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41】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欲約定違約金該如何措辭?
📢【碎碎唸】
本案例告訴大家,可以這樣約定:「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萬元。」
本件勞雇雙方是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可知本件勞工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許多調解委員都不太願意加入違約金之約定,原因不外乎,此舉將增添調解的變數(他方不願接受甚至導致調解破局),再者,此類違約金約定多半對勞工來說沒有意義(既然離職又相互拋棄其餘請求,很難想像雇主還能如何追殺勞工),至於勞工於調解成立後又去檢舉,多半不是調解委員會考量的事情了(調解委員暗忖:身為雇主平日法遵沒做好,怪我囉?)。更遑論,勞工如有意透過第三人去檢舉,根本難以追查,調解約定也無法拘束第三人。
本件調解成立並約定違約金,嗣後雇主卻對勞工提告任職期間涉犯竊盜、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暫不論雇主是否在調解時即已察覺勞工違法,但違約金之約定確實對於本件勞工有利,法院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雇主的抗告。
下回,如果民間團體的調解人聲稱沒有約定違約金的作法,不妨拿此案例,請他全文照抄,或許有助於減少勞資雙方在調解成立後又浪費訴訟資源的念頭。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小結】
(1)勞資爭議調解可一併約定違約金,但約定金額不宜太高或太低,太低無效果,太高則可能增長雙方不必要之期待而興訟。
(2)本件勞工申請調解而請求「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看起來雇主可能有諸多違規,但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目前還查不到紀錄。
(3)刑案部分,本件雇主還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遭駁),主張勞工侵占1萬2千元等語,真是不惜成本也要追究責任啊。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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