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1】
勞工職災受傷,可否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碎碎唸】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的用語:「…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依照文意解釋,此款但書免除工資補償責任的選項,應該在符合其他要件後,由雇主決定是否行使,根本不是勞工可行使的權利。
不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有非常特別的詮釋(如圖所示),其論述甚至連「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的明文要件都拋棄,而自行創設「醫療期間尚未屆滿二年之前,即可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替換,堪稱創意無限(勞工不但可以據以請求,還可以提前請求)。
該案上訴到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竟也肯認勞工可依據該款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的見解,僅認為「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的消極要件應再調查,所以廢棄發回二審,後續兩造回到二審達成和解。
上開案例,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拿去使用,判決勞工可請求向雇主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士林地院判決其實有摘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三)吳君傷勢無法痊癒,可能無法從事清潔員工作。(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項目12-8,失能等級十一級」,由此觀之,勞工不是已經符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了嗎?(也就不符合第2款但書的消極要件了)勞工依法應該請求殘廢補償才對吧?(勞保失能等級11級的失能給付標準是240日,推算起來雇主似乎只要給付16萬8千元的殘廢補償)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2項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小結】
(1)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應該是雇主的權利,但有法院認為勞工可以訴請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2)訴訟風險無所不在。遑論士林地院那件是勞工通勤車禍受傷的爭議職災類型,二審被這樣逆轉必須買單40個月平均工資共84萬元(判決確定),雇主應該很難接受吧。
(3)士林地院那件的雇主兩個審級都沒有委請律師處理,藉此呼籲一下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的重要性。
【關鍵字】
工資終結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得請求?勞基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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