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讓律師界矚目的一則判決,涉及非律師與律師合營的關係與責任,當非律師向當事人招攬法律服務並收費,後來卻無作為(或其服務不到位、有溢收款等),究竟有無違反律師法?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呢?雖然此則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但案件尚未確定,就讓我們繼續觀望下去吧。
不過,從判決及其他相關案件透露的蛛絲馬跡中,可以稍稍看出律師與非律師的合作模式(製作分工剖析圖如前),隱約感覺得到在共生關係之下,出事了之後互推責任,實質上似乎營造了相互掩護的效果?
這則刑事一審判決提到:「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惟徵諸現今社會活動之現實,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號或事務所,多設置法務部門,聘僱人員專門從事該公司、法人或商號之法律相關事務,其中亦多有涉及該公司訴訟事務或撰狀、代理出庭之情事,甚至占其職務內容大多數之情形,亦非鮮見,若以該等人員為取得僱用人所發給之薪資,而辦理其僱用人所涉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即將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顯然昧於社會現實,並強將社會多數人之慣習入罪化,而擴大刑罰之範圍,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因為被告(非律師掛事務所法務長)辯稱是受律師僱用,所以刑事法院認為爭點在於:被告與事務所、或者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是否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筆者認為,事務所並非法人,需要釐清的不過就是被告與該名律師的法律關係罷了。
該則刑事判決貼了最高法院關於從屬性的判決見解,認定無論雙方間是僱傭或非典型契約關係,被告與該事務所具有組織從屬性(其他從屬性則未論究),然後?就沒有然後了。
各位瀏覽上開分工剖析圖,會認為法務長與律師間存在僱傭關係嗎?怎麼看起來反而比較像是律師從屬於該法務長呢?
(這是玩笑話,但該律師證稱說法務長說要租辦公室所以就幫他租,電話也是律師申辦的,事務所帳戶也交由法務長保管使用,甚至在案件收費入帳之後撥付轉匯也都是由法務長處理等情,真的看不出法務長對該律師有何人格從屬性存在)。
總之,筆者認為刑事法院在初始的法律關係定性上大有問題。法律關係的含糊不清,本來就是律師與非律師合作法律服務分工下,刻意營造來日自保之用的灰色地帶,倘若一腳就踩入了僱傭假象之中,基於勞工出勤多屬聽令行事的刻板印象,責任歸屬自然就會含糊不清,在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一人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作成的結論也就不難理解了。
究竟律師與非律師合作法律服務的模式是否應該容許?容許之下有無可能損及當事人權益?責任如何分配?這應該是立法或修法前要先思考決定的前提問題。
如果採否定說,現行律師法的規定可能不足以防堵這部分的共生關係,除了既有的形事規範要想辦法再完善之外,可能要增設連帶賠償責任規定,拉高信任門檻、降低合作誘因,也讓當事人事後究責獲償較為容易,同時也不應容任律師與非律師雙方在不同案件採取首鼠兩端的搖擺策略。
如果採肯定說,似乎應該明文規定開放方式,甚至由律師公會進行登記並於網路上揭示,讓當事人在選擇律師時明確知道案件的權責對象,所有律師彼此公平競爭,而非兢兢業業者執業維艱,膽大包天者收錢毫不手軟。
講了這麼多,看到非律師的法務長對於上千萬的債務糾紛,能說服當事人給付高達15%即三百多萬元的委任費用來搞假扣押(不過最近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判定必須由該律師吐還給當事人),咱們執業的道長們,在業務招攬及收費報價上,還真的必須要見賢思齊,見不賢而內自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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