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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1日 星期五

生命不斷倒數

 

前陣子翻閱《如果還有明天》一書,書中集結許多人對於親友生命最後一段歷程的觀察省思,也帶出病人自主權利法存在的意義:讓病人可以預先安排自己最後一段旅程要以何種姿態面對,即預立醫療決定(AD)。相對來說,簽立意願書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雖也是一種措施,但只限於末期病人。


說實話,在時間的輾壓與衰老的催逼之下,所有人都將是病人,都必然成為病人,雖然有點殘酷,但事實如此。


書中,許多不捨父母離去,施行醫療救護卻徒增父母痛苦,事後悔恨不已的案例,原因不外乎是:自己第一次碰到父母過世+父母沒有任何交代。


人生總有第一次,這不能苛責,所以病人自主權利法,顯然是試圖從病人預先安排的角度,去緩解生離死別不捨卻在現在醫學之下造成痛苦的延續,若要說得白話莞爾一點,大概就是:趁自己還清醒的時候早點選擇臨終道路避免日後遭到子女或配偶決定的摧殘。


NETFLIX近期上檔的「住院醫師」,第一集的劇情就是菜鳥醫師奮力急救,病患的心臟終於重新跳動,但是過久缺氧過程導致這位病患再也醒不過來,得到的就是一個心臟持續跳動的活死人,劇中資深的醫師點醒菜鳥,這樣一位病患只會讓家人期待奇蹟發生、不斷籌錢燒錢,直到整個家庭無法負荷而崩解。


相對來說,實務上也曾有過子女為了領取保險金而使父母在病床上以非人姿態續命的案例。無論是出於善意,或者防免圖謀私利的惡念,如果病人能在生前預作安排,其實可以讓自己避開這類痛苦的深淵,也讓在世的親人內心所受衝擊大大降低。


書中最讓筆者有感的是朱平的短文「我的生命正在倒數」,作者因為女兒的童言童語,得到啟發,並實際以倒數的角度重新審視自己的人生,繼而感受到急迫性,意識到必須將生命花費在有意義的事情上。對此,筆者深感認同,並以此思考方向衍生製作簡報圖如下:












【碎碎唸】

筆者不禁想起一件繼承人告被繼承人之同居人的案件,判決中揭露了一位退休檢察官的生前最後文字:「一、我如不能講話時,不必送醫,送醫只有痛苦之增加而已,壽命已盡而走,是唯一好方法。如死亡,不必任何儀式,只是負面的,給人看的,無任何意義,何況我是早已知道我是和天地萬物合在一起,並無生死可言。送火葬、骨灰送故鄉或其他地方埋了就可。不發訃文。二、我的錢已捐獻出去,也不必查詢,增加自己他人的麻煩。三、遺產由你們三人協調處理。」


雖然該名退休檢察在家庭生活的經營上未必圓滿,但是面對死亡最後的姿態,確實理智。相對來說,許多人忌諱言死、認為安排交代後事就是放棄生存的希望,導致最後一段路整個荒腔走板、兵荒馬亂。不得不說,「預先安排如何迎向死亡」與「完全放棄對抗病魔」其實是兩碼子事,但在內心的這個層面,平常人還是很難理性地二分處理。



【相關法規】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病人自主權立法


2024年10月7日 星期一

以觀察來保護某人與其他人

 

最近看了《我是你的觀護人》這本書(作者唐珮玲,漫遊者文化出版),頗有意思。


什麼是觀護人?觀護人都在做什麼?這個問題可能要去問受到保護管束處分的人,肯定會比問律師或法官來得清楚。













作者對於觀護人的解釋是:「觀察個案真實態樣,以守護社會的安全,保障身為人的尊嚴」(第21頁)。若從律師的角色來說,光要做到第一句就很難了,人心隔肚皮,所有的訴訟參與者到底在打什麼算盤?真的很難判斷,甚至不得不對案件採取若即若離的漠然、誰都不信的高度質疑,才能保持客觀理性、防免禍及自身。


該書透過觀護人的角度,描寫了許多若實若虛的個案故事,有點像是在看形形色色更生人的人生百態,不過,更吸引筆者的是作者對於工作感觸的描寫,例如:


「我常常覺得,觀護人是一種生於絕望、死於希望的悲傷工作。因為希望個案能改好,去做了許多看不到結果的努力,而埋頭苦幹工作的結果,往往只換來滿新的挫折,個案仍執意走犯罪的回頭路。所以越是抱著希望,越是容易感傷;如果一開始就絕望,反而不會失望。」(第108頁)


從刑事案件的著手犯案、發動偵查、訴訟審理、定讞執行等發展歷程來看,偵查階段的主角非檢察官莫屬,起訴後訴訟階段則是由法官作為職掌審判的核心人物。因為刑事訴訟法明文保障被告的辯護依賴權,大多數訴訟律師的業務也都集中在偵查、訴訟審理這兩個階段。


至於案件定讞之後,通常意味著律師從審級委任關係中解脫,後續當事人執行情形、甚至執行結束後的狀況,除非有親戚關係或私交,否則律師通常不會去追蹤後續。至於他日面對當事人再度犯事登門求援,律師的內心多半也是喜憂參半,雖然對於屢屢觸法的行徑並不認同,但是,業務上有營收以及當事人求助的感覺,會讓這部分的違和感大大降低。


相對來說,受保護管束之人必須定期與觀護人面談,觀護人可謂是在案件的末端(或者說,在已結束的案件,與尚未發生的案件,兩者之間),扮演犯罪預防、關懷追蹤的重要角色。從這個職務的制度設計來看,可說是寄望觀護人替社會做功德、誘人為善、持續關懷有高度再犯可能之人。最後看透人非聖賢,屢屢犯過,內心難免覺得白費精力而沮喪氣餒。作者是這樣描寫吸毒者在懊悔與再犯之間的無盡輪迴:


「記得受訓時,有一位專攻毒品戒癮的醫師再三叮囑,毒品個案的再犯率極高,要記得一句話:『好話說盡、壞事做絕。』這些個案再次吸毒的過程,總在發誓、承諾、破戒、道歉、痛哭、再發誓、再承諾、再破戒、再道歉、再痛哭中無限循環。直到我實際接觸到毒品個案,才發現這句話是多麼貼近事實。」(第172頁)


另外勾起筆者回憶的,是作者提到《孟子》的〈離婁下〉有一篇故事。這是以前升學時期的教材內容,將近二十多年未觸及,再次重讀這篇的文章,感觸良多:


