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0日 星期日

【問題51】​雇主將部分工時勞工之例假、休息日排在國定假日,可能會有什麼問題?


【問題51

雇主將部分工時勞工之例假、休息日排在國定假日,可能會有什麼問題?

📢【碎碎唸】

本件勞工為部分工時時薪制人員,每週排班出勤5日、例休2日,本件勞工於10844日及5日(兒童節、清明節)安排例假、休息日而休假,主管機關認為本件雇主未發給兒童節、清明節2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雇主不服提起救濟,均敗訴而定讞。

本案例凸顯,雇主如果使部分工時勞工出勤日數與一般勞工無異(7日中出勤5日,其餘2日為一例一休),則該勞工未出勤的日數基本上都是休息日、例假,將導致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的放假日(下簡稱國定假日)未休,衍生違規遭裁罰的問題。

雇主是這樣辯稱:「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係在保障於國定假日有出勤義務之勞工,其出勤得請求加倍工資,是以,加倍給付工資之前提為勞雇雙方有約定出勤義務。如為部分工時制勞工,應先審酌該勞工於國定假日有無出勤義務,始可判斷雇主應否給付加倍工資。吳○鐘為原告所屬按時計酬之員工,其於系爭國定假日並未安排出勤,即無出勤義務,無發給其加倍工資之必要。」

這其實是詭辯,因為裁罰是針對雇主違反「工資照給」,但本件雇主卻辯稱無「加倍發給」的義務,根本是雞同鴨講。

簡單說,既然勞工所有免出勤日均為一例一休(7日中出勤5日,其餘2日為一例一休),當一例一休與國定假日強碰,雇主應該在勞工每週出勤5日當中,另外與勞工協議安排國定假日2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給休,如此一來,勞工就會有2日(原本排定要出勤)休假且該2日工資照領,這就是主管機關所謂的雇主應該給休且「工資照給」。但實際上雇主沒有與勞工協議安排,「工資照給」自然落空(亦即雇主給的是排定出勤日的工資,而非給國定假日免出勤之下的工資照給)。

相對來說,雇主辯稱的「加倍發給」,則屬於後階段的概念,假設雇主與勞工已經協議安排國定假日2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於特定日期,卻又要求勞工於該兩日出勤工作,此時勞工於該2日出勤工資就要「加倍發給」。可能本件雇主覺得自己明明已經給了排定出勤日的工資,主管機關卻說沒給,似乎要給到兩倍才合法,所以雇主認知上就從無加倍發給義務來作抗辯。

通常使用部分工時勞工的雇主,只要不要將出勤日數抓得滿滿滿,根本不用給付國定假日的工資照給。例如每週排班出勤4日、休3日,全年休的日數加總約156日,根本綽綽有餘。當然,國定假日調移也要好好處理就是了。

【法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

依上訴人員工1084月份工時統計表所示,上訴人雖未與勞工約定每週最低出勤時數或日數,但於每月月底預排次月班表時,上訴人實際使吳○鐘一週出勤5日、例假2日,與正職勞工之出勤日數相同;上訴人僅係將吳○鐘依勞基法第36條應給予之休息日約定於國定假日而已,以此而謂吳○鐘於國定假日無出勤義務,此種將勞基法第36條所要求計時員工之一例一休,排定於國定假日之手法,無異於免去上訴人使吳○鐘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工資之責任外,亦可免除上訴人應給予吳○鐘應有之國定假日休假之強制義務,乃以形式上勞資合意方式違背勞基法第1條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宣示,已然為故意脫法,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國定假日並未安排吳○鐘出勤,自無庸發給工資,並無足採

 

🎯【小結】

(1)既然使用部分工時勞工,應為補充人力,出勤日就不宜抓太滿。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也駁回雇主的上訴而稱:「此種將勞基法第36條所要求計時員工之一例一休,排定於國定假日之手法,無異於免去上訴人使吳○鐘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工資之責任外,亦可免除上訴人應給予吳○鐘應有之國定假日休假之強制義務,乃以形式上勞資合意方式違背勞基法第1條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宣示,已然為故意脫法」

(3)雇主一路訴願、訴訟救濟到最高行,不知道是真的認為自己無辜遭受裁罰?抑或聽信了哪種法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已駁回上訴而確定)

【關鍵字】

國定假日工資照給、加倍發給、勞基法36、勞基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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