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8日 星期一

【問題22】勞工罵主管,公然侮辱不起訴,是否就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問題22

勞工罵主管,公然侮辱不起訴,是否就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碎碎唸】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語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用語為「公然侮辱人者」,就法條字面文義看起來,勞基法要求達「重大」程度,刑法則必須具備「公然」的要件,兩者要件存在落差,加上刑事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反之亦然),所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罪,與是否符合勞基法重大侮辱之行為,沒有必然關係。

本件幾位證人都證稱該勞工有不斷辱罵,諸如「幹」、「幹你娘機歪」、「你沒小,在這裡守死守活」等字句,雖然勞工在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認為勞工對主管辱罵之行為,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重大侮辱」,雇主解僱合法。

是否符合「重大侮辱」,似乎只在民事法院判斷的一念之間。刑事在嚴格證明的要求之下,針對行為人只檢視該犯罪行為當下的主客觀要件。但是,民事法院在判斷「重大侮辱」,恐怕不會如此聚焦,甚易牽涉到其他互動的事實映入法官眼簾,免不了影響法官的心證。

本件雇主抗辯時提及:「依據勞保局被保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年資共19286天中,更換了70個投保單位,平均3個多月更換一個雇主」等語,凸顯雇主徵人時如能探詢勞工過往任職經歷,其實是有機會看出一些端倪,甚至善用試用期約定觀察勞工是否適任,或許就不用等到對簿公堂才徒耗時間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上。

不過,這件雇主本身僱用了這位勞工長逾1年,都超過前述僱用週期整整四輪了,雇主臨訟才拿勞工過去任職更迭的紀錄來挑剔勞工表現,某種程度也凸顯自己識人不明卻繼續用了很久。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小結】

(1)刑事院檢的認定,民事法院未必會採納。

(2)勞工應徵時能否詳加交代先前任職經歷、累積特殊技能,雇主均應多留意。

(3)在這時代,如何罵人不帶髒字且不觸法,真的是門學問。

【關鍵字】

重大侮辱、解僱、勞基法12_1_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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