「齊人有一妻一妾而處室者,其良人出,則必饜酒肉而後反。其妻問所與飲食者,則盡富貴也。其妻告其妾曰:『良人出,則必饜酒肉而後反;問其與飲食者,盡富貴也,而未嘗有顯者來,吾將瞷良人之所之也。』
蚤起,施從良人之所之,遍國中無與立談者。卒之東郭墦閒,之祭者,乞其餘;不足,又顧而之他,此其為饜足之道也。其妻歸,告其妾曰:『良人者,所仰望而終身也。今若此。』與其妾訕其良人,而相泣於中庭。而良人未之知也,施施從外來,驕其妻妾。打開字典顯示更多訊息
由君子觀之,則人之所以求富貴利達者,其妻妾不羞也,而不相泣者,幾希矣。」


人的立場會影響看事情的角度,大概是執業多年來看判決多於看古文,上面這段小故事,竟讓筆者聯想到近期認為性自主決定權大於貞操權的爭議判決,當中的一段論述:


「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被告,而不對配偶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甲○○得自由,甚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再主動提供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私密資料(如甲○○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裸露乳房與甲○○視訊時之畫面予以截圖)給原告,作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證據,則對甲○○而言,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
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
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兩者有何相似之處呢?大概是女性在截然不同的時代背景中似乎依舊扮演類似的從屬、被歧視、遭輕忽之角色,以及行為明明不太良善的「良人」最後卻都安然無恙吧?


【碎碎唸】

倘若被告無法敞開心扉跟對話,又豈有可能夠窺見他的真實想法與生活態樣呢?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官、檢察官、律師對於被告的認識,很大程度上都是建築在自己的想像上,更遑論在程序中的角色職責、程序接觸時間的緊湊有限性、執業倫理的要求、甚至過去遭到其他被告拐騙的負面經驗等等,說真的,真的能走到被告實際生活中—尤其是重新回歸社會後的生活,大概只有觀護人吧。


所以,下回若碰到法官、檢察官、律師說他很了解收容人、受刑人、更生人,除了問問他們是如何了解之外?也不妨問問他們,觀護人這的角色是在做什麼呢?


2024年7月10日 星期三

驗屍與電腦斷層掃描


近日臺南市漁會理事長遭槍擊身亡,翌日屍體就被送往高雄市立殯儀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第一時間有些網路鄉民質疑:屍體也要照電腦斷層掃瞄啊?甚至還有人問要不要也進行核磁共振呢?殊不知,屍體先照電腦斷層進行檢驗,再行解剖,早已是外國法醫行之有年檢驗屍體方式。


日本法醫巽信二,在其《解剖台上的真相》(東販出版)一書中提到:


「提到法醫學的最新技術,CT(電腦斷層攝影)掃描絕對居功甚偉。近畿大學於2009年導入日本首座法醫學專用機台,現在解剖每一具遺體之前,一定會先透過CT掃描進行拍攝。所拍攝的影像檔會透過有線網路上傳共享,並與解剖室連線。解剖台上方有100吋的大型顯示器,在進行解剖的同時,會播放事先拍好的CT影像。下刀的順序是固定的,不過能夠先得知死者體內的情形著實令人大感安心。哪個傷口是致命傷、哪個部分骨折等等,在動刀之前就『看在眼裡』,所以過程中只要加以留意即可。不但不太會發生疏漏的情形,鑑定的精準度也會隨之提升。」(該書第47頁)


「我認為『CT對現代法醫學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技術』,理由不光只是解剖前便能得知死者體內的狀態,而是CT技術有時會意想不到地成為破案的關鍵。」(該書第49頁)


「2018年度,日本警方經手的遺體大約17萬具,其中有2萬344具進行解剖,整體而言僅占12%的比例。順帶一提,英國的解剖率約為40%、瑞典甚至高達95%。就這一點來看,我認為日本依舊落後一大截。在此說一下我的提議,若不進行解剖的話,至少也應該考慮為所有遺體拍下CT影像檔留存才是。……只要留有CT的RAW檔(原始檔),將來導入高效能的科技工具時,應該能發揮很大的作用。證據保存下來,便能進行更精細的解析。若能做到這樣,就不見得有必要解剖所有遺體。」(該書第53頁)


日本如此,那臺灣呢?

從《法務部主管112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似可略窺發展狀況:

「鑑於歐、美、日、澳等先進國家均發展CT作為虛擬解剖以更加精準協助法醫研判死因,我國法醫研究所自109年8月起運用該所北區解剖室之舊型CT執行『CT協助相驗解剖試辦計畫』,共計收案38案,以案件類型區分,以6歲以下兒童死亡案件及自然疾病猝死案件最多,各有8案、次為槍擊、交通事故各4案(詳表1)。
該所依據試辦結果分析,CT可使法醫在解剖前先行全盤瞭解遺體狀況,利於事先擬訂解剖方針及策略,減少不必要之破壞或遺漏重要證據,可提升解剖效率並增進鑑定精準度,具有輔助解剖之功能;又對於遺體外觀無法確認死因、家屬反對解剖之案件,且經初步調查無刑事責任者,透過CT影像報告可初步判斷遺體是否有外力損害,及是否有潛在致死疾病,可作為是否解剖之心證,協助相驗之判斷,故認為CT有引入司法程序需要。爰法醫研究所於111年度全面建置北、中、南區法醫CT,其中北區與臺灣大學醫學院合作,另中、南區因尚無教學醫院有設置法醫CT之規劃,故由該所與地方政府合作建置場地,並由醫療院所捐贈CT設備,建置概況如下:
1.北區與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解剖中心)合作:預計於該校建置完成後,將北區、東區、離島案件委託該校進行掃描。依據臺灣大學提供之資料,該中心建置案於111年8月決標,將於112年2月以前建置完畢。
2.中區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合作,於臺中崇德殯儀館解剖室設置CT掃描室:『臺中崇德殯儀館解剖室空間修繕暨CT室建置工程』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及工程發包分別於111年6月及8月決標,預計於同年底完成。
3.南區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合作,於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相驗解剖中心設置CT掃瞄室:『高雄第一殯儀館解剖室CT遷移及安裝案』於111年7月決標,預計於同年底完成。」


實際上,到了112年底的時候,臺灣北中南各區法醫影像中心皆已先後揭牌運作(相關新聞報導)。


綜上可知,利用電腦斷層攝影於屍體檢驗上這件事情,在臺灣是109年以後才開始,從初步嘗試,到編列預算建置設備單位,漸次落實,算是非常新近的變革。在電腦斷層掃瞄的輔助之下,應該有助於更審慎周全地從屍體上拼湊出死因與真相。


【碎碎唸】

即便是屍體,有時候也需要照電腦斷層掃瞄進行檢驗,那麼活的人呢?當來到該定期進場檢查維修的年歲時,自費進行健康檢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的檢驗,似乎也不可少。由此觀之,電腦斷層掃瞄這項技術,無論對於死人或者活人來說,只要有需求,不論死活都有機會善加利用,非常公平啊(笑)。


