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26】
勞工罹患憂鬱症,有可能是職業病嗎?勞保有可能會給付嗎?
📢【碎碎唸】
勞工保險條例原本未將精神疾病列入職業病,直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5月1日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列入職業病種類表,並於97年7月17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令,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憂鬱症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病。嗣後在98年11月6日增訂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所以,勞工的精神疾病如經勞保特約醫師認定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會被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病,繼而民事法院在勞基法職業病的判斷上,很可能會尊重勞保特約醫師的認定,而為相同的判斷。但有些情況下,法院會以法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29號裁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利,應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規定審核之,不受『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拘束,尚無不合。」
勞保特約醫師是依照「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認定。此部分勞工方面應留意加班時數之評估,醫師基本上是將雇主提供的出勤紀錄照單全收進行認定(曾有案例,雇主的報表未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數,併計為加班時數,醫師因而認為未達指引規定之時數,後來由法院指出此部分認定有瑕疵)。
此外,加班時數也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因為上開參考指引也指出:「此外,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除了長時間勞動,尚可因工作的失敗、角色或地位的變化、人際關係等各種事件及其後的狀況而發生,因此即使未達此加班時數的基準,也不應僅考慮時數,而應依據上述1.至3.適當地評估心理負荷強度。」勞工在說明時應設法以客觀的事證(例如,曾有法院以勞工處理電郵數量為每日600至1000封,認定勞工承受巨大的工作壓力而無法負荷),凸顯自身工作(質、密度)的強度超出身心負荷,醫師或法院才能夠較周全的審酌判斷。
[補充]
後來,本案再度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該最高法院判決提及職災的留職停薪與普通傷病留職停薪之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不過實務爭議都是事後由法院作最終認定,可想見判決定讞前仍流於各說各話)。此外,更二審高院判決有請醫師到庭,說明其如何診斷是否構成職業病,值得參考:
「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劉○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及96年6月11日兩次至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就診,主訴其在亞東醫院因憂鬱症住院兩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是希望可以鑑定該病症是否與其工作相關。
一般診斷職業病有五大原則,
第一是疾病的證據,伊依據上訴人於亞東醫院的診斷書及住院的病歷紀錄,認定她有罹患憂鬱症疾病,
第二是暴露的證據,這是要看上訴人是否有心理上的壓力,足夠引起憂鬱症的病歷,
第三是時序性,要確定上訴人是在她受到心理壓力才罹患此病症,
第四是流行病學的證據,要看醫學文獻是否有心理壓力導致憂鬱症的報告,
第五是合理排除可能影響的因素,即排除非工作上心理壓力等因素。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已被診斷罹患憂鬱症,是符合第一個疾病的證據;第二是根據日本的文獻,依據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工作上的心理壓力是可以導致憂鬱症,目前我國勞委會已經引用該評估表並且公佈,上訴人鑑定時就是依據該評估表為鑑定,上訴人是符合該表如降職、工作上的差別與利益的損失、調職及與上司發生糾紛,是屬一般人第二級的心理壓力,就該評估表並依上訴人之實際狀況加以修正,追蹤其壓力的變化而為最終的判斷,所以伊根據該原則,再加上上訴人有向公司及工會要求協調解決沒有結果,因此判斷對上訴人事實上的心理壓力程度是到達第三級心理壓力程度,第三級是最嚴重的等級;上訴人病症符合第三項時序性,她罹患憂鬱症是在遭受心理壓力事件之後,且目前在日本已認定心理壓力可以導致憂鬱或者自殺的心理疾病,是屬於心理職業疾病之一,上訴人亦有提出罹病之前,在工作上的表現受到優良考績、模範員工的獎勵,她家庭生活美滿,無債務或其他導致心理壓力的事件,所以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心理壓力的事件,因此綜合上列原因,我們做出判斷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是屬職業病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三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小結】
(1)勞工如欲主張因工作罹患憂鬱症,勞保局特約醫師的認定相當重要,宜先自行檢視「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哪些指引內容?有哪些事證足以證明?先行蒐集彙整。
(2)訴訟是條漫長的路,當勞工已受憂鬱症等疾病纏身,是否透過窮盡訴訟救濟方式來爭取權益(訴訟風險可能讓自己更憂鬱唷),值得思考。參與其中的律師,則宜顧及當事人疾病情況妥為協助,盡量避免公親變事主才好。
【關鍵字】
憂鬱症、精神疾病、職業病、勞基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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