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50】
雇主調動勞工並降薪,勞工拒絕降薪,可否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
📢【碎碎唸】
本件勞工主張:其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為18萬9000元),89年9月起受僱,於108年12月遭本件雇主調職為顧問(月薪為17萬6500元),其不斷拒絕降薪,雇主遂於109年2月10日以勞工不適任為由發動資遣。勞工主張雇主違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本件雇主主張:其早已耳聞本件勞工有仲介而抽傭等行為(雇主認為涉嫌背信),念及其年資甚長,遂將勞工由管理職轉為顧問職以待屆齡退休,勞工既然涉及背信,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並無不妥。陸續發現勞工各種違規情事,本件雇主又於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10日、於109年6月24日多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上訴後似乎於二審調解成立(由判決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提供的資訊看起來)。
本件雇主發動終止的程序似乎有點亂無章法。一審判決開頭就提到,雇主訴訟上先主張109年2月10日是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後來又改稱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很多雇主總是一廂情願的失憶,但法院很少跟著失憶)。
一審判決分析,勞工於遭到資遣的翌日即109年2月11日就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董事長等人,嗣後雇主委由某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回覆:勞資雙方已無信任基礎,不得不基於勞基法之不適任原因依法於109年2月10日資遣並給予合法資遣費等語。法院因此認定,雇主發動終止,其實只有主張勞工不適任資遣這一個終止事由。
對於勞工是否不適任,一審法院認為,勞工對於月薪遭調降提出適法與否的質疑及表達意見,雇主竟引以為勞工不適任的理由發動資遣,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意旨不符。這部分判決並未作詳細的法理論述,看起來單純認為存有歧見的勞資爭議,雇主不應引為資遣勞工的理由(當然,雙方歧見主要來自於雇主調降勞工的月薪,但奇怪的是,本件判決又論述到該調動經兩造同意,所以調動合法有效,並稱降薪一萬多元尚在社會一般通念所可忍受程度而未過苛。亦即調動合法,降薪也合法)。
通常,雇主發動調動,勞工不願配合,多半走向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終止(曠工),由勞工來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但本件似乎因雇主對於老員工投鼠忌器,調動之餘還以書面報告表示不影響其退休金計算、仍採調整前敘薪18萬9000元計算(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是否因此導致勞工有恃無恐、接受調動而僅拒絕降薪?是否因異於常情的事實背景,導致雇主無法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論如何,本件雇主發動資遣後,臨訟才羅列勞工的一堆罪狀,除了企圖追加懲戒解僱到109年2月10日的終止,另外也補作了其他三次終止,在在凸顯雇主未作好準備就輕啟戰端,事後要再補救,難唷。
⚖【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小結】
(1)調動如果同時降薪,這兩件事應為一體兩面,不該容許勞工有切割處理的空間。以本件為例,調動後,勞工如接受調動後職位而提供勞務,雇主即依照調動後薪資發給,頂多也只是少發工資的問題。雇主輕易發動終止,恐怕是中了激將法。
(2)既然勞工有諸多狀況,雇主發動終止前就應釐清條列,一次主張。雇主願意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卻沒做好基本準備,或許是太專注於經營本業,卻輕忽了人事問題(未將該員工所有資訊提供給律師判斷風險、研擬對策)。
(3)調動本身成為勞資雙方之爭議時,雇主不宜以勞工主觀拒絕調動本身來作為終止事由(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寧願多等些時日,勞工遲遲不依照調動後職務提供勞務,再以曠工處理(連續或累積)。
【關鍵字】
資遣、不適任、改列其解僱事由、勞基法10-1、勞基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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