最後替大家整理一下運用電腦斷層掃描於屍體檢驗的好處:

[1]非侵入性檢驗:
無須解剖就可以查看屍體的內部情況,若可直接釐清死因,對於一些不願意接受解剖的家屬來說,未必不是避免二次心理傷害的良方。


[2]檢測骨折情況與內部損傷:
透過電腦斷層掃描,可以觀察到骨折、內出血、內部器官損傷等跡證。例如,日本法醫巽信二在其書中便提及透過電腦斷層掃瞄的比對,確認兩名被害人是遭受同一凶器擊打頭部致死,由此可判斷兇手應為同一人。


[3]體內異物的檢測:
可以檢測出子彈、刀片、或其他物品存於體內的情況,判斷死因時能夠考慮到各種異物入侵的影響,避免錯漏線索而誤判。


[4]讓解剖進行更順利:
先瀏覽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執行解剖的人員能夠更充分的了解屍體內部狀況,在安排解剖進行、保存跡證上可更加順利。


2024年6月11日 星期二

死纏爛打的追求與跟騷法

 

最近翻閱《一頓飯的成功法則》(作者鄭建斌,大是文化出版,2023年9月初版),書中提到一名男子死纏爛打追求女友的故事,無論是否虛構,該男子追求的言行,看起來已經完全觸犯今日臺灣的跟蹤騷擾防治法,不過,作者卻似乎將之當作鍥而不捨的成功的案例,令人莞爾,摘錄片段如下:

 

「…人的一生有好多事要辦,只要你認為自己的方向沒有錯,對方只是一時的心理障礙而拒絕,那麼不妨拿出你的真誠,死纏爛打追下去,即便是塊石頭也能焐熱。……
女作家在一次晚宴上和該男士相遇,男士為女作家的人生體驗所深深著迷,晚宴後就問她:『我可以追求妳嗎?』她當時以為是一句玩笑話。不料,男士真的開始展開猛烈的追求,每天早上帶好多朋友,一起在她下榻的飯店『站崗』。
女作家看到此舉,感覺如遇恐怖分子,不敢踏出飯店一步。而緊盯不放的男士,便不斷以電話騷擾女作家,並告訴她:『如果再不露面,我就要通知妳的所有朋友,告訴他們我要追妳。』……
最激烈的是,她在上海的最後一夜,那位男士竟鼓足勇氣在大庭廣眾之下,猛烈的親吻女作家。霎時花容失色的女作家久久不能語,隨後氣憤得幾乎落淚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當她離開上海,那男士更是一路窮追猛打,跟到西安、抵達臺北,越洋電話不知道打了多少遍。
至此,女作家說:『只要我存在於地球上一天,似乎都無法逃出他的手掌心。』只好宣告投降,宣布結婚。」(該書第216、217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來看看前述的故事是否符合跟蹤騷擾的要件規定:

[1]實行方式:

男子以「人員、電子通訊」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

 

[2]對特定人:

針對女作家。

 

[3] 反覆或持續實施:

「不斷以電話騷擾」、「一路窮追猛打,跟到西安、抵達臺北,越洋電話不知道打了多少遍」,都顯然符合反覆、持續實施。

 

[4]違反意願:

女作家不敢踏出飯店、甚至氣憤得幾乎落淚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男子言行顯然違反女作家的意願。

 

[5]與性或性別有關:

男子一開始就表示:「我可以追求妳嗎?」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

 

[6]行為類型:

男子行為符合第1款(監視觀察)、第2款(盯哨守候)、第4款(通訊干擾)、第5款(不當追求)。

 

[7]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女作家連飯店都不敢出,顯然已經影響日常生活。

 

綜上,故事中的男子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此外,「在大庭廣眾之下,猛烈的親吻女作家」,這行為應該會另外觸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或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端視行為人主觀目的、行為手法、行為所需時間、行為結果、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之客觀影響等為斷(詳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碎碎唸】

某人的鍥而不捨是否建立在他人的委屈或受害之上呢?或許在過去的時代,有許多類似故事中男子追求方式達到目的案例存在,但說真的,又有誰去關心兩人後來的相處是否美滿融洽呢?時至今日,提醒大家務必留意跟蹤騷擾防治法的規定,感情追求要你情我願,千萬不要死纏爛打(請檢視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的八大行為類型),否則,很可能良緣未締卻刑罰加身啊。


此外,本文提及的書籍,似未留意法令趨勢而不慎鼓吹跟騷行為,但書中的其他短文及歷史故事,仍是簡明易讀,可供參考借鑒,有興趣的人還是可以找來一閱,無須以偏概全、因噎廢食。


2024年6月10日 星期一

判決中的端午節

 

端午節連假,翻閱到《上海老味道》(作者沈嘉祿,遠足文化出版),書中的「愛端午 · 多食粽」一文,提到了作者孩提時期記憶中的端午節軼事,頗有意思,摘錄於此:

 

「我們弄堂裡有一脾氣古怪的孤老頭,歪嘴,平時深居簡出,言語不多,但到了端午前幾日,就突然變得活躍起來,逢人就揀好聽的說。他知道每年這個時候總要收到鄰居的粽子,在感情交流方面得打個提前量啊。還有一個性子剛烈的媳婦,經常為雞毛蒜皮的事跟婆婆計較。有一年端午婆婆讓家裡人吃肉粽,剝到她碗裡也是兩只,但咬到中間,一塊肉也沒有,原來是婆婆包到最後肉沒了,就包了兩只醬油粽,並暗中做了記號,確實有點欺負媳婦的意思。媳婦不買帳,當場摔了飯碗。丈夫是老實人,低著頭悶聲不響。媳婦嚥不下這口氣,第二天天沒亮就在灶披間裡上吊了。後來鄰居上門弔唁時都送了肉粽,她男人對著老婆的遺像說:『小李,阿芬娘送肉粽來了,妳吃噢,多吃點噢!』旁觀者無不動容。」
(《上海老味道》,作者沈嘉祿,遠足文化出版,第248頁)

 

其實,端午節這個節日也在許多判決中出現過,許多互動、爭議、動機、甚至是生命的消逝,都可能在端午節這天發生,繼而在後續訴訟判決中提及到這個節日。以下就來看看一些提及「端午節」的判決吧:

 

