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
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來促成和解,對勞工來說可能存在什麼風險?
📢【碎碎唸】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常常會將「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勸諭勞資雙方和解的籌碼,估算勞工可領取失業給付的金額,充當雙方和解金額的一部分。
這種方式,形同將雇主應承擔的和解成本轉嫁一部分給社會保險,同時也讓勞工可期待領得到這筆金額,常常能增加雙方和解的意願。
但問題在於,許多調解委員只會依樣畫葫蘆提出建議,並未實質協助勞工檢視是否符合失業給付的其他要件。本案就是踢到鐵板的範例。
從調解委員出庭證述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1)勞方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向雇主索討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不肯,調解本來要破局。
(2)在調解委員建議由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下,勞資雙方調解成立。勞工不拿資遣費顯然是受到調解委員建議影響所為的退讓。
(3)勞工既然表明已經找到工作了,顯然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但調解委員依舊拿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來促成調解,甚至還虛捏雇主當場給付資遣費(一錯再錯啊)。
(4)調解委員先說勞工不懂,後續又坦承自己沒有鑽研勞保條例(不過,失業給付是規定在就業保險法耶),顯然是調解委員誤以為勞工能領得到失業給付而作了錯誤的建議。
⚖【法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小結】
(1)勞工應自行檢視失業給付的要件,不要相信調委的嘴。
(2)失業給付的要件大致有四:
[1]保險年資足夠(非自願離職退保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3]求職登記經十四日仍無法就業或職訓
[4]未另找到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的工作
(3)勞工如不諳法令,宜考慮委請律師協助調解或者直接提起訴訟,上開案例的勞工自己搞了幾次調解,後來委請律師打了兩個審級的官司,一審敗訴(受到調解紀錄很大影響),二審雖然驚險逆轉勝,但額外增添的訴訟風險著實不低。
(4)強擰的瓜不甜,調委面對該破局的調解應該順其自然,讓它破局。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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