例如任由公司倒閉來逃避),導致許多勞工努力工作到退休,退休金卻泡湯化為烏有。
由於這類情況層出不窮引起社會動盪,立法者在104年增訂了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要求雇主必須在前一年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餘額夠不夠給付次年度可能要退休的勞工(假設次年所有能退休的勞工都退休了,專戶裡的金額必須足以支付),如果專戶裡的金額不夠的話,就必須在次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不足的差額到專戶裡頭,透過這個設計,讓雇主正視迫在眉睫的退休金給付義務,提早作好準備。
關於勞基法第56條第2項立法背景、歷程及立法後的實務狀況,有興趣的人可以參考先前筆者整理兩則勞動部函覆的文章: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案件(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合憲)之勞動部兩則函覆內容」。
Q2:對於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要注意什麼呢?
首先,應看看勞動部常見問答專區的基本介紹(連結)。
條列幾個重點:
📌估算對象:僅限於次年度可能退休的勞工(不含次年度尚未符合退休資格的勞工)
以「次一年度內」符合法定退休條件者為估算對象,而不是將所有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均納入估算。
📌估算對象:包括次年度所有可能退休的勞工(非僅以實際退休勞工估算)
估算對象,係指年底估算次一年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之勞工(含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或強制退休條件者),不是僅限於提出退休申請者。
📌平均工資:以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計算時間
以「估算當年度終了」為估算時點,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
📌提撥差額:只要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即合法
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補足之規定,凡事業單位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均屬合法。
法條要求的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餘額如果低於「估算」金額,必須於次年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所以估算金額的計算就相當重要,雇主要留意的是,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是抓「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估算時點,但是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卻是抓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估算的次年終了」止(在保留舊制年資的情形,則是至「適用勞退新制的前一日」止)。
舉例來說,112年估算次年113年是否需要一次提撥差額時:
[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
→以「估算當年度終了」作為估算時點。
→亦即取112年7月至12月的工資來做為估算使用的平均工資。
[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
→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估算的次年終了」。
→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作為估算使用的工作年資。
所以估算之下的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在時點上是相互分離的(存在一年的落差),不像計算實際退休金時,兩者密切關聯(退休時點,既決定計算平均工資的期間,也決定了工作年資的長短)。會存在這樣的差異,大概是採取估算方式之下,工作年資雖然能往後抓到估算次年年底(畢竟發動退休的可能性會維持到次年的12月31日),但是平均工資沒辦法,勢必要抓估算年度間的數據來作為計算基礎,於是有了這種看似奇怪,但又不得不如此為之的估算方式。
Q3:遭裁罰的案例有哪些情況可引以為鑑?(以下案例均遭裁罰)
[1]辯稱經營虧損、營業額下滑、景氣不好等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雇主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大環境不佳、經營虧損為由,主張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412號)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經營辛苦為由,據以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704號)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於情或有可憫,然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倘訴願人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清9萬元之罰鍰,得俟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以上均併敘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827號)
「訴願人訴稱因營業額下滑,補足退休金差額將會影響經營,且皆有準時發放退休人員退休金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強制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影響經營為由,而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750號)
「訴願人訴稱因目前景氣不好,所以無法如期足額提撥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訴,非法定免責之事由,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967號)
[2]辯稱公司負責人重病無法處理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朱○○自103年經診斷為肺腺癌4期,期間於107年2月18日發生多重器官衰竭,急診住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數月氣切插管至今(107年6月6日)尚未出院,前代表人由於無法書寫及言語,對於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發文要求提供佐證資料,至今從未知悉且無能力處理,期政府能體諒前代表人罹癌,予以撤銷裁處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法人,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業務,不應以代表人身體抱恙為由罔顧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7日及106年12月20日行文催繳訴願人應於年底預估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並應於次年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無訴願人主張至今從未知悉之疑義等語。」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081號)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成立於84年,只有1位勞工張君,其為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如為張君提撥勞工退休金,同等於訴願人代表人之存款,並無損於訴願人。因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0年被診斷罹患第3期肝癌,且至今仍在治療,因此訴願人之業務全部停擺,致未知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又訴願人代表人因病無法工作,實無法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繳交罰款等語。」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23228號)
[3]辯稱法律太僵化、實際退休人數不多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過於僵化,並未考慮企業實際運作面,立法有欠周延,對企業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壓力。訴願人現有920位勞工,111年底屆退現員計79位,實際退休人員人數仍需依照符合屆退人員其個人生涯規劃及其他因素考量,絶非一符合屆退條件全數屆退人員就立即辦理退休,且經訴願人實際調查,111年度僅有6位同仁欲規劃辦理退休,依訴願人退休金專戶餘額遠超過規劃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金額。原處分係依照假定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均會立即申請退休來核算,已偏離訴願人實際狀況。……
訴願人之主張,或為其片面見解,或為其經營管理之問題,尚非法定得免責之事由,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138號)
[4]辯稱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出缺影響
「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訴願人係因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分割後成立之公司,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9日(應為111年1月11日)發文當時,訴願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出缺,需重新選舉,始得運作,並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存儲、支用等事務之查核,並非故意不補足;且訴願人111年3月底前無員工退休,員工退休金不受影響,縱使有員工在111年3月底退休生效,訴願人亦會以自有資金給付退休金,訴願人已於111年5月間推選副主任委員後,隨即提撥補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綜整上述資料,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其於111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且訴願人並未於111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係至111年5月間始補足,訴願人對此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14236號)
[5]辯稱親屬共同經營非勞雇關係而未補足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符合舊制勞工退休制員工共8人,6人為家族親屬關係共同經營,並非屬勞雇關係,且於辦理退休時,切結並拋棄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另2人係因工廠營運受疫情衝擊,未能及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業於110年12月30日繳納完成,並未損害勞工權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為獨資事業,非屬合夥組織,且為紀O生等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紀春生等人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是可認其等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是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01212號)