【下載肉粽圖檔於臉書祝賀端午佳節愉快,要留意著作權的問題】

……被告明知內容為肉粽之甲圖1張,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榮○餅店」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擅自下載不詳人士改作甲圖之乙圖1張,再於109年6月24日以手機將乙圖上傳至「榮○餅店」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雖擅自將乙圖以手機上傳至「榮○餅店」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然被告否認其有因該侵害行為獲得利益,辯稱其動機僅在祝福其他網友端午節快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該侵害行為獲得任何利益……
準此,本件原告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本院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甲圖僅為一般肉粽之攝影著作,原創性及獨特性不高,然仍攸關原告之攝影技巧,足以影響他人出資委託原告攝影之意願,兼衡被告與原告並無同業競爭關係,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乙圖之動機不在營利,僅在祝福其他網友端午節快樂,復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期間從109年6月延續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追求交往時的LINE對話紀錄要留好,避免來日感情生變遭控訴性騷擾】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7月21日間有至少3次以上撫摸原告大腿及手背之性騷擾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至7月間有觸摸原告之大腿及手背…,惟參兩造間於110年4月至7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載有「原告:想去臺北轉運站。明天或週六去。被告:我想一下。原告:過夜ㄚ。被告:我們兩個去嗎?原告:你想呢?被告:好啊!原告:噓......不要告訴別人。被告:賀喔~原告:(傳送原告本人微笑自拍之照片)」以及「被告:(傳送兩張其上有4位裸體女子之圖片)原告:嘿嘿記得我。我的肉粽喔。被告:好。我的肉粽。原告:對啊我的肉粽喔。被告:記得先幫我剝好喔。原告:你想太多了我說的是要吃東西的。被告:對啊?要吃的。分成你吃的跟我吃的。(傳送偷笑圖案)原告:嘿嘿等一下揍你。被告:(傳送期待微笑的圖案)」等語句,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未有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觸摸原告之大腿及手背,而使原告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厭惡,反而原告還邀約被告一同北上,並於端午節時在接獲被告傳送載有裸體女子的圖案時,還與被告相互開玩笑回應嬉鬧,要無任何因遭被告性騷擾後而產生之抗拒與敵意。……
末參兩造間110年5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原告於浴缸露出大腿及小腿之照片及臥室浴缸照片)還沒。在等你......。如果你要來我就訂飯店。被告:今天要去員林。談合約。」等語句,若兩造間確實僅係因單純之事業合作關係,所以才讓被告接送,則為何原告要傳送如此令人產生遐想之照片,並對被告傳送「在等你」等充滿曖昧之語句,此亦與常情有違,更與一般理性之人於遭遇他人性騷擾後所產生之抗拒情緒有顯著落差。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抗拒之意,且當時因有在追求原告,故兩造係較為親密的朋友,並非係性騷擾原告等語…應較為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在端午節埋下的仇怨與殺機不容小覷,可能要命】

……本件引發被告以上開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起因,依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警詢時供承:伊忍耐他很久了,因為伊深度懷疑洪○明於去年端午節時往伊住家丟瓦片及潑油,所以伊懷恨在心。他又不承認是個俗辣、龜兒子,還對我們耍流氓,又利用他姊夫的狗來伊的車輪胎旁邊及住家門柱尿尿,隔壁住戶都把他們家的垃圾往我們家門口丟,伊跟他們講,他們懷恨在心,所以和被害人一同來欺負我們丟瓦片潑油放狗亂尿尿,於是伊也懷恨在心忍他們1年多了,伊是一時衝動才這麼做等語…;於同日警詢時復供承:伊一時氣憤,因為對方上次有丟石頭到伊家屋頂,還有故意把穢油潑到伊的門窗,伊感覺他們在欺負伊,造成伊心裡很大的壓力,伊才會想要拿武器攻擊他等語…;嗣於110年4月25日偵查中又供承:當時意識清醒,伊是一時衝動,就拿鐵鍬(即尖鋤)朝他敲下去等語…;於110年6月10日偵查中再供承:被害人有在伊家潑油,讓伊家的裝潢設備受到波及,另外還有打破屋頂的琉璃瓦,被害人騎機車路過抽菸的菸蒂會亂丟在伊家,時間累積很久了,伊壓力很大等語…;於110年6月23日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時供承:伊覺得是告訴人一直逼伊,已經1年了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甲○○與乙○○為叔姪(甲○○之父與乙○○為親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故積怨,甲○○曾去電乙○○,陳稱:「你在端午節打我,我永遠都會記得,我今天如果死去,你要記得,我一定會找你報仇。」(台語)等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某速食店購物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沿○○路南北繞行…隨後前往乙○○之○○鎮○○路000號住處附近,等候乙○○外出;同日20時17分許…見乙○○徒步外出,逆向邊行走邊講行動電話至○○路與○○路口,乃驅車尾隨乙○○……衝撞過街之乙○○欲致其於死,惟見乙○○遭撞擊翻滾倒地後,即中止殺害乙○○之犯意,立即剎停車輛,且為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立即撥打110報警,告知有人遭撞、需要救護車,乙○○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與頸部、右肩、臀部挫傷暨雙手擦傷等傷害,其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14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而倖免於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端午節也可能是生命中的最後一天,自書遺囑寫好宜再找公證人做認證】

……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教師,退休多年,均一人獨居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住處,原告夫婦及2名女兒與其往來關係密切,均視被繼承人如至親,被繼承人對原告與配偶曾多次邀被繼承人搬來桃園平鎮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然被繼承人習慣於獨居一人且堅持要終老在其北投自宅不肯搬離。然原告夫妻每月至少1、2次北上看被繼承人陪其聊天用餐,因擔心被繼承人獨居發生意外,另囑託被繼承人居住地里長蘇○玲若被繼承人有發生緊急狀況送醫,以原告為緊急聯絡人。又被繼承人於離世前,曾向原告提及其無子嗣,視原告如子女,希望身後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以及由原告幫其處理後事,其會書寫遺囑交代後事云云,原告僅規勸被繼承人別往壞處想,兩人哈哈一笑帶過。嗣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至被繼承人住處陪伴被繼承人至晚間10時,告知端午節後再來訪,嗣原告於翌日(108年6月7日)接到訴外人蘇○鈴之電話,告知被繼承人被發現在住處死亡,已報轄區派出所員警,並緊急聯絡原告北上處理後事。…原告夫妻聽聞此噩耗後一手張羅處理一連串之喪葬事宜、購置納骨塔位、入塔、安靈等事,等到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後,原告之內心尚待平撫,事隔多時後原告之心境較能平撫後,抽空北上到被繼承人之自宅中,整理其遺物,於其桌子抽屜內除有一些帳單、文件等外,另始赫然發現有被繼承人在108年5月9日的自書遺囑記載:「自書遺囑立遺囑人姚○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遺囑執行人姪女姚○月 本人身後所有財產全部遺贈給姪女婿陳○成 立遺囑人姚○雲(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當初說端午節要在愉快船上永遠等婚外情對象的已婚男,後來提告欲討回錢財】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因樂於助人始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提出於被告生日(即12月8日)前夕之慶生照片,原告摟被告右肩與被告開心合照,互動甚為親密自然…,且於被告稱已與原告斷絕聯繫之108年3月間,原告仍傳送「好好睡覺我很在乎你,好好照顧自己身體」等關心問候之訊息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6日再傳送「明天就是端午節佳節希望佳節愉快船上的老公永遠會等著你」、同年月17日再傳送「心愛的老婆你忍心讓我日漸消瘦你說句話啊,我放棄一切就要你」等訊息…,原告否認兩造曾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顯昧於事實。
再由被告所提出107年11、12月間原告配偶致電被告稱「你是要跟我老公糾纏到什麼時候」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告嗣致電被告告以其配偶發現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安撫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另由系爭錄音譯文中,原告向被告稱…「那你要跟我絕交了麻,對不對,那東西還給我,當初是我們兩個人要共同,所以說我才種下這個因,那既然兩個人不願意在一起,你也不給我一個做大哥的機會」…「今天我現在已經了解很深了也就跟你說一點挽回的餘地都沒有連做大哥做朋友你都不願意對不對那好那我絕對會給我的東西拿回來」…「你每天很高興地過日子對不對你減少了你三十年的奮鬥對不對你沒有後顧之憂對不對」、「我本來好好的心情我想好好跟你談你居然你給我晾著好人逼急了人也沒有了財也沒有了老婆也沒有了我現在直接就告訴你這樣子了嘛」、「東西要不要還我你講你講你要不要還你就不還對不對該我的為什麼不還給我」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其金錢係為規劃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並非借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欲與原告斷絕往來,原告不甘人財兩失,始要求被告返還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端午節發現自己的金飾誤遭妯娌配戴及變賣,引起的民刑事訴訟糾紛]】

