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2】
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2)
📢【碎碎唸】
本件的雇主終止契約時,就將勞工的就業保險予以退保(102年11月6日),經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雙方在法院成立和解而約定終止契約日期(103年9月25日),並且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嗣後勞保局表示因為雇主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25日期間未繳納就業保險費,所以無法請失業給付。
由此案例可知,「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是萬靈丹,尤其在雇主率先終止契約,後續勞資雙方才成立和解的情形,雙方和解時合意約定的契約終止日期通常有所變動,因而存在雇主將勞工退保後未加保的空窗期,導致勞工請領不到失業給付。
換個角度思考,倘若本案其餘的和解條件都不變,但契約終止日改約定為102年11月6日,是否勞工就可順利地申請到失業給付?
另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件判決為了使判決理由更加充分,指稱勞資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工並不是「非自願離職」,所以不符合失業給付條件。這主張很有趣,因為實務上經和解而約定合意終止日期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比比皆是,如依照此件判決所述見解,恐怕有許多請領失業給付的勞工都要構成不當得利了。
⚖【法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小結】
(1)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點影響甚巨,必須謹慎小心。
(2)對勞工來說,由雇主開立一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者由雇主給付等同於失業給付的金額,其實兩者有很大差異。勞工想要領失業給付總額,其實還有層層關卡,而且在經濟窘迫急著找新工作養家餬口的情況下,未必會領足。勞工在調解時,應該要知道其中差異,一併將種種因素納入考量。
(3)本件案例的勞工相隔多年後,又委請法扶律師對雇主提告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顯然雙方過節並未因勞資爭議和解而消弭,反而積怨更深。
【關鍵字】
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勞資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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