「雖訴願人訴稱劉君為訴願人代表人配偶,與訴願人間為合夥關係等語。惟查,訴願人依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組織,非屬合夥組織,又訴願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劉君為董事或監察人等,亦未能提具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劉君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次查,訴願人於91年7月2日起為劉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8年11月6日(表單列印日期)仍屬有效加保,益見劉君係受僱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訴願人所訴,實難採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2555號)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早期家庭代工廠,主要成員皆是家人股東,股東選擇不提撥,唯一員工選擇舊制,勞工退休金是勞資雙方為了退休金問題而設,訴願人無此問題。……
訴願人之員工雖具有股東身分,但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且渠等勞工又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自屬勞工身分,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此係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能以勞資雙方間沒有退休金需求為由,而據以免責。」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230號)
「至訴願人訴稱勞工梁○○、謝○○、徐○○等均屬董事且屬親屬關係,且勞工林○○君已於105年4月1日已自願離職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裁處後,於105年8月18日將勞工謝○○及徐○○變更為訴願人之董事,此係屬事後行為,仍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另林○○自請離職乙事,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縱其於105年4月1日離職,訴願人仍應將林○○105年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5年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531號)
[6]辯稱勞工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或工作者,所屬雇主應負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王君及白君於104年6月4日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執為免除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依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9號)
[7]辯稱已針對自請退休勞工作估算並提繳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尚需有自請退休之情事,始可稱為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重申並無於109年強制員工退休之計畫,且已針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勞工進行調查,僅2名勞工有退休計畫,經核算退休金金額總數為696萬4,085元,並已於109年2月12日及109年5月14日分2次足額提撥於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2名勞工亦已領取完畢……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所謂「預估」對象,尚包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條件之勞工,並非僅限於提出自請退休者。是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90013390號)
[8]辯稱已與勞工(事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與員工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依協議內容,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尚有餘額約31萬2,720元,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106年8月17日止餘額為44萬5,175元,應足以支付差額等語。……
訴願人與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乙節,惟勞工吳君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訴願人至遲應於該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得以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據以免罰。」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691號)
[9]辯稱主管機關人員表示可在兩年內補足
「訴願人訴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復訴願人可於2年內補足差額,且已變賣資產籌款,應可作為提出還款計畫云云。惟查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意旨,係建議可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補足準備金差額,是訴願人尚難以欲變賣資產設備方式補足差額,而免除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5號)
Q4:有無訴願成功之案例可供參考?
[已實際依照主管機關函文指示分期提撥]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107年4月已與經辦達成協議,經辦人員同意以分期繳納方式補足差額,以每月3萬2,000元繳納,為期3年,訴願人也都按月繳納,從無間斷。……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載,訴願人於107年5月2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收文日)提出事業單位差額提撥說明書,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並載明『請於每月30日前將已繳款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真至本府勞工處,……。』等語;另依卷附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訴願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10月分別依計畫按月提撥3萬2,000元,顯見訴願人確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復說明辦理,並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以108年11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80420268號書函請訴願人就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陳述意見,惟自始未針對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301號)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四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之分期提撥規劃執行,預計自106年4月起分5年共60期,每月提撥113萬5,037元,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之提撥紀錄,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每月提撥金額為113萬5,037元,107年4月至108年3月為142萬9,391元,108年4月起提撥金額提高至407萬9,571元,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106年4月26日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分別以107年1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15920號、108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0415號及108年5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07492號函催請訴願人儘速補足差額,惟僅為通函性質;另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32269號函,雖提及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有按計畫分期提撥,但未符合法規,然原處分機關自始未針對106年4月26日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775號)
「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106年3月6日補件資料),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三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計畫執行,並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提供之提撥計算表及存款單,其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分別依計畫提撥金額為800萬及1,100萬,108年度亦依照計畫按月提撥中,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該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429號)
【碎唸結語】
隨著勞退新制上路已逾18年,舊制退休金制度終將退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也將隨之煙消雲散)。然而,雇主目前所僱用的勞工,如果尚有適用舊制或保留舊制年資之人,雇主仍必須注意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及每年預估次年符合退休資格者而一次提撥差額之義務。
雖然勞動部函曾表示:
「…自系爭規定通過後,本部建置勞工退休金(舊制)及預估攻一年度所需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軟體供事業單位估算,並自l04年起每年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宣導,自每年1月起,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即發文通知提醒事業單位應檢視其準備金專戶,並提供前開試算軟體連結及操作說明供單位使用。另辦理勞工退休金法令宣導會,廣邀事業單位負責人、人事人員、會計人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等參加,自4月起,則針對未補足差額之事業單位發函催繳,通知改善;如經公文催繳後,仍未改善者,輔以電話提醒;經催繳、電話通知後仍未獲回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函請其陳述意見。倘事業單位遲無具體回應或改善,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裁罰,以督促事業單位遵循法令。」
似乎主管機關會先經過層層通知提醒、催繳、發函之後才會裁罰,但事實上,許多裁罰皆稱雇主事後改善之舉不得作為免罰理由,更遑論許多案例都是逾估算次年3月以後許久才發現而開罰,哪裡有什麼事前提醒呢?總而言之,雇主有空閒時要隨時檢視自身法遵義務、估量潛在之經營成本,在有餘裕的時候未雨綢繆提早作準備,才能夠防患於未然。
【相關連結】
📢預估次一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網頁(勞動部)
📢勞工退休準備金常見問答集(新北市勞工局)
📢勞退金舊制QA(臺南市勞工局)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區(臺中市勞工局)
📢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常見QA(臺灣銀行)
【噩夢:給你兩條路】 ======== 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