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48】
調解成立記載斷尾條款:「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權利均拋棄」,雇主就可安心?
📢【碎碎唸】
本件勞工因傷病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問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調解成立約定:「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蓮○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7萬3,000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名。3.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勞方。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前述調解內容當中的「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即為俗稱的斷尾條款。只不過,加上斷尾條款就真的就斷乾淨了嗎?如果仍存在訴訟風險,會如何呈現呢?
本件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因為勞保局改認定其傷勢構成職災,所以勞工對雇主又提起請求職災補償的訴訟(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一審法院以雙方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判決勞工敗訴。不過,二審法院卻判決勞工請求有理由(僅工資補償駁回一部分)。
二審法院是如何論述呢?首先,先抓勞工聲請調解的主張(請求復職未果,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認為職災補償不在調解範圍內。接著,並列三位調解委員的說法,這邊也很有趣,調解委員A表示:「職災補償請求若是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當然也包括,但調解當時,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職災補償請求權利,沒想到上訴人另外申請之職業病認定會通過」,凸顯這件勞資糾紛顯然起因於勞保局改變認定,調解委員A認為斷尾有包括職災補償,但當時三位調解委員都以為勞工沒有請求職災補償的權利。
調解委員B則表示:「調解結果第4點記載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當時上訴人請求內容並不包括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既未請求職業災害,何來拋棄」。調解委員C則表示:「系爭調解第4點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調解當時勞保局雖然沒有認定上訴人狀況屬職災,但我們3位調解委員都認定調解事項應該有包括職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問蔡○麟〔即調解委員B〕是不是給7萬元後,後續就沒有了,蔡○麟有向上訴人確認,確認後才簽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4點之記載,在和解後,之後所有一切都不能再請求」
由此觀之,除了調解委員B的見解較特殊之外,其實調解委員A、C兩人都認為,職災補償請求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權利,依照斷尾條款約定自然就拋棄了。
不過,二審法院以調解委員C的說法,與其餘兩位說法並不一致,認定調解範圍不包括職災。
由上觀之,如碰上勞保局事後變更職災認定,勞資雙方約定在前的斷尾條款,仍有可能被法院以「勞工請求調解範圍未含括職災」、「調解委員說法不一無法認定調解範圍含括職災」架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調解內容載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本件系爭調解時,原告既僅提出資遣費等6項請求而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方案所附加之系爭條款亦無使原告全面拋棄其他相關權益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系爭條款所稱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應以其當時所列舉之資遣費等6項請求為限,尤參以我國勞動法令繁雜,勞工得為請求之相關權益事項甚多,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復無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參與,在此情況下,益應認系爭條款尚無拘束原告另為資遣費等6項以外請求之效力,被告徒以原告曾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為由,抗辯其對勞動法令及調解內容應有了解,故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小結】
(1)斷尾條款未必真能斷尾,面對勞資爭議調解,除了勞工主張的事項外,雇主更應注意勞工未主張(雙方卻存在歧見)的事項。如雙方調解成立,務必不厭其煩地特別加註含括進去。
(2)反過來說,勞工在仍有其於爭議時就針對部分項目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也造成自己承擔很大的訴訟風險。因為多數法院會以文義解釋,大筆一揮駁掉勞工後續提起的訴訟請求。
(3)其實,在科技時代,筆者認為調解程序不錄音已經是過時的觀念,取而代之的應該是調解程序全程錄音(供來日法院確認兩造和解真意使用),在調解成立後予以保留一定年限(例如三年),調解不成立則無需保留。
(4)雇主的時效抗辯,二審判決以勞保局函文認為勞工請求未罹於時效。這部分其實雇主在訴訟攻防上還能再施點力,就是向勞保局調閱職災認定卷宗,釐清勞工是否更早的時點就知悉權利存在(事實上,勞保局會變更,通常是勞工有以書面表示不服)。
【關鍵字】斷尾條款、勞資爭議調解、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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