……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煜為原告配偶,訴外人曾○義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敏為曾○煜、曾○義之母,曾○煜為曾○義之兄,原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初購買金飾組…,價值約13萬8,000元,放置在陳○敏住所…中曾○煜房間之抽屜內。嗣曾○煜於110年6月14日返回系爭住所過端午節時,發現其房間抽屜內金飾組並非系爭原告金飾組,經核對被告訂婚、結婚照片後,發現被告105年11月20日訂婚、106年12月3日結婚時均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再經詢問後,曾○義於110年6月17日向曾○煜表示系爭原告金飾組已遭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安○珠寶銀樓擅自變賣,並換成金項鍊2條…,被告受有變賣系爭原告金飾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月15日於安○珠寶銀樓購買金飾組…,於105年11月20日被告訂婚當天,陳○敏請曾○煜攜帶系爭被告金飾組到桃園的訂婚會場,惟曾○煜誤拿成系爭原告金飾組,陳○敏亦未確認即幫被告戴上,系爭原告金飾後來放在被告桃園家中保管,106年12月3日結婚時也有拿出來配戴,被告並不知道所配戴、保管的並非系爭被告金飾組。直到110年6月17日曾○義說曾○煜跟他說,才知道原來被告訂婚及結婚配戴的金飾組,是誤拿系爭原告金飾組。被告不爭執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安○珠寶銀樓,將系爭原告金飾組、曾○義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被告所有之金項鍊一同變賣,並換成系爭換購金飾組,惟本件糾紛係因曾○煜誤拿、陳○敏亦未確認而親自交付之誤會所致,被告完全不知情,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民間習俗,婆婆陳○敏為媳婦即被告佩戴系爭原告金飾組,被告欣然接受,未予過問該金飾組之內容及來源,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指控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7號駁回再議,亦可證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系爭原告金飾組既係陳○敏親自交付及贈與,被告受領係出於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簡易判決)

 

【碎碎唸】

令筆者印象最深的就是獨居老人的自書遺囑,法院無法認定為真,結果該遺囑內容就完全作廢了,財產收歸國庫,倘若該紙自書遺囑確實為該位老人所寫,地下有知恐怕會氣到嘔血吧?所以,自書遺囑最好再請公證人協助認證,說句實在話,坦然地面對有限的生命,及早依自己的意願做規畫安排,並讓繼承人知悉遺囑的存在,並不是件壞事(是該放下不吉利或自我否定損及自尊的那些執念了)。

 

其次讓筆者印象深刻的,就是金飾對調案件,說真的,兩組金飾價差的金額看起來也就四萬多元(由訴訟被告的抵銷抗辯獲知),妯娌之間卻為了一條因一連串錯誤而變賣掉的金飾,對簿公堂、先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親戚情緣就這麼值不上那四萬多元嗎?兩條金飾,讓近親之間搞得雞飛狗跳、醜態百出,真是令人感到不勝噓唏。

 

此外,就是兩則,感情生變之後衍生成的訴訟糾紛:聲稱性騷擾與聲稱消費借貸而對昔日戀人提告。這兩則判決帶給人們的啟示,在感情交往的階段,無論眼前的人兒有多可人、言行有多體貼奉獻,互動過程務必留下紀錄,否則有朝一日因故分道揚鑣,真的不知當初滿嘴說愛你的人會如何曲解事實、搞出什麼名堂來。

 

最後,祝福大家端午節快樂。

 


2024年6月2日 星期日

荷蘭勞動法分享


上週參與公會的午間小品,聽荷蘭的譚大為律師(Mr. David Korzec)分享荷蘭勞動法案例與契約,整場分享主要著重於不同國情文化,導致法規的差異並且影響實務最後的認定,頗有意思。


譚律師從三個案例開場:


[1]肥豬案?

一個常犯錯的勞工又犯錯了,勞工跑去向雇主承認錯誤,結果雇主生氣喝斥笨蛋,導致勞工也犯嗆:「你這個肥豬不要再吼我了!」之類的言語,結果就被開除了。荷蘭的最高法院認為,勞工承認錯誤卻被吼,是雇主自己製造了這樣的情況,雇主不能用這個理由開除勞工。


[2]花生案?

一個負責飛機清潔的勞工,一直忙碌沒空吃東西肚子很餓,就去拿了乘客開過的花生小包起來吃,稍稍果腹後繼續忙到下班,結果勞工就被當場開除。因為荷蘭人認為價值高低不重要,但不能未經他人同意就拿走東西,由於航空公司有規定「無論如何不能拿乘客的東西」,所以荷蘭的最高法院說,價格不是問題,規則才是重要的,認定這種情況可以開除勞工。


[3]賭博案?

