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 星期二

【問題33】​船公司與船員簽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的差異何在?

 




【問題33】​

船公司與船員簽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的差異何在?

 

 

📢【碎碎唸】​

本件為退休金爭議,船員(輪機長)告公司(通運公司)請求退休金差額。

 

輪機長主張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所以退休時之年資應該是自受僱到退休連續計算,公司短少計算年資導致退休金給付不足。通運公司則主張雙方為定期勞動契約(每次下船時即中斷僱傭關係),勞工曾經於102年間下船四個月才又簽約上船,依照船員法第24條規定,之前的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要重新起算)

 

簡單說,本件船員自851114日受僱到104721日退休,其年資會涉及到兩段:

1)適用海商法:851114日至88623日。

2)適用勞基法、船員法:88624日至104721日。

 

上開(2)的部分,因為本件船員在10227日下船,直到102619日才再次上船,相隔四個月有餘,到底退休金計算年資要抓整段(88624日至104721日),或者不合併計算(只計算102619日至104721日),形成爭議。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為不定期契約,並將上開(2)的部分抓整段計算,判決通運公司應給付567萬餘元退休金差額。但二審法院見解截然不同,認定本件工作屬於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輪機長於102年間下船相隔四個月才又上船,依照船員法第24條不合併計算年資,並計算出公司依法只須給102萬餘元的退休金,實際上卻給了3999812元,並無短少。

 

本件有上訴最高法院,大家等著看最高法院的見解吧。船公司與船員簽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的差異何在?依照本件專家證人所述,實務上大概只有當天往返碼頭的航線會跟船員簽立不定期契約,其餘遠洋船員則簽立定期契約。

 

前些時候新聞報導某海運發放年終獎金40個月,曾有許多民眾笑言早知道來去跑船,然後續有報導指出,第一線冒著染疫風險的船員其實領不到那40個月的年終獎金(後續雖有船長於臉書澄清表示也有分到獎金,但只說有分到獎金就很感激、金額不能說破。嗯,大家應該懂了吧)。加上本則案例,看得出來,船員的高薪並不是如大眾想像中的美好,職涯過程有很多不確定性與不自由(想想在岸上看牙醫多方便就好),更遑論臺灣船員的薪資在歐美船員眼中只是…

 

【法律】​

◎船員法第24
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小結】​

(1)遠洋船員的契約多為定期僱傭契約。至於這類下船滿三個月才又上船之船員的退休金如何計算,等著看最高法院如何定奪吧。(補充一下筆者的看法:船員法第24條後段規定值得思索,只因下船期間滿三個月就用同條前段規定把先前年資全不併計?情理上很難服人​,通運公司已給付的退休金金額肯定也不是如此苛扣年資計算出的,所以二審判決見解,未必是唯一正解。)

(2)本件專家證人提到:「­船員在岸期間因與雇主間之前段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已結束,船員不需要提供勞務給公司,是自由人,可以轉換船公司,這是很常見的現象,船公司也不可以拒絕,而雇主詢問船員上船意願時,被以諸如為考取領港、房屋整修、植牙等不同理由婉拒經常發生,且因在岸期間係屬無工作及無薪資之狀態,故部分船員受迫於經濟壓力,會短期打工、暫時轉行,甚或取回自己證照而轉換至他間船公司服務,是實務上一直都存在的情形」。遠洋船員下船回家只能吃自己,說好聽是自由可隨意換東家,事實上是缺乏保障,所以真能跑船跑一輩子的人,不容易啊。

(3)臺灣為島國,應該有計劃地栽培自己的航運人材才是。

 

 

 

【後續補充】

重新整理此篇文章時,最高法院判決已經出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將案件廢棄發回。摘錄最高法院部分判決內容如下:

 

「惟按船員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申請退休,此觀船員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

又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

船員法既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年資為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依船員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屬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以船員在船服務年資為其工作年資。

而船員法第24條前段明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其立法意旨,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乃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是船員法第24條前段係為保障船員,明定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自與船員法計算退休年資例外明定以在船服務年資不同,此於計算船員退休在船服務年資,自不得再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謂定期僱傭船員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始符合船員法第1條明定保障船員權益及第51條第1項特就船員退休為規定之立法目的。

兩造於船員法施行後訂立如附表二編號522之定期僱傭契約,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後之退休年資,應依其全部在船服務年資計算,乃原審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以上訴人於編號1910227日卸職後,迄同年619日再任職,已中斷逾3個月,前後年資不併計而應中斷為由,認其退休年資僅編號2022711日,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大略整理出幾個重點:

(1)船員法第51條使用「在船服務年資」,當初的立法理由已表示意在放寬退休條件,只要在船服務滿10年且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滿20年,即可退休(言下之意似不要求在同一事業服務)。也就是說,船員在岸上的期間並非「在船」,自不列入「在船服務年資」,而且只要在船服務期間累計加總達規定之年資(可能再搭配年齡),即取得申請退休資格。

 

(2)至於船員法第24條規定,原本是設計來保障船員年資,避免雇主藉由惡意換約來中斷年資。然船員法第51條特別使用「在船服務年資」來放寬,此時「在船服務年資」已經與第24條所稱的「工作年資」有別,不容使用第24條的反面解釋(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去破壞船員法第51條刻意放寬退休規定的立法意旨。

 

(3)所以,最高法院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雖然解釋後似乎又回到了較為合情合理之正軌,但船員法關於年資的規定卻讓人更加霧裡看花了。

 

 

【關鍵字】

遠洋船員、定期契約、退休金、勞基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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