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朋友詢問,駕車肇事導致終身不得考照該怎麼辦?先說結論,只要如果符合「一定期間」(6年至12年不等)及「特定條件」(未再無照駕駛等),其實是可以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增加了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規定,後來90年10月19日釋字第531號解釋文指出有關機關應該檢討該條規定、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條件或年限後,給予重新考照的機會:
【釋字第531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
所以,後來在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也就是說,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的駕駛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及「各款所定期間」,就能夠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所以,首先要看各款所定期間是否已屆滿(依照各種案件情況,分別適用6年、8年、10年、12年之期間規定)。再者,所謂特定條件,是指「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的規定,尤其是第2條的規定: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
最重要的就是在「申請前」(依照各種案件情況,分別適用6年、8年、10年、12年之期間規定)內,不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是那些情形呢?幫各位摘錄在下面:
[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眼尖的朋友肯定會發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的用語是「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年」,但是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的用語是「申請前○年內」。前者是從處分執行起算一段期間,後者則是從申請時逆推一段期間,兩者期間未必會完全重疊合致。
【條例67-1】: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年→處分執行起算
【辦法2】:申請前○年內→申請時點逆推
所以,實務上有法院在個案排除了考驗辦法第2條的適用,摘錄如下: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倘人民僅出於急事或生命安全之重大事項而不得已無照駕車(原告即是因於上開時地搭乘妻子所駕自小客車,因妻子突然血壓昇高而感不適,無法繼續駕駛),又無其他違規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違規情節輕微情況,亦要重新起算12年期間,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顯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屬違憲。
……〔法院見解〕原告既係於89年5月10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在案,則依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即計至101年5月10日後,其依上開規定即已取得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雖其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後,復於101年12月29日因無照駕駛經警查獲,並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但該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復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既在101年5月10日之後,衡情對於其於101年5月10日即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經執行已逾12年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所取得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應不再生影響……益徵於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始再因無照駕駛之違章行為受處分之情形,應無上揭考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
【碎唸結語】
(1)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的駕駛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及「各款所定期間」,就能夠再次申請考領駕照。
(2)「各款所定期間」,請檢視所受處分類型其處分日期,來判斷是否已期滿。
(3)「特定條件」,要符合考驗辦法的規定。主要是在申請前一段期間(期間長短與所受處分類型相對應),不能有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
(4)雖然曾有法院認為只需要在「各款所定期間」內,有符合「特定條件」,即可取得重新考照得資格,但那畢竟是個案,能否比照請求法院都採取類此見解,建議大家還是保守一點比較好。
【關鍵字】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照、釋字531特定條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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