員工拿了公務手機參與賭博,被公司發現了而被開除。但這種情況不能開除,因為生病的行為不能以生病為理由來開除員工。舉例來說,如果你沒有酒癮,卻上班渾身酒味醉醺醺的,雇主可以用酒醉為由把你開除;但如果你是酒鬼有酒癮,雇主就不能用酒醉為由把你開除。


以上幾個案例都是口述介紹,所以,資訊有限,整理如上供參。筆者認為[1]、[3]都不難理解,但是[2]就比較啟人疑竇,如果花生小包是乘客離機已棄置不要的,勞工撿拾食用(有點像是吃廚餘的概念),這樣也算是「拿乘客的東西」嗎?


後來譚律師針對荷蘭的勞動契約(似乎是範本)來做介紹,以下摘記一些有筆記到的點:


[1]荷蘭有區分固定時間合約、無限合約,固定時間合約只要合約滿三年,就會變成無限合約。(筆者認為這區分類似臺灣的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2]如果勞工做得不好,荷蘭雇主必須給他機會。例如給勞工上課、去其他部門嘗試,在荷蘭至少要花上六個月來完善這過程,否則法院會說雇主你沒做這過程,不能開除勞工。(筆者認為這類似不成文的績效改善計畫要求,或者類似將績效改善計畫充當為最後手段性)


[3]每週工作40小時,至少可得到的工資換算成臺幣約8萬多元,但荷蘭的物價也很高。


[4]如果每週上40小時的班,每年可以拿到至少20日的假期,勞工常常不知道如何用完,這20日假期雇主不能用錢買斷。(筆者認為這假期類似特休,而且荷蘭強制雇主不能令勞工於該休假時出勤)


[5]在荷蘭工作時間到了就下班走了,這可能是文化,歐盟的國家裡,是希臘上班的時數最長。


[6] 勞工生病要請假只要打電話即可,不須提供請假證明,雇主必須信任。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說謊那就可以開除勞工,但很難。


[7]生病不是開除的理由。當勞工生病,雇主至少要讓勞工繼續領上兩年70%的薪水,但勞工長久生病超過一個月,就必須去看公司醫生,醫生會提供治療逐漸復工的計畫,讓勞工慢慢回歸工作環境。


[8]有些勞工知道自己快要被開除了,就會打電話說心裡生病了(例如自稱burn out),但也不是說什麼都不用做。雇主要等兩年後才能向政府申請說可否開除勞工,但勞工可能在滿兩年的前夕又說自己的病好了。


[9]提問時,有聊到離婚,臺灣的女生可能要拿一半,但荷蘭的家庭法有改變,現在可能是女方要被老公拿走。(筆者認為這部分似有誤解,臺灣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行法,是婚後財產少者向婚後財產多者去請求,並非特定性別向異性請求)


[10]提問時,有聽眾問到男生被說娘娘腔,在荷蘭會如何處理?譚律師表示荷蘭人心中可能就覺得說接受吧,因為荷蘭人比較直接,說話很直,很可能就是想說問一下,但外國人常常聽了覺得說你怎麼在攻擊我?可能是文化差異。


[11]提問時,有聽眾問到失業給付。荷蘭的稅很高,每個月薪水都會存自己的失業救濟金,要領的話,要每個月去申請工作、向政府說明為何沒有工作、每個月上幾堂課。在荷蘭看到流浪漢,並不是說他們沒錢,常常是因為他們因為毒品或心理疾病才當流浪漢。在荷蘭是不會餓死的,但是賺錢賺得多的人也要繳很多稅。


[12]最後,譚律師以文化差異作總結:在臺灣如果兩個年輕勞工打架,雇主可能會認為年輕人不懂事,原諒他們。但是在荷蘭,雇主會認為已經十八歲了還不懂事(人生的問題,例如不該偷東西、不該打人、不該罵人),打架就會被立刻開除。相對來說,如果是不能勝任工作的,則是要幫勞工改善,給勞工機會。


對於上開摘記[5]提到希臘勞工的工時最長,筆者最近翻閱《SOLO一個人工作聖經》(作者Rebecca Seal,平安文化有限公司出版),乍看書名會以為這本書在談一個人工作如何提高效率、分配時間的操作等等,但實際翻閱,會發現此書中比較像是對於各種勞動條件的觀察,當然也包括了心理層面的省思,頗有意思。其中一段提到希臘勞工的工時最多:


「如果較少工時意味較高生產力,較長工時是否意味較低生產力?的確看似如此,尤其是在一段較長的時間裡。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的資料提供了一些線索:在歐洲,希臘勞工的工時幾乎最多,大約一年有兩千小時;相較之下,德國的勞工是一千四百小時。但是,德國的生產力較希臘高百分之七十。顯然,其中有許多與工時無關的原因,但它的確為工時較多不見得帶來較多成果的這個看法,增加了分量。即使亞當‧斯密在一七七六年立著時,也提及了此事:『我相信,各行各業中將會發現,工作適度以便能經常工作的人,不只最能長久保持健康,而且一年下來,也完成最多工作。』」(該書第83頁)


不過,從勞動部的國際勞動統計網頁資料觀之,真正達標一年兩千小時的應該是臺灣,而不是希臘:





【碎碎唸】

國情雖有不同,但是人性大同小異,勞工面臨將遭開除的情況,常常會採取各種手段來避免自己受到不利的結果,看得出來,在荷蘭也是一樣,至於訴訟攻防如何獲致有利結果呢?那是荷蘭律師要去頭疼的問題了(笑)。


入境隨俗,不同國家的勞動法常常差異甚鉅,「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尋求當地專業人士協助防免風險,應該是最穩妥的作法。反過來說,外商來到臺灣聘僱員工,倘若在人事問題上對於國外總公司指令言聽計從,未考量到臺灣法規的要求時,很可能就會招致訴訟、並且在訴訟立場上處於不利地位(相對而言,這就是小蝦米戰勝大鯨魚的契機囉)。


2024年5月15日 星期三

即興的前提


最近翻閱《即興表達力》(作者Judith Humphrey,日出出版),書中提到一般人對於「即興」的誤解,以及即興的真正的意涵,摘錄如下:


「掌握即興情境,需要端正心態、了解素材、明確核心訊息、搭建合理的結構、使用清晰的語言及採用吸引觀眾的方式、方法,而所有這些都需要事先準備。實際上『即興』(impromptu)這個詞起源於拉丁文(in promptu),原始含義是『準備就緒』(in readiness)」(該書第18頁)


「即興表演、即興音樂與即興演講有極其相似之處。葛拉威爾解釋說:『即興表演不是隨機或混亂的。事實上,即興表演是一種受到一連串規則支配的藝術形式,演員們要確保他們上台時每個人都遵守這些規則。』」(該書第297頁)


********


【碎碎唸】

所謂即興,並非恣意而為即可達成,而是經過充分的準備練習,才能在遵循一定的規律之下去做出獨樹一格的變化,看似非常自由,事實上,有其背後潛在的脈絡存在。要先意識到自己必須遵循一定規律,才有可能發揮出隨心所欲的即興展演。


