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8日 星期二

【問題15】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問題15

臺灣公司前往大陸設廠及成立公司,勞工經臺灣公司董事長在大陸面試錄取後於大陸公司上班,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否請求臺灣公司給付退休金?

 

 

📢【碎碎唸】

臺灣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常常到了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時,衍生臺灣公司是否為雇主、臺灣公司是否應給付退休金等爭議。

 

依據判決提到的證人陳述,本件勞工起先在珠海討生活,後來獲悉資方即臺灣公司在深圳有投資設廠便前往深圳面試,經錄取後在當地大陸公司工作,該勞工因為臺灣涉案遭通緝、且有欠稅問題,託臺灣公司轉匯部分薪資至女兒帳戶(大概也是基於這樣的背景,該勞工於臺灣公司並未加勞健保、未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當本件勞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便起訴請求退休金。本件法院判決認定面試勞工之人,是以大陸公司主管的身分進行面試,勞工最後締結勞動契約的對象也是大陸公司,所以勞工並未與臺灣公司成立勞僱關係,臺灣公司自然也就沒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駁回勞工的請求。

 

勞工前往大陸工作,務必留意自身與臺灣公司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原本勞動契約是延續或者終止,最好有書面的勞動契約為憑,並且臺灣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報稅時依法申報,加上依法投保勞保、提撥勞退,如此,比較能明確辨識勞工與臺灣公司之間仍存有僱傭關係,避免退休金爭議。

 

勞工如與臺灣之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或者終止契約而改受僱於大陸公司,勞工應該自行衡量前往大陸工作之薪酬、福利、保險、後續升遷等利益,是否符合自己的期待與要求。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3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小結】

(1)書面約定,勝過事後千言萬語。本件判決的勞工並未先在臺灣任職,與其他透過臺灣公司面試或派駐大陸的情況有別,肯定深深影響了法院的判斷。應該

(2)離鄉背井至異地工作討生活不容易,雖可能有高額報酬,但也有各種代價與風險,勞工應審慎衡量。

(3)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的爭議,隨著新制施行取代,舊制退休金爭議案件應該會在30年內逐漸減縮至零。

 

 

【關鍵字】

退休金、雇主、大陸、勞基法2_6、勞基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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