該書提供簡單明瞭的溝通四步驟,其實就是在開門見山表明重點及相關論證的前後,添加建立互動聯繫的步驟。筆者自己會稱之為:搭橋→重點→結構→呼籲(詳見下方簡報圖)。


其中重點是不可省略的核心(其他步驟都可視情況省略),真的必須化約至最精簡,那就是用一句話說出重點。反過來說,重點與結構都能夠視情況而複雜化、架構化,筆者會聯想到PREP表達框架(結論Point、理由Reason、舉例Example、重申結論Point),其實與前述的「重點→結構」有相似疊合之處,或可說是兩步驟實際應用下的一種具體形式吧。


廢話不多說,就用一張圖來總結吧:



2024年5月6日 星期一

接案與拒卻客戶

最近翻閱《作家生存攻略》(作者朱宥勳,大塊文化出版),書中對於「接案」的取、捨,其中兩小段有非常寫實的描繪,摘錄如下。相信所有獨立接案營生的人,不論是哪一種自由工作者,都會感到深有同感:


「從開頭的計算題來看,你只要接了案子,幾乎就是穩賺不賠的生意,就算表現平平也至少有現金入帳。要是拚下去表現良好,那就可以開啟正向循環…除非你的表現真的爛到天怒人怨,讓案主開始散佈你的負面評價。但這種狀況非常罕見,因為大多數的人只要稍有努力、不踩到什麼倫理界線,至少都能做到普通水準。大不了回頭率低一點,只要不是負值就好。因此,在生涯初期,大家都是處於『吾少也賤故能多鄙事』的狀態,除非確定接下去會名聲炸裂的案子,不然幾乎都會想辦法吃下來。」(該書第53、54頁)


「我們要把時間和精力花在(對自己來說)CP值最高的地方。而你如果遇到了糟糕的案主—比如拖欠款項、窗口很兩光、不斷提出額外要求之類的狀況,也請不要猶豫,就算他回頭了,你也不要給他第二次機會。我們確實追求回頭率,但如果回頭的事爛人,那就千萬不要留戀。因為你要是把時間投資給爛案主,也會啟動回頭率的循環,讓更多的爛案主或同一案主的爛案來占據你的行程表。你應該把時間留給優質的案主,讓他們一直發案給你,你才有機會愉快地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並且還能賺到合理的報酬。…人若回頭,必有緣由;但遇到北七的時候,請盡快逃走…我們都在這世界上努力尋找頻率正確的夥伴,逃避那些會折磨彼此的詭異族類。」(該書第55、56頁)


【碎碎唸】

第一段,談到接案者的心態與服務。大多數的接案者只要肯努力、不踩線、提供一般水準以上的服務品質,就有機會開啟接案的正向循環:同一位客戶回頭,或者客戶介紹其他客戶。


最近瀏覽勞動法的判決,看到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下稱本案),另衍生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其實這兩類案件之間有著近乎唇亡齒寒的潛在關係,除非兩者都大獲全勝,只要丟失其一,必然影響另一者續行救濟的意義。當本案一審結束為雇主敗訴之時(有繼續上訴而未確定),雇主先前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方面的救濟,均屬枉然,法院會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裁准勞工的請求,不會再去審酌其他情事。


這時不免會來到一個事後諸葛的角度觀察,倘若本案部分原本就是一個勝算渺茫的仗,真的有必要去硬著頭皮走上絕路嗎?只不過,在事前提出這類的看法或倡議,只會讓客戶感到這位律師怎麼唱衰自己?這麼沒有同理心?甚至認為律師未戰先怯?於是乎,客戶多半會選擇走上悲劇漸漸成真的那條路,說真的,從利益面來說,那條路對於律師來講有利多了,除了順應客戶選擇就可卸掉許多責任外,本案與衍生的案件,隨便加一加至少也足以湊成四、五件委任案,更遑論一切還在進行中(要知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可以戰到更審去的),順應這樣的態勢與發展,律師何樂不為呢?更重要的是,要是這孤注一擲幸運地過關了,律師將得到客戶的青睞,該案也將被列入輝煌戰績之中,所以一位理性的律師該如何選擇,不是很清楚嗎?


律師有遠見的提議卻常常不得客戶歡心,反倒是順著客戶意氣用事之下去成就一件訴訟,對律師來說有百利而無一害。執業多年來,看多了常常會感到猶豫,真的要去拂客戶的逆鱗嗎?將來會不會自己成了呂洞賓徒然傷心呢?還是乾脆順其自然,在雙方勢如水火之間,穩穩當當一路收取自己應得的服務報酬?有些律師在接案衡量時,是直接將後續上訴救濟幾個審級的潛在利益一併估量進來,這也不難理解,畢竟有些律師必須維持較大的營運開銷,如果內心沒有這番衡量與算計,下場就是事務所營運終將無以為繼。


第二段,談到勇敢拒卻不適合的客戶。客戶若拖欠酬金,代表著該客戶沒有誠信履約的想法,服務這種客戶,會造成律師沒有現金流入,卻不斷消磨時間精力而妨礙其他接案機會。如果要追討酬金,一來與過往客戶交惡給人觀感不佳,二來追討本身又再耗費額外的時間精力,總而言之,防患於未然是最好的辦法,所以許多律師前輩都說:「務必收足報酬才開始提供服務!」,筆者深有同感。


其實,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都不斷在尋找契合的對象。人與人之間是否氣味相投、能溝通、能建立信任關係,常常是決定委任關係及後續互動能否長久的關鍵,但是人與人的磁場合不合真的要視雙方相處的情況而定,倘若僅是一方委曲求全、或者一時的虛與委蛇,在形勢轉變或受挫時,很容易就轉變成攻訐與埋怨。所以,若是彼此不合適的人碰在一起,無論是當事人換掉特定律師,或者是律師拒卻特定當事人,有時候是讓彼此解脫的一種選擇。


2024年5月5日 星期日

駕車肇事導致終身不得考照該怎麼辦?

  

近日有朋友詢問,駕車肇事導致終身不得考照該怎麼辦?先說結論,只要如果符合「一定期間」(6年至12年不等)及「特定條件」(未再無照駕駛等),其實是可以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增加了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規定,後來90年10月19日釋字第531號解釋文指出有關機關應該檢討該條規定、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條件或年限後,給予重新考照的機會:

【釋字第531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所以,後來在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也就是說,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的駕駛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及「各款所定期間」,就能夠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所以,首先要看各款所定期間是否已屆滿(依照各種案件情況,分別適用6年、8年、10年、12年之期間規定)。再者,所謂特定條件,是指「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的規定,尤其是第2條的規定: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最重要的就是在「申請前」(依照各種案件情況,分別適用6年、8年、10年、12年之期間規定)內,不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是那些情形呢?幫各位摘錄在下面:

 

[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眼尖的朋友肯定會發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的用語是「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年」,但是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的用語是「申請前○年內」。前者是從處分執行起算一段期間,後者則是從申請時逆推一段期間,兩者期間未必會完全重疊合致。

 

【條例67-1】: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年→處分執行起算

【辦法2】:申請前○年內→申請時點逆推

 

所以,實務上有法院在個案排除了考驗辦法第2條的適用,摘錄如下: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倘人民僅出於急事或生命安全之重大事項而不得已無照駕車(原告即是因於上開時地搭乘妻子所駕自小客車,因妻子突然血壓昇高而感不適,無法繼續駕駛),又無其他違規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違規情節輕微情況,亦要重新起算12年期間,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顯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屬違憲。
……〔法院見解〕原告既係於89年5月10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在案,則依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即計至101年5月10日後,其依上開規定即已取得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雖其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後,復於101年12月29日因無照駕駛經警查獲,並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但該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復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既在101年5月10日之後,衡情對於其於101年5月10日即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所取得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應不再生影響……益徵於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始再因無照駕駛之違章行為受處分之情形,應無上揭考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

 

【碎唸結語】

(1)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的駕駛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及「各款所定期間」,就能夠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2)「各款所定期間」,請檢視所受處分類型其處分日期,來判斷是否已期滿。

(3)「特定條件」,要符合考驗辦法的規定。主要是在申請前一段期間(期間長短與所受處分類型相對應),不能有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

(4)雖然曾有法院認為只需要在「各款所定期間」內,有符合「特定條件」,即可取得重新考照得資格,但那畢竟是個案,能否比照請求法院都採取類此見解,建議大家還是保守一點比較好。

 

【關鍵字】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照、釋字531特定條件、期間

2024年5月2日 星期四

窮人與富人的律師

最近翻閱《人命如何定價》(作者Friedman, Howard Steven,臉譜出版),書中針對人命在法律制度上反映出來的價值差異,有諸多的觀察與討論,有一段提到律師也是個關鍵的角色,摘錄於此:


「允許法院裁決一個生命的價值,很容易產生不公平,這還有另一個原因。民事審判的判決,有部分會受到法律代理品質的影響:有錢的個人與公司請得起一個法律專業團隊,幫他找出最有可能獲得鉅額賠償的陪審員和法律論據;另一個原告很窮,只請得起不太有經驗的律師。我們可以合理地假設,一般來說,較好的律師更有可能促成較好的判決。多數侵權行為律師是收佣金,所以只要訴訟合理,被告應該都能找到律師,但不保證這種律師就是好的。當窮人與富人起用的律師品質差異懸殊時,如果律師承擔了衡量生命價值的重要任務,這種法律體系還算公平嗎?」(該書第60頁)


上面這段論述,有些跟現實脫節的迷思存在。


首先,較少的律師費一定請到不太有經驗的律師嗎?其實未必,取得專業執照的律師都具有基本的素養,只不過律師多半是按照酬金高低去分配處理案件的時間比例,酬金少,分配到的時間自然應該少,如此才對得起支付較多報酬的客戶,也才合乎比例原則。所以,只付得起較少律師費的人,要擔憂的不是律師欠缺經驗(這類擔憂其實可以事前從執業年資、過往經歷先作篩選過濾),而是律師投注於案件的時間多寡。


其次,可以盡情撒錢的有錢人,必然能得到較好品質的律師協助嗎?有錢人的確能支付優渥的費用,讓律師花上大把時間研究推敲案情,甚至在重金之下組織律師團集思廣益,然而從事實面來看,酬金的開支在跨越某個無形的門檻之後,就會面臨到嚴重的邊際效用遞減問題,若只是尋常案件,以撒錢的姿態來委託大批律師協助,形同揮霍浪費罷了。不過,有錢人就是有本錢任性,前往協助的律師們也能促進社會財富的重新分配,雙方情投意合,似乎也沒有什麼不好?


此外,律師基本上是販賣時間維生的人,所以生意興隆的律師,手上案件量若過多,必然會反過來壓縮到處理案件的時間而影響品質,所有獨立執業的律師都知道這個道理。不過,有些人會控管案量以維持品質,有些人會放任不管設法消化,所以,找到生意興隆的律師不要開心得太早,若給付的律師酬金不夠多、案情又不具備指標性意義,案件大概會被丟給受僱全權負責消化,受僱律師也有許多傑出認真的人,只不過這樣的結果,似乎跟當初刻意委任生意興隆的主持律師初衷,相去甚遠。


總之,如果可以贏,沒有律師喜歡輸,所有案件當事人都該意識到這點,好好跟律師溝通及配合,對於案件最有幫助。以法扶指派的扶助律師來說,雖然僅能拿到一般行情約莫1/3至1/4的酬金,但是案件本身的勝敗結果,依舊會牽動每一位扶助律師內心的求勝欲望,在微薄的法扶酬金與額外多作功德的複雜心境下,還有什麼比勝訴更能讓扶助律師感到釋懷、喜悅的呢?換個角度來說,當窮人與富人起用的律師所投注案件的時間毫無差異時,即意味著窮人的律師受到求勝欲望的影響,打破了本該堅持工時分配的比例原則,額外多作了許多無量功德。


【碎碎唸】

人命如何定價,筆者剛執業的時候曾聽律師前輩說,實務上的意外致一人死亡,法院判賠的金額多半在450萬元以下,多年後的今日回頭來看,這金額即便不中,也相去不遠吧。畢竟,求償金額不是從死者本身繼續存活的所能獲得的收入來判斷,而是視他人能請求死者盡到的扶養義務、父母子女對死者的慰撫金等等加總而來。


既然人死了怎麼賠都絕對不夠彌補,所以大家一定要好好努力活著啊(笑)。


如果真的不幸碰到親友意外身故,需要律師協助求償,請別忘了韓劇《黑暗榮耀》的經典台詞:「人生在世絕對不能省的錢,就是律師委任費」,如果真的無法給付一般行情的律師費用,拜託請提議分期付款,或用理性溝通方式來爭取優惠,而不是用情緒勒索的方式企圖轉嫁訴訟成本至律師身上(自己創造一個具有歧見的敵人然後將案件委託給他,這種行為真的是很奇怪的一件事),後續應以信任與尊重,來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


【相關參考資料】

◎臺灣地區司法判決對理賠金額差異性之研究




2026年7月韓國行

 【 樂天謝改-夢幻泡泡篇】 ​ ​ #將切換休假模式 #大家推薦玩啥好 #坐旋轉木馬好了 = = ===================== =========================== 【漢江-船遊美景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